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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一

来源:刘学永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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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01247号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阴某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二被告合作开发河北安新“SC-100泥土固化剂”项目,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53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清偿,均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25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共计450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数额属实,虽然是以我们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款实际用于公司筹建SC-100泥土固化剂项目,是公司的融资行为,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被告阴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是以我们个人的名义借的,原告每年都找我们要求还款,我们还签了还款承诺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安新县昊天福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02年开发筹建“SC-100泥土固化剂”项目,因资金紧张,张某某、阴某某对外筹资借款。二人于2001年至2002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3万元。后二人于2002年12月26日向原告书写承诺书,载明:“张某某、阴某某个人合作开发河北安新SC-100泥土固化剂,因资金紧张三次向孔某某借到人民币本金贰佰伍叁万元整。第一次,2001年1月16日借人民币二十一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第二次,2002年3月26日借人民币五十二万圆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第三次,2002年5月20日借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以上约定均已过期,现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借款按农村信用社2002年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本金。现借款人张某某、阴某某在此共同承诺,上述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在二零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全部归还孔某某。如期仍未偿还,自二零零三年二月一日起,除上述本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2004年11月2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上述借款金额、本息、滞纳金按照2002年12月26日《承诺书》所列条件,于2005年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由张某某、阴某某二人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阴某某承认原告一直在向张某某及其主张还款。。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阴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并出具承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阴某某向原告书写书面承诺书已明确该笔债务由其二人负责偿还,现张某某主张该借款属于公司债务,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阴某某承认原告孔某某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可认定原告孔某某的债权主张处于连续状态,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张某某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一项约定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某某、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二百五十三万元(并自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按照农村信用社二零零二年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          被告张某某、阴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阴某某孔某某滞纳二百五十三万元。

三、          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他诉讼期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五百零五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四千元(已缴纳);被告张某某、阴某某负担二万六千五百零五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刘学永律师简介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合伙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司法局成立的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益律师团公益律师。

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擅长处理知识产权、股权、交通事故、离婚、继承、房产、合同等民商事疑难案件及刑事辩护。

联系电话;13520112410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小庄路口东(中央电视台新址东500米)中国第一商城A座32E或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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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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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10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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