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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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

来源:王永进律师
发布时间:2008-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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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孙**于二00一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时许,与王某某、焦某某站在本市威海路“**豆浆大王”门口附近,当公安人员欲上前盘查时,被告人孙**即沿威海路方向跑去,并将随身携带的双管猎枪丢弃在本市四平路一工地内,后由工地民工捡起给了公安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被告人孙**拒不承认。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双管猎枪一支,猎枪上沾有血迹;2、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该猎枪及猎枪弹具有杀伤力;3、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孙**的血型为B型,而双管猎枪上沾染的血迹的血型亦为B型;4、四名抓获被告人孙**的警察的证言,一致证明该猎枪系被告人孙**逃跑时丢弃。

二、辩护意见

接受委托以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构成非法持枪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一)本案侦查人员的证言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而从事这种活动的人员即为侦查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侦查人员的职责之一便是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而不是由侦查人员自己来作为证人证实犯罪,因为侦查人员与证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同的诉讼主体,负有不同的职责和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其中第三种情形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这就说明在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与证人不能是同一的,否则,便会影响到刑事诉讼的客观公正性。

    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公安警察能否作为证人,关键要看其了解的案情否否来源于职务行为,如果来源于职务行为,则只能作为侦查人员,如果只是在场人,则可以作为证人,但本案中,这些人员实施的是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职务行为,故只能是本案的侦查人员而不能作为证人。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本案当中,这些侦查人员也没有出庭,故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需要查明的主要事实是被告人孙**是否持有该枪,通过法庭调查,公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从公诉人的举证情况来看,指控被告人孙**有罪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只有物证猎枪一支和两份技术鉴定报告,而这些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该猎枪为被告人孙**非法持有,对于(2001)公法物鉴字第l1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我们认为该鉴定书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孙**的血型与双管猎枪上的血迹均为B型血,却不能证明猎枪上的血迹即为被告人孙**的血迹,因为B型血不具有唯一性,相反,它却具有广泛性,况且那天晚上因为争斗不仅是被告人孙**一人受伤,还有绰号“和尚”的人手也受了伤,同时焦某某身上也沾有血迹,这些情节从焦某某的证词中可得到证实,而且焦某某身上的血迹是侦查人员亲眼所见,因此公诉人认为因为均为B型血,故双管猎枪上的血迹印为被告人孙**的血迹,进而进一步推论出被告人孙**持有该枪的结论,证据显然不足,不能成立。

    要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最关键的证据就是指纹鉴定,通过鉴定,如果该枪上面确有被告人孙**的指纹,而被告人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则可以认定被告人孙**持有该枪,但至今为止,公诉人不能提供这一主要证据。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案件的事实应当是通过一系列合法有效的证据互相印证,进而形成一个严密完整的、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体系来证明的,而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组成一个严密完整的证明体系,且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首先,它不能排除是其他B型血的人持有该枪而遗留在现场。其次,它不能排除是他人沾上了被告人孙**的血迹,而将血迹遗留在枪上面,因为在本案中毕竟不是被告人孙**一人身上有血迹,同时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有多人接触过该枪、特别应当注意的是该枪是工地上的民工递给侦查人员的。

    (四)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没有持枪。

    证人王某某的证词可以证明孙**在威海路**豆浆门口处时身上什么也没带,这就包括没有带枪,证人李某的证词证明在2008迪厅打仗时,孙**没有拿枪,证人杜某的证词证明孙**从未持有过猎枪。这些证据均是证明被告人孙**没有持枪的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据,足以说明被告人孙**没有持枪。

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孙**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组成一个严密完整的证明体系,且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况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没有持枪,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审判结果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特别是法庭辩论阶段的激烈辩论,公诉机关最终因证据不足撤回公诉,被告人孙**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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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永进
  • 执业律所: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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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2*********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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