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凤英律师

赵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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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来源:赵凤英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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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前我们认真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今天又参加了法庭的调查,现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参与盗窃的次数及数额有以下几点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参与了2008年2月21日19时盗窃青浦区重固镇中新村移动基站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时间上来讲,在2008年3月3日和3月21日对苗兵的询问笔录上,苗兵都是供述:被告人等人是在晚上8点许到纪王接到他,然后开车去盗窃地点的,而在当庭又说是七点出发的。即使当日他们是晚上七点出发的,那么他们在七点盗窃了中新村移动基站后,先赶到江桥去销赃,又赶回重固镇中新村联通基站再次盗窃,由刑七队对重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我们可以得知,当晚,重固镇中新村联通基站被盗的时间是在20点22分。他们赶回中新村联通基站在8点22分再次盗窃,时间上是不允许的,也是不可能的。
而且从中新村移动基站工作人员报警的记录来看,他们不能确定被盗的具体日期,也就是说,移动基站被盗的日期并不是确定不二的。并不能排除由其他人在其它时间盗窃的合理怀疑。
根据以上时间的疑点,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参与了2008年2月21日盗窃青浦区重固镇中新村移动基站事实不清。
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08年2月21日参与了青浦区重固镇中新村移动基站和联通基站两起盗窃,只有同案一个人的口供,从始至终没有承认过。公诉机关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苗兵的口供真实可信。因此,证据尚未达到充分确实。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疑点,本辩护人认为,对21日晚盗窃中新村联通基站和移动基站两处基站与事实不符,并且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尚不能定罪量刑。
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参与了2月中下旬在青浦区徐泾镇联民村6队292号基站、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基站两起盗窃证据不足。
对于公诉机关指认的这两起盗窃,同样,也仅有被告人的口供,却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口供的真实、可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不能排除为苗兵等人提供车子这一犯罪工具另有其人的可能。同案犯有五六个人,到现在为止到案的只有两个人,苗兵的口供同样也没有直接的证据佐证苗兵的口供是否真实可信。只有同案犯的供述,没有其他的直接证据证明,是不能定罪的。因此,证据尚未达到充分确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尚不能定罪量刑。
其次,就被告人已承认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是有别于同案的其他犯罪分子的,他不具有盗窃的直接故意,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本身是作出租车生意的,以给人拉货为生。他所犯的错误就是将车提供给了犯罪分子使用。触犯了国家法律。构成了盗窃罪。但是在构成盗窃罪的基础上,他也是有别于同案的其他犯罪分子的,他不具有盗窃的直接故意。他只是开车子,没有具体实行盗窃行为,不是具体盗窃的实行人,而且从他几次地得到的钱款扣除掉他车子的耗损外,在数额上也是有别于其他犯罪分子的。因此,应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案以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的第2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三次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交代得非常具体、详细。本辩护人认为,判断被告人是否认罪服法的标准不是胡乱认罪,将自己没有参与的犯罪也胡乱的认下,造成司法机关最后办了冤假错案。而是能够实事求是的交待罪行,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交待清楚,自己没有做的事情也能拒绝承认。而不是破罐子破摔,因为害怕更重的惩罚而胡乱认罪。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盗窃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1项,第2项,第3项的第2起罪行事实清楚、被告人也已认罪,可以定罪。起诉书指控的第3项第1起、第4项、第5项犯罪,疑点众多,只有同案犯苗兵一个人的口供,没有认罪,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说的是事实。因此,以上三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不可以定罪量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盗窃的主观恶性,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惩罚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性出发,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辩 护 人:薛勇 赵凤英
200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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