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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分析

来源:卢宇律师
发布时间:2009-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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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分析
一、 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概念
破产, 英语单词是bankrupt,是来源于一种拉丁方言的意大利语,“banca rotta”,其中“banca”意为板凳,“rotta”意为砸烂[1],它由欧洲中世纪后期(十四世纪)意大利商业城市的商人习惯法发展而来。当时商人们在市中心交易市场中各有自己的板凳。当某个商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他的债权人就按照交易习惯砸烂他的板凳,以示其经营失败。因此在传统破产法上,破产是一种法律事件,倒闭清算是债务人无力偿债的必然结果。 而现代意义的破产概念是以破产为事实状态,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破产清算并非其必然结果,债务人可寻求再建型程序清理债务[2]。对于破产的概念,我国学者的观点亦有不同。有学者认为;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所使用的偿债程序和该程序终结后债务人身份受限制的法律状态[3]。亦有学者认为破产与破产程序同意,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经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破产法之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所有的债权人的法定程序[4]。以上是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破产下的定义,都具有其合理成分。从破产制度的起源来看,罗马法的财产委付(Cessio Bonorum)制度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渊源,由于罗马法上的法人雏形主要是宗教团体,而从事工商业的商事法人直到十九实际德国民法典出现之后才正式合法登场。所以我们应该认为在十四世纪,破产这个概念最先适用于商自然人。在结合上述现代意义的破产概念基础之上,笔者认为: 自然人破产, 或称个人破产、消费者破产, 是指当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 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对负债自然人宣告破产, 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并对该自然人身份采取某种限制措施的相关制度。该制度存在已经有三百年的历史了, 其本质在于概括性的执行债务人的债务以使债权人受偿,同时免除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使经济上陷入困境之人获得重新开始新的经济生活的希望和免受各种牵绊,同时激发人的创造性,增进人类福祉。
二、支撑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因素
自然人破产制度在十四世纪的意大利正产生,根本在于在商品经济社会,商业风险的加剧使得法律不得不对商人们的倒闭事实有所回应。经过了几个世纪的发展,不断被创新和完善,自然人破产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商自然人,在美国、澳大利亚以及日本等国已经扩大了破产出题的范围,将普通自然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可以认为自然人破产制度越来越具有生命力,而其中自有相关的因素。
(1)市场经济是现代自然人破产制度产生和完善的沃土。个人破产的萌芽在古罗马,当时的罗马商品经济发达,然而商业活动必然发生债权债务,同时商业活动也必不可少地存在风险,一旦发生风险,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要由一定的规则来处理,原始的个人破产正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产生。当代,社会经济已经发展到商品经济的更高形式,全球化下的市场经济,在这中经济条件下,商业的交往更加频繁,而同时商业的风险以及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标的数额巨大;同时,现代信用制度的发展使消费者破产的可能增加。 大量的信用消费者以信用卡透支、住房贷款、分期付款等方式进行信用交易,一旦发生危机。消费者就处于破产的境地。这种现实更加需要我们对风险发生后的各方利益惊行制度的调整和平衡。所以,在这个时代,个人破产制度更加得到完善。
(2)自然人破产的完善是人类社会公平正义法平等的治理念的使然。早期,人类在债务执行制度中,首先是自力救助,只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后逐步走向公力救助并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原始的自力救济方法给予债权人自行扣押在无人财产或者拘禁其人身以满足自己的债权的权利,但这种方法不仅影响其它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它债权得不到清偿,同时,也使得债务人处于与债权人不平等的地位。在法治社会,人生而平等的理念得以贯彻,债权人再也不能通过行使债权来贬损债务人的人格,也不能完全不顾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平等的债权人在财产的分配形式上或说程序上保持平等,最终公平受偿。同时,在正义理念下的法治社会,任何行为均要符合正义的要求。对债务人毫不留情地进行逼迫,使其不得不因自己的债务失去自由或者再生的机会的做法需要得到根本改变。因此在这些法治目标的追求下,现代破产制度逐渐在现代的债权债务制度中得以建立和完善。
