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腰椎间盘突出是否构成工伤 兼评《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

作者:王宏芹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6 浏览量:0

                                                         腰椎间盘突出是否构成工伤

                                                                                                -------兼评《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        

【论文提要】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不仅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并得到经济补偿,同时也是为了分散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工伤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职工和用人单位的重大利益。本文拟以腰椎间盘突出与工伤关系为例,阐述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腰椎间盘突出  工伤  举证责任  审查义务

【案例介绍】

何某于2012年12月份与安徽某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何某在某超市担任促销员工作,主要是销售公司的杂粮等商品。2015年4月6日,何某在搬运货品时不慎扭伤了腰部,随后何某到医院进行拍片检查,诊断结论为 “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退行性改变”。单位报销了其全部医疗费用,何某受伤后未回单位上班,2015年10月份单位商品也从该超市撤柜。2015年11月8日何某到人力资源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8日某人力资源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为工伤。用人单位则认为何某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间盘突出属于常见慢性病,不属于意外导致的伤情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维持了人社局关于何某为工伤的认定,驳回了单位的诉请。单位遂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系《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对判断劳动者遭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该贯彻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为由,驳回了单位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工伤认定的标准和范围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看出,工伤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包括一些与工作紧密关联的时间和地点所受到的急性伤害。工伤与非工伤最主要的界限是,一是工伤是与工作紧密关联,即工作原因;二是意外的紧急伤害,即必须是外力作用导致的肌体损伤(职业病例外),视同工伤的情形中也是与工作紧密相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个要点共同构成认定为工伤的实质依据,相互关联,且缺一不可。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只有是工作原因,才可以认定是工伤。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辅助判断条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伤类行政案件事实审查的重中之重就是对于工作原因标准的审查,如果不能确定是由工作原因引起的伤害,则不可以认定为工伤。

  二、腰椎间盘突出与工伤的关系

根据医学资料以及专家解答,腰椎间盘突出症是纤维环破裂后髓核突出压迫神经根造成以腰腿痛为主要表现的疾病。腰椎间盘退行性改变或外伤所致纤维环破裂,髓核从破裂处脱出,压迫腰椎神经,从而出现腰腿放射性疼痛,可表现为腰背痛、坐骨神经痛等。形成原因有以下几种:1、脊柱畸形。2、年龄偏大。3、种族遗传。4、长期久坐、长期弯腰、长期负重。5、外伤原因。6、腰部受寒。7、糖尿病。由此可以看出腰椎间盘突出,是一种极其普遍易发的疾病,主要原因与人体年龄、机体以及不适当的工作和生活习惯有关。医学上对这种损伤的解释是损伤属积累伤力,病症不是突然发生的,是在多次、反复用力过程中慢慢积累而成,疼痛会在不确定的时间包括工作时间突然发生,看起来好像是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但与工作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腰椎间盘突出不排除外力的因素,但其形成的原因中外伤导致的可能性较小的,即使工作中长期积累可能与工作有关,但没有被列入职业病范畴中,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职业病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腰椎间盘突出与之无关。再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 》(1986年5月31日,国家标准局)中所列的“职工伤亡事故损伤”不包括“腰椎间盘突出、退行性改变”,由此可见,腰椎间盘突出并非工伤的一种。

结合案例,何某仅仅在单位工作5个多月,时间较短,且作为超市促销员也只是一般的相对比较轻松的工作,并非从事重体力以及高强度的特殊工种,其工作强度不足以对其身体造成危害和伤害。何某腰椎间盘突出并不是工作原因导致,腰部扭伤与腰椎间盘突出并没有必然联系。

三、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审查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所以“根据审核需要”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对现有的证据进行核实,如果证据充分,则可以不进行调查;如果证据不充分,且职工和单位之间争议较大,则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有责任进行调查,查清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关系、工伤发生的具体过程以及原因,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关系,当诊断报告记载的病情与受伤情况不符时,难以判断不能甄别时,还需要对病情与伤情之间关联性、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必要时举行听证会或专家论证会,以便做出更加科学合法的认定结论。 

工伤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法定的调查核实义务和责任,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必须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程序合法,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进行“有罪推定”,就会出现诸如颈椎病、腰椎病、关节病等等都可能会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这显然是荒谬的。

四、工伤中单位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是针对第一款有关职业病而言的,这款规定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凡是单位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受伤不是工伤,则全部推定为工伤呢?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错误的。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即职工认为是工伤,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事故以及伤害的存在,而用人单位有异议也应该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主张积极事实(指主张事实存在、事实已经发生)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指主张事实不存在、事实没有发生)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负举证责任,让用人单位证明一个自己认为不存在的事实显然有悖证据分配的基本原则。用人单位不可能随时知悉和控制职工工作之外的所有活动,也不可能拥有职工个人的诊断和医疗的证据,要求用人单位对掌握不了的状况进行举证,显然是不合理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正确的理解,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职工或者其亲属需要对其工伤主张举证,用人单位对自己的反驳意见负举证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只有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时,才能完成举证责任,也只有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才转移到对方当事人。如果用人单位提供了的反驳证据足以证明反驳主张或者彻底动摇了劳动者证据的可信度,使得原本由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劳动者,劳动者不能进一步举证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在具体案件中不能一味强调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而将待证事实让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行政部门应该充分考虑政策、公平、证据持有、举证的方便、经验规则等因素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并进行调查和核实,才能够作出公正、合理、科学的认定结论。

    五、结语

工伤保险待遇作为一种特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补偿,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时应当严格把握工伤保险认定标准和实质条件,否则就失去工伤保险的特性,成为全民的无限保险。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者初衷假设的劳动者弱势地位已经不在,而要单位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负担会越来越重,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正因为如此,工伤保险法律应体现正义和公平,对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给予“双保护”,充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避免对劳动者的过度和无序保护。

参考文献:

[1]黄涧秋:《谈工伤认定中行政调查权的法定性》,《中国劳动》,2010年第1期。

[2]江义知:《工伤认定中的调查核实责任探究》——兼评《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之适用,《民主与法制》,2012年第8期。

[3]朱翠玮:《浅析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法律适用问题》,《法治与社会》,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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