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律师

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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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贵州-铜仁

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继承,刑事案件

施工合同

来源:陈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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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泽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五万元借条的产生,是被告承诺给原告补助费后,没有钱而打下的借条。实际在2009324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中,已经包括了这笔款。2009312日被告向原告借的施工补助费,既然是施工补助费,肯定就是被告补助原告的费用。因为原告代表的公司是承建方,在324的借款已与欠款混同。

二、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1、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是与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并非原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仍然是与重庆南川区西胜建筑公司达成的协议,而原告不是合同的主体。本案是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只能是被告与重庆西胜公司发生关系而与原告无关。

2、也许原告会辩称:“被告打欠条的对方是原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不难看出,欠条的债权来源于重庆西胜公司,被告与该公司是在《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中确认被告对重庆西胜公司产生债务40.2万元。即使原告行使债权,也要向西胜公司取得此债权,才能向被告追索。而本案的事实是西胜公司并未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所以,原告还是没有主体资格参加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三、2009312日的借条与2009324日的欠条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借条与欠条中所指的债权都来源于被告与西胜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协议所产生的,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为西胜公司。被告对西胜公司的债务要向第三人履行的条件是:西胜公司指定向原告履行。但西胜公司并没有同意被告向原告履行。所以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采纳!

                                 

代理人: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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