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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法院会判离婚(转)附案例

来源:王欣子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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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目前法官审理离婚案件都会遵循这样的规则,就是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或可以判决离婚的前提下,在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然不会准予离婚。但对每一个走上法庭的原告而言,都希望第一次就能把婚离掉。那么,收集到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达到第一次诉讼就能判离的目的呢?


目前,世界各国法律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那么,什么样的情景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呢?《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判决离婚的五种情况分别是:
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第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第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 《婚姻法》第32条还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只要夫妻一方有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以及夫妻分居满二年的情况的,在法院调解无效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注意,这里法条用的词是“应予判离”,而不是“可以判离”,因此,这是法院必须判离的法定条件。让我们一一分析:


第一种:重婚和同居的情况。


重婚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一般重婚行为表现为两种方式:
其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其二,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不进行结婚登记,但是与之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的行为。比如说,两个人以“老婆、老公”相称,或其动作、行为足以让周围邻居信为是夫妻关系,又连续在一起共同居住了一段时间以上(一般至少要几个月的时间),这样,才能构成重婚。重婚不但是严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且也是一种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依刑法的相关规定,触犯重婚罪的行为可能要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虽然对于重婚的处罚较为严厉,但能证明对方有重婚行为的证据却不好收集。一般情况下,在对方否认有重婚行为的前提下,如果想证明对方有重婚的行为,需要以同居住所地的邻居或居委会的证言或证明,且证据内容足以证实重婚事实存在;或者有其它证据印证,比如重婚者的书信来往、聊天记录等。相对来说,证明到重婚一步是非常困难的,需要做大量细致的工作。


同居与重婚的区别,在于同居没有形成婚姻关系,只是两个人在一起持续地共同居住生活,对外不以夫妻相称。有些人认为,有了非婚生子就能证明有同居事实的存在,其实这是不对的。因为对于构成同居有一定共同生活持续时间的要求,而一次婚外性行为就可能会导致非婚生子的孕育出现,因此,不能仅凭有了孩子就断定出轨方构成了同居。


证明同居的存在也是一件相对困难的事,首先,要有证据证明同居双方居住一处,且已共同居住了较长一段时间,比如二、三个月等。


相关案例:
朱某(男)与彭某(女)2002年3月结婚,现无子女。自2004年年初开始,二人由于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彭某独自居住在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法华镇路某处的房屋内,而朱某则在外租房居住。2004年5月,彭某听说朱某与其单位一女同事在一起姘居,就派人暗暗跟踪朱某。经过一段时间后,彭某发现朱某的女同事江某经常出入朱江租住的寓所,彭某就将他们共同出入的情形进行了拍摄。2004年7月的一个晚上,彭某约同其父母、哥哥、朋友共计六人,在深夜一点多,到朱某租住的公寓进行砸门,在朱某不开的情况下,彭某拨报了110。过了十分钟左右, 警署派警员过来,但由于朱某拒不开门,警署表示不能强行破门,故无功而返。后,彭某之哥不顾众人劝阻,将房屋踹开,发现朱某与其女同事江某坐在屋内。双方为此发生争打,后110又前来调解,将双方带至警署,制作了笔录。


不久,彭某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提出精神赔偿。


彭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2002年3月结婚。2004年春节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分居。2004年7月12日,被告与他人同居被原告当场抓住,有警署询问笔录为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因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被告又与他人非法同居,故依《民事诉讼法》108条、《婚姻法》46条之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精神损失。
朱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性格不和,原告脾气暴躁,猜忌心强,导致夫妻矛盾冲突不断。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根本不存在与她人同居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赔偿。


原告彭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 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 警署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
(3) 一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2004年7月12日到被告租房处的经过;

被告朱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 被告的租房合同,证明该住房屋并非原、被告产权,原告哥哥暴力破门,取证缺少合法性;
(2) 被告同事江某的租赁合同,证明江某有住处;
(3) 一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江某系一般同事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2002年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等原因时常发生冲突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诉称被告有同居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以上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的主要条款为:
判令原、被告离婚。
婚后购置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于判决书生效后的30日内,向男方支付房屋折价款52万元。


