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案情】
王某将一私宅地板安装工程交给费某,后费某找到李某,李某聚集董某、江某三人共同安装。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及双方代理人对于案件当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费某、董某属于雇佣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费某构成承揽关系,费某与董某构成共同承揽。
【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与费某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董某与费某间系共同承揽。理由如下:
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的工作对于雇主而言是“可为而不为”,即雇员所从事的工作不需要任何专业技能,雇主将其自身可以完成的工作交由雇员完成。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对完成工作的主体无特殊要求;2、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活动;3、行为具有连续性;4、按时间长度衡量报酬且发放时间固定;5、雇员对雇主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承揽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的工作对于定作人而言是“不可为而请他人为之”,即定作人不具备承揽工作的资质与能力,该项工作必须交由他人完成。完成工作需要特殊的工具、技术和设备等条件,劳务的技术含量高;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行为具有一次性;报酬中包含额外的利润,一次性或阶段性支付;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人身没有支配权。此外,按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雇佣关系中对雇主采取的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揽关系中对定作人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结合本案事实,王某作为私宅地板安装工程的业主,出售木地板后负责安装,其与费某口头约定以9元/米2的价格由费某负责安装工程,费某因有其他工程,而找到了李某,将该工程终以5元/米2定价,由李某找到董某、江某三人自备手电锯、手砂轮等负责安装工程。木地板安装需要具备木工资质才能进行。可见,王某与费某符合加工承揽的关系。李某与费某直接协商,并召集董某、江某共同安装,因此,董某等与费某构成共同承揽。但由于费某、董某等没有安装资质或木工证,而王某却将本需要具备特殊条件才能从事木地板安装的工程交给了费某,费某又安排董某等安装,对本案的发生二人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疏忽大意在施工时被自己所用电锯致残,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董某需自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与费某构成承揽关系,费某与董某构成共同承揽。王某、费某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而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疏忽大意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对此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此次事故王某承担30%的责任,费某承担30%的责任,董某承担4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