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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颁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00921

  【实施日期】 19901101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
,发挥广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
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
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
构或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
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
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
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
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第六条 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
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
,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第八条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
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
天。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 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
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猛、铬、铍、砷、磷及其
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
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和二硫化碳工作的具体
范围,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
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 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
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
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二条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
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
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第十三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
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
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
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
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
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
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
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
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
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
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
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较严重更年期综
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条 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的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
置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日班次女职工均不满一百
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具体的设置标准,由市劳动局
另行规定。

  流动、分散作业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
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女职工在四百人以上设有医务室的单位,应逐步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
妇科医生。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
规定,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
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
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
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
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
反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
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
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
,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前
假、产假、哺乳假等待遇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
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
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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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常感谢律师的耐心解答,经过律师专业的分析、解答,建议,快速及时地解决了我的问题,再次感谢律师!

    来自湖北-武汉用户202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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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控看不到了,两个孩子都在跑呢,那个孩子也承认了是他撞的

    来自江苏-苏州用户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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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的谢谢

    来自广东-江门用户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