第二种: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如果是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就构成了虐待。


家庭中存在暴力现象是较为普遍的,但不是所有的家庭中的打骂、争执行为都能构成家庭暴力,法律要求构成家庭暴力必须造成身体上、精神上的一定伤害后果。比如说,仅仅是软组织轻微挫伤,或者说仅仅是暂时的皮肉之苦,次数又不多,很难让法院定性为家庭暴力的。如果殴打行为导致了轻伤以上,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家庭暴力构成了。


为了证明有家庭暴力的发生,当事人特别是作为弱者的女方一定要有举证意识,在发生家庭暴力后不要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忍气吞声,白白被打被欺负。一再忍让的后果,往往如《不要同陌生人说话》中的剧情一样,使施加暴力一方更猖狂更肆无忌惮。因此,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家庭暴力时,一定要及时报警或寻求居委会的帮助。根据我们的经验,家庭内部有殴打行为的发生,拨110报警求援后,警方一般还是会出警到现场的,这是警察的义务。在情况紧急或殴打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如果警署以家庭内部纠纷为由不愿意出警,报警者一定要坚持要求出警,一般警署最终还是会到场的。而对于寻求居委会帮助,居委会一般都能做到及时上门调解和帮助,这对于缓和夫妻矛盾以及及时固定证据,都是有很大作用的。


对于虐待和遗弃的情况,实践中发生的案例相对少得多,我们就不再赘述。


相关案例:


张某与刘某1992年于江苏登记结婚。刘某1997年转业至上海工作,张某也随之赴上海工作,双方均转至上海户口。1994年,双方育有一女,现年11岁。2004年9月,张某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原系同乡,自幼相识。1992年,经家人居间介绍,我与刘某(当时在解放军某部任正团级干部)在老家完婚,后随军住入部队营房。刘某待人外表随和,但在家里却脾气十分暴躁,稍不顺心就拿我出气,对我非打即骂,经常吵得女儿哇哇大哭。有几次,因伤势严重,故不得不去医院就诊。因考虑女儿年纪尚小,故一直没有提出离婚。现已忍无可忍,再维持这一段血和泪浇铸的婚姻对原告来说只能是死路一条,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判决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自幼相识,自小青梅竹马,相处和谐。1992年登记结婚后,为避免分居,被告积极争取和办理原告的随军手续。原告随军后,被告又托人为原告落实工作,最后在原军队三产公司做财务人员,工作轻松又体面。由于原告为非文职军官,平时工作较忙,有时在处理事情上没有耐心,动作粗暴,但转业后脾气大为改观。原告起诉前一段时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口角时,被告无心伤原告摔倒造成轻微脑震荡属实,但并非被告故意造成,被告面部、手臂处也有多处抓伤,头部也有被钝击伤痕,双方的伤势都是一时之气时无意造成。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希望法院给予一次改过的机会。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提交的验伤单二份,时间分别是2004年3月7日和8月21日。验伤结论分别为: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
(2) 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证人目睹被告曾殴打原告。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前自1987年至1992年的书信往来,证明夫妻婚姻基础较好。
(2)某部军官证人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为夫妻团聚作出了较大努力。
(3)被告2004年8月21日的就诊记录,证明该日被告因多处挫伤就诊,被告称伤势因与原告互殴所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感情基础尚好。婚后由于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但双方无实质性分歧。现被告已表示对待原告态度粗暴,有悔改的意愿,本着夫妻应互敬互谅的原则,原告也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被告家庭暴力,从原告举证的伤势及情节来看,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故判令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


第三种: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并不是说一方有赌博、吸毒行为,另一方起诉就一定能离婚,而是另一方要构成“屡教不改”的严重情节,法院才应当判离。既然是“屡教”,至少要教育了两、三次以上,并且是有证据证明是教育了两、三次以上。对于赌博的认定相对也较为严格,一般朋友们“小来来”以娱乐为目的的赌博,若情节轻微,没有给工作、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法院也不会轻易判离。


对于吸毒就相对严格,只要送到戒毒所两次以上仍无效,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并且由于一方吸毒给家庭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一般法院都会准予另一方的离婚请求。


