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产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产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回购协议案例

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回购协议案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回购协议案例上诉人诉称

ABCDE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A之间纠纷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要求上诉人BCDE承担责任应属于股东出资纠纷,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被上诉人认为各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被上诉人应另案诉讼,并不能在本案中予以认定。2、退一步讲,即便是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在一个案件中认定,那么一审法院应确定并列两个案由审理本案。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11】42号)中明确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一审法院两次送达的传票上载明的案由均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次传票送达情况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并没有将股东出资纠纷作为并列案由。另外,一审中上诉人已阐明房屋买卖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仍违法审理。故,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A将涉案房产出售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便将涉案房产进行网签备案,将房产备案至被上诉人及其指定人员名下。另外,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回购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若甲方未能如期回购上述五套房产,此房产归乙方所有并可以自由买卖,甲方不予干涉”。该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载明若上诉人未如期收回涉案房产,该房产归被上诉人。因此,结合房产备案的事实及房屋买卖回购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分析,被上诉人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A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作为展期补偿,上诉人A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包干补偿费95000元。该补偿系上诉人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回购房屋对被上诉人的补偿。另外,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日期后,上诉人A未能收回协议所涉房产。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回购协议》第三条之约定,上诉人A逾期回购涉案房产,涉案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故,即便是本案依法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上诉人A应支付的款项仅能是展期补偿款95000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首先,上述条款明确界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时,股东应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其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单及银行进账单充分证实上诉人A在公司成立之时以及公司增资时,各登记股东将出资款全部转人公司账户内,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各股东并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时,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交款通知单)、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充分证实上诉人A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上诉人A将股东出资款用于购置土地,公司各股东并不存在抽逃出资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综上,鉴于上诉人DBC不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且股权转让时已履行法定程序,故,上诉人E受让股权并非瑕疵股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第18条之规定,认定BCDE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A资产已高达数亿,且上诉人提交的A名下的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交款通知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足够的资产及偿还能力承担本案的债务,并不存在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上诉人BDC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上诉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超诉求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第五页已明确点明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判决第十七页第六项并非在被上诉人诉求的范围之内,显然该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求,程序严重违法。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公司法解释三规定适用范围为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外,2010年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与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明显区别为:五款内容变化为四款内容,去掉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这一款,而一审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均系在该款项规定下做出的,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非常明显不能再依据已删除的条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适用依据,故一审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均明显错误。

F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1、本案虽然是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引起的。但在上诉人A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答辩人要求上诉人BDCE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为保护其民事权利向公司主张债权与追究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责任,两者并不是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A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双方又签订房屋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对回购的金额、时间、补偿费及房屋退签手续做了明确的约定。房屋回购协议虽然载明:“若甲方未能如期回购上述五套房产,此房产归被乙方所有并可自由买卖,甲方不得干涉。”但至今上述房产尚未竣工且未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据此,该约定根本无法实现。因此,答辩人要求上诉人A按照协议支付房屋回购款及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3、上诉人A2013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注册资本增资时,做为股东的上诉人BDC在短短的4天内,依次将500万现金转入单位账户完成注册,于次日转到其个人账户,当日再作为注册资金转入单位账户。其未能就其与A之间频繁的资金流动做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认定其抽逃出资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其应在抽逃出资资金范围内对A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4、上诉人A辩称股东出资用于购买土地,并提供了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交款登记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该购买国有土地的款项与增资款有任何联系,并不能证实其增资款用于购买了土地。5、上诉人A称其资产已高达数十亿,显然是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和公司资产的区别。公司资产充裕,仅仅是说明上诉人A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而抽逃出资,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F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支付房屋回购款及补偿费2166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2017年3月22日,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A支付原告F房屋回购款及补偿费2166980元;2、被告BCD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A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E与被告BD连带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A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回购协议案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8月5日,FA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5份,合同约定:A将位于XXXXXX大街69号XX广场3号楼东二单元1702、1802室、1902室、2002室、2102室共计5套房屋出售给F,房屋价款总计4431682元。F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自己账户62×××24将购房款打入A单位账号20×××13。2014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回购协议一份,A同意于2014年9月30日向F回购上述五套房产,回购金额为2071980元,并书面约定若A未能如期回购上述五套房产,此房产归F所有并可以自由买卖,A不得干涉;该协议同时约定,F同意积极配合A办理回购房产撤销网签等手续,手续费用由A承担。截止2016年1月26日,因A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五套房产的义务,FA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回购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房屋回购日期延期至2016年6月25日,A同意一次性支付F95000元做为延期回购房产的补偿。此后截止F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其购置的五套房产A仍未施工完毕并经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A亦未按照签订的书面协议履行相关回购房产的义务及支付相关的补偿费用。

