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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关法律问题的探析

来源:朱海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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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关法律问题的探析

    近日,笔者正在调处一起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引发的家庭纠纷,对处理该纠纷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进行了一些思考,形成了此文,与同仁切磋交流。

根据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依法获得的赔偿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律性质、支付对象、分配方式,法律规定比较近明确,理论和实践中也没有太多争议,但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进行分配,理论和实践中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多。有人认为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不死应得收入给予补偿,具有财产性质,可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有人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抚恤金或精神抚慰金论处,按抚恤金或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处理办法分配。有人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以视同遗产,按遗产继承处理。理论和实践中的这些争议,导致工伤赔偿纠纷处理的混乱。为了厘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有关问题,笔者就此作出如下分析。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既非纯粹的财产性的物质赔偿,也非单纯的精神抚慰性质,而是具有精神和物质赔偿双重复合性质的赔偿金。

所谓物质赔偿或精神赔偿,主要是基于侵权赔偿的理论和法律角度对赔偿行为进行的分类。一般情况下,侵权人与赔偿权利人不存在某种隶属关系。赔偿权利人是根据民法规定享有财产权或人身权,因该权利受到侵权人非法侵害,从而依法对侵权人享有主张赔偿财产损失或精神抚慰的权利。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存在用人单位对工亡劳动者所谓严格意义上的侵权或违约而需对工亡职工承担赔偿,而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性质的特殊关系而享有的劳动者待遇,这种待遇是劳动者以服务于所属用人单位利益而丧失生命权为代价的。一方面因丧失生命而人身权利自然丧失,其亲属因此遭受精神损害,需责任方或受益方作出精神性的补偿,另一方面,生命虽无法估价,但不可否认生命是有价值的。工亡职工生命权丧失同时必然意味着劳动者及其家庭在工亡职工正常生存状态下可期待的劳动报酬、收入等物质利益损失,对该部分损失,需进行补偿,方为公平。

   二、不能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视同遗产。

   所谓遗产,是生前拥有且在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收入、储蓄、房屋等个人合法财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遗产在产生时间、权利主体、处分依据和原则上有区别。

从产生时间上来看,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前即合法拥有的财产,在其生前即有该财产,但不能称之为遗产,而是财产,被继承人死后,才转变为遗产。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工亡职工死亡后产生的,在其生前并不存在。

从权利主体上来看,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该财产性质转化为遗产,权利主体是继承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直系亲属”。

从处分依据和原则上来看,遗产是根据继承法的明确规定来规范和分配处置的,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之分,法定继承又明确规定了继承人,而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而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律规定了如此明确细化的规范,既不存在哪个直系亲属多分或少分的情况,也未明确应当平均分配。

三、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规定的不足。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存在以下不足,有待完善。1、未明确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直系亲属”的范围;2、未考虑到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的工亡赔偿标准;3、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存在较大差距,导致生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4、未考虑到工亡职工的年龄因素,简单一刀切;5、虽然职工居住地和经常居住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致,但未考虑到不一致的情况,未基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考虑到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工亡职工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住所地的年度职工工资标准的差距;6、缺乏对直系亲属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生争议的处理程序规定,如诉讼主体、诉讼时效;7、未明确在直系亲属间的分配原则。

由于以上不足,导致了有关纠纷时出现了标准不统一、处理结果不公平的现象,笔者建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或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就有关问题完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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