相关案例:


花某与陈某1987年结婚。1997年,花某下岗后,开始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受周围环境影响,自2002年始,花某痴迷于赌博,刚开始还只是“小来来”,每注三元五元,但不到半年,花某在赌博的歧途上越走越远,每个月三、四千块的工资,还抵不上其一次在赌场输的钱。为此,陈某和女儿(1989年出生,现年16岁,高二学生)多次痛心劝阻,甚至居委多次出面调解,但均无效果。因无处借赌资,花某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将家中财物变卖换取赌资,后来甚至发展到将女儿的学费拿去赌博。2004年春节期间,花某因聚众赌博被北京市某区公安局某警署抓获,后被拘留10天。花某获释后,仅仅安分了不到一个月,又开始赌博,每天讨债的人都要上门催要,甚至扬言赌债不还,要让花家出血。无奈之下,陈某于2004年9月份向北京市某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花某因嗜赌引发夫妻矛盾,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此案一审后,双方均无上诉。


第四种: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共同生活是夫妻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如果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只是名份。因此,法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法院应当准予离婚。但是,要注意,必须是因为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并且满二年的时间,法院才予以判离。也就是说,构成此种法定判离理由的条件有三:


第一,夫妻分居。包括因感情不和而导致的不在一处居住、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过夫妻性生活。当然,以上事实要用证据证实,或对方承认。如果只有一方另行租房的租赁合同,或是夫妻同在一个屋檐下、一套房子住,实践中是不是分床不好说清,法院也不好认定为分居。


第二,分居的原因是因感情不和。有些情况下,很难说清分居是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比如,当事人一方在国外,4年未归,一方在国内,或者一方在上海,另一方在北京,不愿意离婚的一方完全可以说是因为工作的原因而不是感情问题导致分居的,这会对法院认定带来障碍。因此,必须收集其它相关证据使得法院确信感情不和的因素存在才可以判离。当然,实践中,这是困难的。


第三,分居已满二年。从可以证实已经分居的时间开始算起,到起诉时已满二年,才可以构成法定判离的因素。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曾规定,夫妻分居满三年人民法院才可判离,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为二年,更体现了法律人性化的一面。


相关案例:


欧某(男)与梅某(女)1993年在江苏登记结婚。1995年,欧某赴美留学,1996年梅某也赴美陪读、留学。1999年,欧某回国发展,但梅某未回国,2000年,梅某加入美国国籍。双方于1998年育有一女,因出生取得美国籍,现在美国读书。现梅某向北京市某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梅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登记结婚,随后双方均赴美留学。1999年,欧某回国,双方开始分居。2002年,梅某最后一次回国探亲后,再也没有回国看望欧某,欧某自1999年回国后,再也没有赴美。现原告已决意在美国发展、生活,且已加入美国国籍,加之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故向被告所在地的北京市某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且女儿随原告生活。


被告欧某辩称:其与梅某自由恋爱,自愿结合。婚后,双方志向相投,一起为到美国念书而共同努力。在双方的努力下,先是欧某取得美国某著名商学院的入学资格,后欧某在美国花旗银行做无担保贷款5万美金支付学费,并促成原告赴美陪读。在被告支持下,原告一边打工一边考学,最终被同校录取。后在原告支持下,被告回国发展,并非是由于感情不和而归国。现虽然原、被告二年未相见,但经常通过电子邮件往来交流感情,而非没有沟通。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夫妻矛盾主要是二人不在一起生活交流减少导致,现被告决心增多交流,甚至决心赴美与原告团聚,希望法院给予一次机会。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又双双取得美国读书机会。在美期间,育有一女。双方现在的主要矛盾,是由于工作原因长期两地生活、沟通交流减少而致,但并非由于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之间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此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第五种: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这是一个布袋条款,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针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情节判决是否离婚。一般而言,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一方当事人有性犯罪行为,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
其二,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频繁婚外性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的心灵伤害,另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的;当然,这种婚外情行为,不但要求有身体的背叛,还一般要求有心理的背叛。
其三,一方当事人道德品质极端败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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