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晓春律师

江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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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关于结肠恶性淋巴瘤言误诊的鉴定陈述意见

来源:江晓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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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鉴定专家,医学会的各位领导: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们作为患方的代表,出席今天由某市医学会和各位鉴定专家主持召开的薛某某医患纠纷技术鉴定会。根据要求,我方根据本医患纠纷发生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和医学科学知识提出下列陈述意见,请各位专家审议,并对此医患纠纷作出客观、公平、科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

一、     本案发生的基本过程

本案患方亲属薛某某因反复腹痛腹泻四月,从2008年11月起,到某市院门诊治疗,作了常规检查,配了消炎和胃肠常用药,治疗后,病情一直没有好转,并出现发热。08年12月1日,在该院做肠镜,示炎症性肠病,(克罗恩氏病可能)。12月5日至09年1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克罗恩氏病。治疗主要用药为柳氮磺胺吡啶和糖皮质激素。在长达一个多月的住院治疗过程中,除了考虑排除肠结核外,没有想到有其它疾病存在的可能。治疗后,症状无明显好转,激素稍减量即出现体温上升。住院一月后,转院治疗。

09年1月7日以后,患者多次在某军区总院门诊求治并接受相关检查。 1月19日至2月9日,第一次住军区总院治疗,诊断同某市院。治疗略有不同,加大了柳氮磺胺吡啶和糖皮质激素剂量。出院后没几天,患者的的症状又现,发热并大便带血。2 月21日,再次住军区总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依然是克罗恩氏病,仍然给予激素等治疗,症状无任何好转,腹痛明显,出现脓血便,转入该院的普外科治疗。住院治疗过程中,3月2日夜间,患者突然下消化道大量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紧急行剖腹探查、行右半结肠切除、未端回肠造口术。术后第二天,将患者转入其设在汤山的分院。术后及出院诊断仍然不变的是克罗恩氏病。3月4日至3月20日,患者在汤山分院接受普通的对症及恢复性治疗。诊断同前,加用了雷公藤。3月20日,患者在总院分院出院,该院给患者开具了出院通知书和诊断证明书各一张。前者最后诊断为克罗恩氏病和右半结肠切除、回肠未端造口术后。后者诊断意见:1、淋巴瘤;2、右半结肠切除、回肠未端造口术后。以后,患者分别于3月28日至4月2日,4月20日至23日,5月11日至18日三次住军区总院接受化疗。然而,患者在接受治疗后每况愈下。5月19日至6 月19日回到某市院治疗,病情进一步恶化,出现广泛的颅内转移,患者于19日回到家中后死亡。

二、本案医方的过错及表现形式

患方代理人认为,被告方的过错首先在于长期对对患者误诊并实施错误的治疗措施和方案。尤其是军区总院,身为全军和全国都著名的医院,在对此患者的诊断和治疗过程竟然等同于某些地方甚至还不如一个普通的二级医院。第二,军区总院为了掩盖其失职和失误,违规对病历进行增加和改动。在3月4号和3月20号的两份出院小结中,把出院诊断和入院诊断都写为淋巴瘤。事实上,3月9日,才出病理报告,3月4日的出院和入院显然不可能得出淋巴瘤的诊断。三月九号的医嘱显示,停用了雷公藤,而三月十二号的病程记录上记的是今天停用此药,并告之家属患者患何种疾病,称病理报告已到。第三、军区总院对患者严重不负责任。3月22号,汤山分院同日同时出于同一医生的之手的二份出院小结,时间相差22分钟,除了诊断不同,其余一字不差。足以说明,在3月20号之前,汤山分院的医务人员,根本不管患方所患何种病症,有了病理报告也没有及时的变更诊断和采取新的治疗措施,更谈不上及时通知和告诉患方。第四,俩医方给患者施行的治疗措施不但没有治疗作用反而对患者的身体产生了巨大的不良反应,促进了患者的病情恶化。由于诊断错误,所以,治疗方法和措施必然也是错误的。尤其是军区总院给患者长期使用大剂量的柳氮磺胺吡啶,激素,和雷公藤多甙,这些药物对结肠恶性淋巴瘤没有治疗作用,而毒副作用是相当明显的。抑制了人体正常的免疫功能,有利于恶性肿瘤的生成和扩散,刺激胃肠道,对消化性溃疡的形成和大出血的造成都有直接或间接的作用。还对肝、肺和骨髓有很大的毒性和抑制作用。第五,现代医学对结肠恶性淋巴瘤的及时,正确诊断并非无所作为。客观的讲,结肠恶性淋巴细瘤的诊断确实比一般的结肠肿瘤有难度,临床表现和克罗恩氏病确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毕竟存在质的不同。医方的错误关键在于没有按照医疗规范对这两个疾病进行鉴定诊断。这和军区总院这样高级别的医院和高级职称专家的身份很不相符。结肠恶性淋巴瘤在内镜下多次多点活检或深凿活检,是可以提高确诊率的,而在军区总院只做一次肠镜。患病之初,按照克罗恩氏病进行治疗,没有错误,但在久治不愈,每况愈下的情况下,理应考虑到恶性病变的可能。遗憾的是直到病理报告出来之前都没有想到有恶性细瘤的可能。医方在庭审过程中,只是一味强确诊的难度,事实上医方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患方不会要求,医方也不可能在诊断不明的情况下给患者实施化疗,但作为医方,在对患方久治不愈的情况下,应该想到或分析到存在恶性病变的可能性,在自己实在没有办法确诊的情况下,也可以和患方沟通或建议患者转院治疗,这样也不至于延误对患者的诊断的治疗。想到了,暂时没有办法确认,或想到了,暂时没有办法治疗,这些都是可以理解的。关键是医方根本就没有想到,所以当然也就做不到正确的诊断和治疗。

三、医方的错误医疗行为和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病例的诊治确有一定的难度,但医方并不只能是无所作为。本案患者如能得到及时的诊断和正确的治疗,则完全有可能缓解病情和延长生命。由于医方的误诊,使得患者失去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和最佳的治疗方式,由于医方的误治,放任和导致了恶性病变的发展和扩大,对患方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患方认为,医方对此存在明显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负有一定的责任。患方恳请各位专家,出于公心,全面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并对此案作出客观公正科学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

                                                           委托代理人  江 晓 春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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