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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拆迁所得安置房子女继承时能否分割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7-22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母的所有遗产,遗产包括北京市大兴区101室、602室、701室及货币补偿款。

事实和理由:李某兰与李某竹、李某菊、李某杏、马某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李母在北京市大兴区原有一处房产,2010年该房产拆迁,得到101室、602室、701室3套拆迁安置房及相应货币补偿。李母于2016年6月26日去世,并于2017年9月20日注销户籍。李某兰与李某竹、李某菊、李某杏为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为李某兰与李某竹、李某菊、李某杏无法达成分家析产协议,上述3套房产均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另,父母1950年离京时将马某送与他人抚养,因年少时李某兰家庭成分不好,马某多年未与李某兰等家人联系,因为从小被送养,其是否有继承权由法院查明事实后确定。李某兰和李某竹、李某菊、李某杏均未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李母的遗产应属于继承人共同所有。因为双方无法就分家析产达成协议,所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因为继承而引起的分家析产诉讼。

 

被告辩称

李某竹辩称,李某竹不同意李某兰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李某兰的诉讼请求。一、李某兰对母亲遗产应无继承权。李某兰未履行赡养义务,依法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二、李某兰要求析产继承的701室不属于父母遗产的范围,属李某竹个人财产,李某兰无权要求继承。三、已分家另过的子女无权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当然亦无权继承宅基地上房屋所产生的拆迁利益。

李某菊辩称,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是李某菊建造的,南房6间也是李某菊在2002年建造的,是父亲让李某菊建造的,所以宅基地上有李某菊的房屋。602室现在是李某菊在居住,李某菊是被安置人,602室应当是李某菊的。101室是母亲的,应该予以分割。701室应该是李某竹的。

李某杏辩称,一、李某兰作为长兄,33年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在父母过世后无资格要求继承父母遗产。二、母亲李母生前已对涉案遗产进行了分配,没有把李某兰考虑在内。2010年6月,三套安置房购房协议签订之际,母亲亲笔手写了《赠予书》,表明:“大女儿李某杏,为照顾我辞去工作。我北京市大兴区平房在拆迁中属于我名下的一套房产面积大约在80平方米左右,赠予我的大女儿李某杏所有”。另外,在2013年6月22日,母亲与除李某兰之外的三子女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对拆迁所得3套安置房直接做了约定,分别为李母一套,李母百年后由李某杏继承,一套归李某竹所有,另一套归李某菊所有,此协议中还明确提到,李母与李父只有3名子女,把李某兰排除在外。协议还提到对母亲的赡养安排,主要由李某杏来照顾,新房交付前李母随李某杏共同生活,新房交付后母亲住新房主卧,李某杏随母亲共同居住。综上,李某兰没有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依法无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另,母亲生前也已经对3套房产做了分配,根本没有李某兰的份额,请法院依法驳回李某兰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在本案中确认101室的房屋权利归李某杏享有。

马某辩称,5号院北房5间,东数第一间是李某菊的,西数第一间是李某竹的,中间的是父母留下的遗产。李某没有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应继承父母的遗产,父母的遗产应由李某竹、李某菊、李某杏三人分割,马某不主张继承父母的遗产。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于197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兰、李某竹、李某杏、李某菊、马某均系李母与前夫所生之子,马某自小由其姨夫、姨母抚养,李父与李母结婚后,李某兰、李某竹、李某杏、李某菊随李父与李母共同生活;李父于2006年11月4日死亡,2010年7月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李母于2017年9月20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

李父、李母原有宅基地一处即5号院,2010年,该房屋被拆迁,被拆迁时院内有北房5间、南房6间。李母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于2010年6月8日签订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购房协议,确认5号院宅基地面积为242.5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209.5平方米,区位补偿价为45252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4636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搬家补助费3143元、安置奖励费62850元、少建房奖励费11631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82220元、其他费用30000元、周转费113130元,李母选购3套回迁安置房,分别是“北京市大兴区701室”(建筑面积86.42平方米,购房款219507元)、“北京市大兴区602室”(建筑面积86.34平方米,购房款221894元)、“北京市大兴区101室”(建筑面积86.42平方米,购房款353665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拆迁补偿款为458791元。该笔拆迁补偿款于2010年6月23日发放至李母账户。

2015年,涉案3套回迁安置房交房,李某竹提交的清单显示李母选购3套回迁安置房分别为701号”(实测面积86.59平方米,房款补差额432元,厨卫装修补贴11160元,产权证工本费、印花税、代收维修基金、有限电视开通费共计1311元); 101号(实测面积86.79平方米,房款补差额4667元,厨卫装修补贴11160元,产权证工本费、印花税、代收维修基金、有限电视开通费共计1313元); 602号(实测面积86.62平方米,房款补差额719元,厨卫装修补贴11040元,产权证工本费、印花税、代收维修基金、有限电视开通费共计1311元)。现101室由李某杏居住使用,602室由李某菊居住使用,701室由李某竹居住使用。