另查明,A成立于2012年4月18日,公司发起人为B、张XXC,当时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其中B出资4000000元、张XX出资4000000元、C出资20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A将股东张XX变更登记为DD持股4000000元。2013年11月4日,A注册资本进行了增资,其中B认缴出资额6000000元,D认缴出资额6000000元,C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2013年11月5日,A注册资本再次进行了增资,其中B认缴出资额8000000元,D认缴出资额8000000元,C认缴出资额4000000元。2013年11月6日,A注册资本又进行了增资,其中B认缴出资额10000000元,D认缴出资额10000000元,C认缴出资额5000000元。2013年11月7日,A注册资本再次进行了增资,其中B认缴出资额12000000元,D认缴出资额12000000元,C认缴出资额60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A股东及持有的股份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中B认缴出资额6000000元,C认缴出资额6000000元,E认缴出资额18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A股东及持有的股份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中B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C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E认缴出资额18000000元,孙XX认缴出资额6000000元。2015年1月30日,A股东及持有的股份又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中B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C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E认缴出资额18000000元,张庆彬认缴出资额6000000元。2015年11月3日,A股东及持有的股份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中B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C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D认缴出资额24000000元。E2013年12月19日受让D持有A12000000元认缴出资额和B持有A6000000元认缴出资额均未支付对方相应的对价;2015年11月3日,E转让给D其在A的认缴出资款18000000元,亦未接受对方相应的对价。B2014年1月15日转给孙XX其在A的认缴出资款3000000元,亦未接受对方相应的对价。

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调取了A在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80×××94账户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账户交易明细证实,A2013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注册资本增资时存在下列情形:2013年11月4日,股东D2000000元转入A80×××94账户,B2000000元转入A80×××94账户,C1000000元转入A80×××94账户;2013年11月5日,A将本单位账户资金2000000元转给股东C3000000元转给股东D;同日,股东C又将1000000元转回了A同一账户,股东D2000000元转回了A同一账户,股东B2000000元转回了A同一账户。2013年11月6日,A自单位账户将3000000元转给股东C2000000元转给了股东D;同日,C又将1000000元转回了A同一账户,D2000000元转回了A同一账户,股东B2000000元转回了A同一账户。2013年11月7日,A自单位账户将3000000元转给股东C2000000元转给了股东D;同日,C又将1000000元转回了A同一账户,D2000000元转回了A同一账户,股东B2000000元转回了A同一账户。BCD上述四次向A单位账户转款,三人作为A的股东,其在公司认缴的出资额,A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了相应的变更登记。

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回购协议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FA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回购协议和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回购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份协议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至F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A仍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位于XXXXXX大街69号XX广场3号楼东二单元F购买的五套房产购回,亦未支付相应的房屋回购款及补偿费,现F要求A继续履行协议,支付房屋回购款2071980元及补偿费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A2013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注册资本增资时,作为股东的BCD合计四次出资款分别为8000000元、4000000元和8000000元,三人将出资款项转入A账户后,A于收到款项的次日即将数额相同的款项分别转出至他人账户。其中2013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CD账户汇入款项三次合计3000000元和6000000元来源均为A单位账户转入,二人于收到A款项的当日再作为出资款转回A单位同一账户,A的注册资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做了相应的变更登记,且庭审结束后CD陈述2013年度二人与A无经济往来。B作为A的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A2013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7日注册资本增资过程中,B四次共向A单位账户转入款项8000000元,A均于B转款的次日即将款项重新转给被告CD和案外人刘晓军。且ABCD在庭审中对2013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8日A在注册资本增资过程中验资后即将款项转出的行为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BCD作为A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三人应在抽逃出资资金范围内对A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E受让DB合计18000000元A股权(其中D12000000元、B6000000元),却未支付转让方相应对价,结合DB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行为,可确认E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至2015年11月3日,E18000000元股权转给D,亦未收取D支付的相应对价。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E应与DB连带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辩称其公司与F签订的房屋买卖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A若未能如期收回涉案房产,该房产归F所有并可自由买卖,A不得干涉,要求驳回F的诉讼请求,但直至本案庭审结束时,A亦认可涉案的五套房产尚未竣工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并未交付F占有使用,鉴于A的违约行为,现F要求A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二份协议,并支付涉案房屋的回购款及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A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F应在A支付涉案房屋回购款及补偿费的同时,协助A办理位于XXXXXX大街69号XX广场3号楼东二单元5套房产的撤销网签手续。

综上所述,F要求A支付涉案房屋回购款2071980元和补偿费95000元,BCD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A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EBD连带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A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A辩称F要求其公司支付房屋回购款及补偿费和BCDE主张F要求其承担A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应予驳回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邹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F房屋回购款2071980元和补偿费95000元,合计2166980元;二、B在抽逃出资资金8000000元范围内对A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EB连带在抽逃出资资金6000000元范围内对A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ED连带在抽逃出资资金8000000元范围内对A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C在抽逃出资资金4000000元范围内对A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A办理位于XXXXXX大街69号XX广场3号楼东二单元1702室、1802室、1902室、2002室、2102室共计5套房产的撤销网签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36元,由ABCDE承担。

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回购协议案例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回购协议案例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问题;第二,A是否应该按房屋买卖回购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F支付回购房屋的款项;第三,上诉人DBCE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因为A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是关系到能否影响A偿债能力的问题,涉及本案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AF签订的房屋买卖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A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A若未能如期收回涉案房产,该房产归F所有并可自由买卖,A不得干涉。但是A至今未能提供涉案房产竣工验收并可以交付使用的证据材料,因此导致上述约定事实上不能履行,所以A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F房屋回购款项及补偿费。上诉人A关于不应支付房屋回购款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A2013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增资过程中,作为公司股东的上诉人BCD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后,无正当理由又将出资转出,对此无合理解释。造成公司资本缺失,降低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使债权人的债权风险增加,破坏了公司的运营和盈利能力,直接影响了公司的资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BCD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交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BCDA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的过程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抽逃出资资金范围内对A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E作为A部分股权的受让人,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A股东BD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E在受让股权时未向转让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应视为其明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E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关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回购协议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