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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00921 【实施日期】 19901101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 第六条 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 第八条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 第九条 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猛、铬、铍、砷、磷及其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和二硫化碳工作的具体 第十条 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 第十一条 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 第十二条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 第十三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 第十九条 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较严重更年期综 第二十条 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的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 流动、分散作业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 女职工在四百人以上设有医务室的单位,应逐步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前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 |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
非原创时间:2009-09-30阅读数:1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