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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35号

来源:王黎轩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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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庆荣,男,汉族,1966年6月2日生,云
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鸡场下村,身份证号:
5322246606021 93 0
    委托代理人王皓,男,汉族,l981年i0月1 8日生,河北省固安
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勇坤,男,汉族,1976年6月8日生,云南省曲靖
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市华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
南省宣威市羊场镇鸡场。
    法定代表人杨承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黎轩,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
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理,宣威市华裕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
限:特别授权代理。
    -1-

上诉人吕庆荣因与被上诉人宣威市华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华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
法院( 2007)曲中民初字第14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 8日,华裕公司与吕庆荣
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华裕公司将其焦化厂现有的生产经
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租赁给吕庆荣使用,租赁期间为2005年3月1 8
日至2006年3月17日,租金53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华裕
公司按约定将焦化厂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移交给吕庆荣使用,吕
庆荣也交纳了53万元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吕庆荣对炉子进
行了修理,并向华裕公司提出修复的要求,华裕公司经过股东会决
定,承诺修理材料费由华裕公司承担,炉子修复全由吕庆荣负责.
工时费由吕庆荣负责。吕庆荣于2007年3月24日将租赁使用÷j
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移交给华裕公司。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合'i
效。按照华裕公司提交的清单,吕庆荣于2007年3月24日方乎
租赁的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移交给华裕公司,实际使用_i
年。根据《中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三i
荣应支付第二年的租金53万元给华裕公司。吕庆荣主张一三乏
赁期届满后,找不到人移交租赁物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h_:..一
予支持。至于华裕公司承诺承担修理材料费的问题,吕麦手i,
-2  -

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吕庆荣于本判
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宣威市华裕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3万元。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吕庆荣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吕庆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
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2005年3月
1 8日,吕庆荣通过租赁承包招投标,与华裕公司签订了《租赁合
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吕庆荣在接受租
赁物不到10天即发现移交的租赁物存在重大瑕疵,根本无法正常
使用,遂多次反映,并于2005年4月10日致函给华裕公司,要求
履行维修义务,顺延合同期限并延长2个月租赁期限作为补偿,以
保证吕庆荣实现合同目的,华裕公司书面回复同意。吕庆荣开始
维修,时间长达3个月。2006年的3月17日合同租赁届满后,吕
庆荣找到华裕公司原负责人要求交还租赁标的,但华裕公司原负
责人以找不到接手人及自己不再负责此事为由不予接收,导致吕
庆荣一直无法移交租赁标的。原审法院应扣除吕庆荣未能实际使
用的租期和同意延长的合同期限,同时,也未查清租赁合同签订的
期限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存在差异.即推定租赁合同为2
年,与实际不符;2、根据《租赁合同》第4条第7款之约定,“合同
期满时将终止,经甲方(华裕公司)确定需继续租赁的,进行第二
轮招投标,但乙方(吕庆荣)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第一竞标权”,双方
约定了续签租赁合同的方式、方法。该条款系吕庆荣与华裕公司
    -3-

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按照
该约定履行。然而原审法院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吕庆荣与华裕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
合同,实属不当;3、吕庆荣实际租赁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无法
移交租赁物。华裕公司从2005年即未办理企业年检,企业及其资
产从与吕庆荣签订租赁合同后,即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正是由
于华裕公司对该租赁合同及其租赁物缺乏有效的管理,导致吕庆
荣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无法履行正常的移交手续。原审法院应在审
理过程中查明华裕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但原审法院却要求
吕庆荣举证,实属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 2007)曲中
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
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裕公司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租赁物并不
像吕庆荣所说的10天就发现瑕疵不能使用,吕庆荣本身就是华裕
公司的股东,也是技术工程师,不存在对租赁物不了解的情况。租
赁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并没有重新招投标,而吕庆荣一直在使用租
赁物,华裕公司也默许其使用,但吕庆荣一直未交租赁费,华裕公
司才向法院起诉。吕庆荣说华裕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实际
上是整介企业都承包给了吕庆荣,吕庆荣不去年检才被吊销的,焦
化行业是特殊行业,其个人是不可能办得到经营许可证的。
    二审中,吕庆荣向本院提交了华裕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华裕公司经质证认为,吊销营业执照的这份证据无工商机关的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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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且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对证人证言的证据也都是复印件,
均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吕庆荣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
用,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
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庆荣与华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吕庆荣
向华裕公司提出焦化厂窑墙修复的请求,要求合同顺延2个月的
期限作为补偿及补偿多少均未在原审时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作审
理。本案合同到期后,吕庆荣在租赁期限内未主动移交租赁物,直
到2007年3月24日才将租赁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移
交给华裕公司,应视为自行延长履行合同期限,原审法院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吕庆荣
应当支付第2年的租金给华裕公司,其上诉主张合同到期后,找不
到人移交租赁物的理由,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
华裕公司承诺承担修理材料费的问题,吕庆荣可以另行主张。综
上,吕庆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据此,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吕庆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吕庆荣未按本判决指定
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
吕庆荣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宣威市华裕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
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0 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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