(3 )发达的物权法和所有权制度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5]。商品经济发达的社会是一个崇尚物权的社会,发达的物权制度使人们对物自由管领和支配。在发达的物权制度下,动产以占有作为所有权的公示方式,而不动产则以登记方式。在此情况下,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能够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破产程序开始后,需要以物权制度进行拍卖、抵偿、分配财产、清偿债权,并且分配后的财产需要物权法对其进行保护。
(4)对社会利益的关注使得自然人破产制度成为“顾全大局”的理性选择。 首先,如果不允许背负沉重债务的自然人破产,当他继续参加社会交易时,往往要形成一连串的债务不能清偿,影响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其次,沉重的债务压在债务人身上,使其处于这样一种尴尬境地:努力创造财富吧,但是所得的成果将被债权人毫无同情地拿走;若就按此境况继续人生吧,似乎又不能安于现在的平庸。这种状态对社会的发展是没有益处的。最后,我们不得不预计,背负沉重债务并且不甘于现时平庸的债务人中,有些是很容易铤而走险的,所以他们会增加社会的危机。而如果自然人有破产能力,自然人可以通过破产免责,解除剩余债务,这相当于多数债权人共同来分担这部分剩余债务或者说多数债权人只是分别减少自己的收益,而对于债务人来说,却可能获得新生,重新投入到社会经济生活中去。由此可见,自然人破产制度对社会安全、社会经济和个人的价值追求和实现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成为人类社会的理性选择。
(5)现代经济学的理论支持使得个人破产获得更多经济人的认同。 在经济学中有一种规范经济学分析方法。该方法一般采用两个概念:一个是裴采多效益(pareto efficiency), 另一个是卡多勒黑克斯效益(koldor-hicks efficiency)。 如果某种行为使得一方的状态比原来更好而另一方的状态与原来相比至少没有变坏,那么该行为符合裴采多效益。如果某个行为尽管使得其中的一个人变得比原来更好,但另一个人则比原来变得更坏,而第一个人的好处大于第二个人的损害,那么,该行为符合卡多勒黑克斯效益。政府或法律的集体性决策应具有卡多勒黑克斯效益。[6] 按照“破产损失分担学说”,自然人破产是将破产损失分由债务人和债权人适当分担,以便债务人的复兴,[7]债务人免除了剩余的债务,得以重新开始,是获得了巨大的利益,而债权人对于剩余债务是多数人分担,且是应收到利益没有收回,一般只是减少了财富的积累,虽然在个案中有可能出现债权人因债权不能收回而遭受巨大损失甚至连锁破产的可能,但从整个社会来看仍是利大于弊,由此分析看,法律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符合经济学原理的要求[8]。
三、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1) 我国自然人面临的无法清偿债务的风险。就目前经济形势而言,我国已经进入信贷消费时代,消费者主要在房屋和汽车等项目上进行信贷消费,这些消费行为使得他们背上巨额的债务。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一项统计显示,上海、青岛、杭州、深圳、宁波等城市家庭债务比例分别达到155%、95%、91%、85%、79%。有统计数字表明,2004年底,个人消费贷款数额已达2万亿元人民币,占整个金融贷款的10%。如此巨大的债务给自然人破产制造了一个前提,倘若某一因素的诱发,必然导致成千上万的自然人无法偿还债务。据来自公安部的统计数据表明,截止2007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59777589辆,而2006年,全国发生的交通事故就多达378781起,造成89455人死亡,431139受伤 。由此可见,进入汽车时代后,随着危险因素的增加,很多人会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使自己处在破产的境地。从自然因素来看,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水灾、旱灾、地震、台风、风雹、雪灾、山体滑坡、泥石流、病虫害、森林火灾等,每年都有发生。一般年份,全国受灾害影响的人口约2亿人,其中因灾死亡数千人,需转移安置300多万人,农作物受灾面积4000多万公顷,成灾2000多万公顷,倒塌房屋300万间左右 。以2008年汶川大地震为例,倒塌和损毁的房屋就多达1500万间 。巨额的债务,以及对破坏财产的因素的存在,使我国的自然人面临着无法清偿债务的危险。
