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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子女出售父母遗产房屋其他子女要求分割房款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30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周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某杰应继承E号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2.判决周某文向周某杰赔偿应得遗产损失290000元及相应利息;3.由周某文、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周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无需分别支付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290000元。2.上诉费由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周某鑫生前口头遗嘱认可北京市丰台区E号房屋(以下简称E号房屋)归我所有和继承。2.E号房屋由我出资购买,属于借名买房,购房时所有继承人均知晓购房事宜,也都认可由我购买房屋。3.E号房屋是1991年6月24日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购买,房价为33473元,由我出资。因此在之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将我变更为房主,故E号房屋不属于遗产。4.在诉讼中,房本也显示房屋归我所有,一审法院不能将E号房屋按照遗产进行处理。

 

被告辩称

周某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文的上诉意见,周某鑫生前没有口头遗嘱,周某文并未出资购买E号房屋,且是否出资与房屋权属无关。

周某龙、周某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们均主张房款的十二分之一,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周某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周某鑫与贾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按照长幼次序分别为长女周某文、长子周某杰、次女周某龙、三女周某康、次子周某宗。周某鑫于2001年1月23日死亡,贾某兰于2017年9月17日死亡。周某文、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均称周某鑫与贾某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周某鑫与贾某兰系初婚,无其他子女,二人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2009年2月1日,贾某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载明E号房屋由贾某兰单独所有。2011年12月15日,周某文自贾某兰处受让E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20年8月5日,案外人郭某峰自周某文处购买E号房屋并完成过户登记,周某文、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均认可E号房屋出售价款为3480000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E号房屋系贾某兰早期承租公房后购买的,周某文主张购房款是周某文出资,房屋系贾某兰个人财产,其他人主张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称贾某兰生前表示过要将E号房屋给周某文居住。周某文将E号房屋过户给案外人郭某峰后,其他人才知晓房屋出售情况。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E号房屋系周某鑫与贾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周某鑫去世后,因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所占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贾某兰、周某文、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继承,故贾某兰应占E号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周某文、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各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贾某兰生前将E号房屋过户给周某文,结合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庭审中陈述的贾某兰生前表示过E号房屋给周某文的意见,应当认定贾某兰在其生前将其享有的E号房屋的份额赠与给了周某文,但贾某兰仅有权就自己所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其针对其他人应继承周某鑫的份额部分的处分系无权处分,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有权就自己从周某鑫处继承的份额主张权利。

鉴于E号房屋现已由周某文以合理对价出售给案外人郭某峰,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主张周某文返还E号房屋十二分之一份额价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周某康自愿将其所占份额归周某文所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周某杰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周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杰房屋价款290000元;二、周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龙房屋价款290000元;三、周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宗房屋价款290000元;四、驳回周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E号房屋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E号房屋取得于周某鑫与贾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分别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现周某文主张E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属于借名买房,房屋不属于遗产。但其对于借名买房的合意、房屋出资情况及购房后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难以认定E号房屋属于借名买房,周某文的前述说法依据不足,E号房屋仍应作为周某鑫与贾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关于周某鑫生前是否留有遗嘱一节,周某文虽上诉主张周某鑫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周某杰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周某文该项说法不予采信。周某鑫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贾某兰、周某文、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周某康予以分割。贾某兰享有E号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周某文、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周某康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因贾某兰生前将E号房屋过户给周某文,且周某龙、周某康、周某宗等均认可贾某兰生前曾表示将E号房屋给周某文,故法院据此认定贾某兰在生前将其享有的E号房屋的份额赠与给周某文并无不当,周某康表示将其份额给周某文,据此,贾某兰去世后,周某文享有E号房屋十二分之九的份额,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现各方均认可E号房屋已由周某文以合理对价出售给案外人,故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主张获得E号房屋十二分之一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周某文应分别给付周某杰、周某龙、周某宗290000元房屋价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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