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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余峻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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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司法厅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司法厅

 

                                              一一年三月四日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1028日修订,自200861日施行。为确保《律师法》的正确实施,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和收集、调取证据的执业行为,在有关《律师法》的立法、司法解释及配套法规出台之前,就实施《律师法》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关押地点及有关案件情况并会见犯罪嫌疑人。

    2.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对手续完备的,羁押机关应当及时安排律师会见。

    3.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办案机关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向律师出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羁押机关、办案机关一般情况下不派员在场。下列案件羁押机关、办案机关认为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正常会见: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三)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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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寿春路356号徽商国际大厦1404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余峻
  • 执业律所: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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