(2) 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需要。在我国商品经济条件下,债权债务的发生更加频繁,然而我国现行的债法体系对非正常条件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规定不完整。在此情形下,一旦出现非常事件(如自然灾害),面对众多处于破产境况的债务人,唯有以政策来进行权宜。例如,2008年汶川地震后中国银监会于5月23日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各金融机构及时核销地震灾害造成的呆帐,以减轻受灾地区民众的债务负担。这个可以说是一个对个人破产制度现实需要的一个回应,是通过一种非破产程序使银行和债务人都受债务人破产的结果约束。然而,政策不同于法律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它是国家在平衡受灾群众与企业之间利益的一种权宜之计。因此其缺点就凸显了,对银行来说,他无法预料在这个自然灾害多发的中国,他可能会承担多少因自然灾害所产生的呆账坏账,所以他无法对经营中的风险进行预算并有效控制。更无法与保险机构在这方面进行合作实现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另外,依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以及《合伙企业法》规定,债权人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申请该破产企业破产,但是破产后债务人仍应当对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种规定虽然赋予商自然人破产的地位,但是这种破产申请的主动权不在债务人;同时,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之后,倘若债务人仍然处于无法清偿的处境,对后续问题的处理就存在法律合的缺失——至少在对债务人的保护上存在法律的缺失。最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下列自然人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从这里可以看出,破产制度中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立法考虑在这里也得到体现。然而,这种保护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该善良的规定无疑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设置了一道透明而坚实的玻璃墙,使得债权人清楚地看见自己的债权实实在在地存在于那里,然而却无法实际地去实现它。而对于债务人而言,这种保护也是不够充分的,虽然这道墙暂时阻止了债权人对其债权的的进一步积极进取,但是其仍然要就将来可能取得的财对债权人承担无休止的偿还义务,这种现实必然给本已经陷入经济苦难的债务人加上巨大的心理负担和抵触,在这种心理下,人的积极进取精神就会被压抑甚者被磨灭。由此看来,仅在执行程序上做点工作而不经过正常的破产程序产生的“类破产状态” 名不正言不顺,对债权人不利,对债务人保护不周,对社会不利。
(3) 维护我国经济整体利益的要求。如上所述,我国正进入信用经济时代,如果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各方便对交易所具有的风险没有预料并不会去制定规避的措施,那么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整个经济链都会面临被破坏的危险。另外,只有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才能给那些背负巨额债务的人获得重生的机会。他们的重生也就是社会的希望,这样不仅会减轻社会的负担,而且他们一旦将其进去精神和创造性发挥出来,就会给社会带来进步的力量。
(4)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社会,首先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矛盾应该通过合法正规的渠道解决。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使得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能够通过法律的途径“说服”债权人不为清偿,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纠缠和逼迫。同时,自然人破产制度为各个债权人之间分配债务人的财产提供了程序,避免相互的纷争和矛盾。另外,对债务人来说,一旦宣布破产他就获得了重生的机会,就没有必要因为负担债务而铤而走险,那么他不会因为债务成为社会的负担和影响社会安定的因素。
四、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尽管国内众多学者对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颇为认同,但是很多学者出于对我国现实国情的考虑,得出我国尙不具备建立自然人破产的可行性条件并提出“历史传统与文化心理环境的影响、自然人信用制度缺失的影响”[9]等反对观点。以下,笔者对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对以上观点进行批驳。
(1)商品经济社会的商业利益最大化的价值取向已经突破传统的封建义利观的束缚并被广泛接受。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的同时,计划经济的思维模式也同时发生变化,人们善于以经济人的思维思考问题,利益最大化(包括社会利益最大化)成为决策的导向。我国的完整意义的破产制度最先从国有企业开始。破产施行之初,人们还处在计划经济模式阴影的笼罩下,对破产不理解、甚至排斥,但是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人们已经习惯这个制度,并且乐于通过运用这个制度来实现企业的重生。现行的破产制度又将破产制度适用范围推及合伙企业,可以说让国民对自然人破产制度接受和理解并不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狭隘的“君子寓于义,小人寓于利”的观念不会再束缚富有开拓精神的头脑。