关于5号院内房屋建房和居住情况,李某竹为了结婚于1984年在北房西头建造1间房屋,之后一直居住至拆迁;李某菊于1989年在北房东头建北房1间,一直居住至拆迁;原南房4间、西房1间系父母在90年代建造,李某竹出资买的门,后来李某菊把原有南房拆除,建造南房5间;5号院一直是李某竹一家、李某菊一家和父母一起居住,李某杏1994年左右结婚后就搬走了。李某菊对李某竹所述予以认可,马某亦认可李某竹、李某杏各建北房1间。李某杏陈述称李某竹的房屋于1981年、1982年左右建造,因其在外面有1套房屋,故自1990年起搬走近10年,后来有了拆迁的消息才回来居住;李某菊称建房情况基本属实;自己于1983年左右结婚,婚后因经济困难曾回5号院居住过,之后自己申请宅基地建造了房屋;南房系母亲出料、李某菊出工建造,后来母亲给付李某菊4000元工钱,北房西数第一间是李某杏结婚前、李某兰离家后全家人共同建造。

李某菊、李某竹认为基于建房的事实,602室、701室应分别归各自所有,而101室属于李母遗产,应当予以分割。庭审中,李某竹提交李母出具的书面材料及李母签字确认的证明各一份佐证701室归其所有的事实,书面材料载明:“西房一间为李某竹所建,属于李某竹所有。拆迁房后的回迁房中有李某竹一套,也属他所有,房产证名字写李某竹为证”;亦载明:“5号李母院内的有一间房屋属于李某竹所有。2010年,我村旧村改造拆迁,经村委会调解,李母同意将回迁房701号房间(房屋面积86.42平方米)归李某竹所有,回迁给房时,将此房房本的名字李母改写为李某竹”。李某菊、马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李某兰认为李某竹称该文件为“遗嘱文件”,5号院内房屋属于李母与李父共有,李母不具有单独处分的权利;。

李某杏主张李母生前已将101室房屋赠予自己,101室应当归李某杏所有。李某杏提交《赠予书》、《协议书》、《回迁安置房产权变更协议书》佐证,其中《赠予书》载明:“因我的行动不便,生活需要别人照顾。为此大女儿李某杏为照顾我辞去工作。我把在北京市大兴区五号平房再拆迁中属于我名下的一套房产面积大约在80平方米左右,赠予我的大女儿李某杏所有”,李母在落款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北京市大兴区安置房一层约86平方米归李母所有。李母百年后,该楼房由长女李某杏个人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继承。二、北京市大兴区安置房七层约86平方米楼房归李某竹所有。三、北京市大兴区安置房五层约86平方米楼房归李某菊所有。北京市大兴区安置房一层约86平米楼房能够入住后,李母回其房屋内主卧居住,李某杏随母一同居住。《回迁安置房产权变更协议书》载明:“鉴于项目回迁安置房产权人李母及配偶已故,现其全部继承人经协商一致,将产权人名下回迁安置房产权进行变更,现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701室的房产变更给李某竹个人所有。2、101室的房产变更给李某杏个人所有。3、602室的房产变更给李某菊个人所有”。落款处有李某竹、李某杏、李某菊签字。李某兰对上述3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李母没有赠予的权利,《协议书》不具备遗嘱的条件,《回迁安置房产权变更协议书》系李某竹、李某菊、李某杏侵犯李某兰合法权益的证明。李某竹、李某菊、马某对《赠予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内容已经被后面的《协议书》取代,《协议书》没有李某竹的签字,如将该协议认定为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回迁安置房产权变更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杏找李某竹签该协议系为了方便房屋出租,该协议不能证明李某竹同意协议书中的房产分配方式。

 

裁判结果

一、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中涉及的北京市大兴区701室房屋的房屋权利由被告李某竹享有;

二、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中涉及的北京市大兴区602室房屋的房屋权利由被告李某菊享有;

三、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中涉及的北京市大兴区101室房屋的房屋权利由被告李某杏享有;

四、被告李某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兰10000元,给付被告李某竹57955.4元,给付被告李某菊224367.43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兰、被告李某竹、被告李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本案诉争5号院拆迁利益系李父、李母、李某菊、李某竹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取得,分家析产法律关系与继承法律关系无法严格区分,需按照现析产后继承的思路一并协调处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5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由李某竹建造并长期居住,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由李某菊建造并长期居住,北房中间3间房屋由李父、李母共同建造并居住使用,南房原由李父、李母建造,后由李某菊参与翻建。虽然李某杏主张其曾参与部分房屋建造,但无相关证据及他人陈述相佐证,且即使其参与建造,但其另有宅基地,且并未在5号院内长期居住生活,根据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生前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确存在贡献的人,据此主张享有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或增加相应继承份额的,不予支持。对于其据此主张的相应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应证据,尊重风俗习惯,从公平角度出发,在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属于赠与、亲属间无偿帮扶亦或债务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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