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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案件,综合

男方婚前与母亲共有房屋,结婚后母亲去世,继承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女方有权要求分割

来源:孟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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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方婚前与母亲共有房屋,结婚后母亲去世,继承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女方有权要求分割。

【案情回顾】

郭小姐韩先生200392日登记结婚,于20151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韩小小韩先生与前妻所生子女。

郭小姐韩先生结婚前,诉争房屋为韩先生与其母袁某按份共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袁某2007712日死亡后,韩先生2013819日继承了袁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自此取得全部产权。

2015114日,经过东城法院调解,郭小姐韩先生调解离婚。同日,韩先生郭小姐银行账户汇入16万元钱款。2016119日,韩小小作为买受人与韩先生作为出卖人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以40万的价格出售该房屋,目前韩小小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

201623日,韩小小韩先生支付购房款40万元。2016郭小姐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韩先生韩小小至东城法院,东城法院判决书,判决确认韩先生韩小小2016119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郭小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并提供2015114日的承诺书一份,载明“郭小姐韩先生2015114号办理协议离婚后,韩先生答应两年内须与郭小姐复婚,在“假”(添加的)离婚期间,在东城区×××韩先生所占有的房屋如遇拆迁,韩先生不得以任何借口为由,须将拆迁款或回迁房分与郭小姐百分之五十,为立此据为证。

对此,被告韩先生称2013年、2014年都起诉离婚过,2015年起诉离婚时,郭小姐写好了协议,说我签了就同意离婚,我认为签了也不会生效,所以我就签了,在东城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也没有提过诉争房屋的事情。

 

【律师观点】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房屋的份额和上述离婚协议:

该房屋是韩先生婚前与其目前共有的,故韩先生结婚前对诉争房屋所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系韩先生婚前个人财产。

郭小姐韩先生原系夫妻关系,韩先生继承其母二分之一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事实发生于其与郭小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因继承取得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故女方有权分割。

郭小姐提交的“承诺书”,律师认为并非通常所说的“离婚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如本案中双方所签字据为上述规定中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那么郭小姐提起本案纠纷要求按照双方所签内容分割财产,法院应依据该条规定进行处理。但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为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本案情形并不符合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故双方所签字据无法产生该条规定有关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现韩先生不同意按照所签字据分割财产,那么应该按婚姻法规定,对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在婚姻生活的付出,最终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一层房屋由郭小姐与韩先生按份共有:其中郭小姐取得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韩先生取得该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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