(2)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不会导致大量的逃债行为。破产法的出现使得法律从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发展到重视保护债务人利益,以后便出现了破产免责制度。试想,如果不给债务人免责的机会,使债务人不能从破产程序中得到解脱,债务人便会失去主动申请破产的原动力,致使财产状况继续恶化,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破产免责制度的确立,也使得人们担心债务人会恶意申请破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甚至骗取财物的目的。应该说,破产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免责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内容而已,除此之外还有刑法等规定。刑法设定了诈骗罪,对恶意破产以达到逃避债务或者骗取钱财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因此又有多少人会敢冒“享受”牢狱之灾的风险从他人处获得部分非法的利益呢?既然如此,我们应该认为没有人(除那些敢于以身试法的恶徒外)会一开始就以自己会申请个人破产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来思考和经营自己的生活和营业的,那么我们可以说“欠债还钱是人们的理性行为,选择破产实为无奈之举”[10] 。同时,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现代,破产法除采取免责主义之外,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对有不诚实行为的破产人不免责,即使是诚实的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被宣告过破产,并曾获得过一次免责的,也不能再免责。并且,我们可以设定债务人申请破产后的其他相关制度,以让债务人处于一种权衡取舍的状态——是选择免除债务并同时使自己的信用丧失殆尽呢,抑或对现有债务采取积极的方式进行偿还呢?试想人一旦选择破产,其千辛万苦树立起来的信用丧失殆尽,私权受到限制,如一定期间不得进行高档消费,不得担任公职,不得担任企业高管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有谁又会轻易选择破产这条看不见光明的道路呢?因此,担心自然人破产会产生逃债问题纯属过虑,那是在没有制度前提下对人的道德的一种追问,是没有看到完善的法律制度在遏制道德沦丧上的强大作用的“管中窥豹”。
(3)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个人财产制度和信用登记。我国已于2007年3月16日经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于此相适应原建设部制定了《房屋登记办法》及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出台的《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等配套规章,连同2001年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这些制度使得我国自然人的物权更加明晰。在金融领域,我国的证券交易和居民储蓄实行实名制度,证券交易还配以完善的登记结算制度。就我国个人信用登记而言,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于2006年1月正式运行。这一数据库目前已收录的自然人数已达到3.4亿人,到2005年底,收录个人信贷余额2.2万亿元,约占全国个人消费信贷余额的97.5% 。 随着该数据库的运行,个人的信用信息被记载并能被查询,个人一旦陷入不诚信,其今后的经营或者生活都会举步维艰。这些相关法律为自然人破产时进行破产财产范围的准确确定提供了可能,而信用登记则堵住了债务人恶意破产后的退路,两项双管齐下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保障性条件。
(4)我国现行法规中已经蕴含自然人破产的因子。如前所述,中国银监会于2008年5月23日下发了关于要求各金融机构及时核销地震灾害造成的呆帐,以减轻受灾地区民众的债务负担的通知。现行《企业破产法》以及《合伙企业法》规定债权人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申请债务人破产。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下列自然人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有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破产的有关因子已经被体现。具体而言,央行的通知是通过政策性规定使陷于破产境况的自然人获得像自然人破产后一样的债务免除效果;民事诉讼法则是体现自然人破产中自有财产的保护;而企业破产法和合伙企业法则是规定了商自然人一定条件下的破产能力。这些因子已经突破了自然人不可能破产的理论束缚,既然这些因子已经被规定下来而且被遵守,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我们再往前迈出一步——建立完善的自然人破产制度——也是可行的。
结束语:现代破产制度最先是从自商自然人破产发展而来的,在这个更加体现对自然人人文关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我国商品经济发展已经到了相当发达的程度,构建和谐社会和尊重个人价值背景下,突破束缚,建立完善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已经是紧迫的需求,而且我国已经具备的建立该制度的可能性,笔者遂作以上分析,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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