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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财险公司一起保险索赔纠纷案案情分析

来源:董春红律师
发布时间:2008-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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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一局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

就贵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通过对正衡保险公估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的审查,本律师就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一、基本案情:

200542,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及另外三家施工单位就西汉高速公路工程与贵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保险合同一份,承保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物质损失部分:人民币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人身不计):人民币5000.0元,保险项目地址位于:宁陕县皇冠镇、梅子乡。其中,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承保的工程标段为XH-32,保险金额为6808.3715万元,保险期限为:建筑期:20054112时起至2007531止;保证期:200753112时起至200953112时止,

2005923104,宁陕县发生暴雨,引发洪水造成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临建工程毁损、水泥库被水冲垮、隧道塌方以及施工机具、材料等被水冲走,产生一定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后,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向贵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索赔金额为人民币3999373.0万元。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不能协商一致,2006410日,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起诉索赔金额为人民币180.6740万元并要求贵公司承担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诉讼费、律师费。

二、本案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案件管辖:

确定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0616日颁布的法()发〔19908号文件《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不属于《规定》所列应当由铁路法院管辖的情形,据此,本律师认为: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关于免责条款抗辩:

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提出关于停窝工损失等项目的索赔,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的规定,这些索赔项目属于保“除外责任”或者“免责条款”范围,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如果贵公司没有就这些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证据则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三)关于索赔项目的赔付:

1、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根据现有材料,本律师认为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保险地点内,保险标的损失是由暴雨、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2、具体承保项目理赔:

1)关于临建工程:

《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工程细目中103-1项约定“临时道路修建、养护与拆除(包括原道路养护费)总额费用为22178元”,经核定临建工程部分损失额为192283元,据此,投保人属于不足额投保,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保险理赔原则,该项损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进行比例赔付。

2)关于施工机具

根据现有材料,在承保工程细目中没有施工机具细目,不属于保险标的,因此,本律师认为,对于施工机具损失依法应不予赔偿。

3)其他索赔项目因现有材料不明析,暂不作分析。

三、诉讼风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1、以分项保险金额为限还是保险总额为限予以赔偿: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据此,贵公司援引《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抗辩时,对方可能以贵公司没有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而拒绝该条款的适用。

2、物质损失金额的确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中,中铁第一工程公司诉讼请求180.6740万元,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一旦对方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则贵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有义务进行赔偿。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思路:

1坚持主张管辖权异议,争取程序公平:

鉴于(1)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属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由铁路法院审理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审理;(2)由铁路法院审理,一旦一审诉讼结果不利,二审就必须在郑州/           铁路中级法院进行诉讼,其诉讼成本较普通法院高。

综上,本律师建议贵公司首先提出管辖异议。

2、积极做好应诉准备,全面搜集证据材料:

搜集证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投保时形成的资料、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资料、出险时的勘测记录、对方提供的索赔资料、理赔过程中的往来函件等。

3、在坚持保险理赔原则前提下,根据案情进展,可以考虑在诉讼过程中与对方达成和解,以尽可能树立贵公司诚信经营的企业形象。

 

以上意见供决策参考。

 

   

 董春红 律师

                            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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