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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与处理被继承人债务

来源:庄志明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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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庄志明

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纠纷的焦点很多都集中在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处理上。因此如何理解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其意义事关重要。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生前举债有的是为个人生产或生活需要所欠;有的是为了家庭的生产或生活的共同需要而所欠。这两种债务从其表面上看区别不大,但实质完全不同。法律上把前者定性为被继承人个人债务,简称为被继承人债务,后者则为家庭共同债务。这两种债务清偿的根据和方式是不同的。因此,明确和区分这两种债务,对于相关人意义非同一般,有必要对此作更详细的说明。所谓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是指以被继承人的名义欠下的,而且资金也是用于满足被继承人个人需要的债务。这又包括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由被继承人本人以自己的名义欠下的债务,另一种是家庭中其他成员以被继承人的名义代为欠下的债务。这两种情况不论其表现方式如何,只要所借用的债务是用于被继承人的个人需要,都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例如,被继承人喜欢探险旅游而欠下的债务,被继承人参与高档消费所欠下的债务,被继承人生前为参与吸毒,向不知情的朋友借款所欠下的债务,等等,均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但20031225日最高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实际上将个人债务淡化模糊了,明显加重了债务人配偶的举证责任。该规定自出台以来,倍受争议,抨击之声不断。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展开探讨。被继承人债务以其个人财产(遗产)负责清偿,财产不足的,他人无须代为清偿超出财产部分的债务(下文有详细介绍)。顺带提一个特例,被继承人为了抚养无其他依靠的未成年子女或赡养无其他依靠的老人而欠下的债务,究竟属什么债务?这个问题有一定争议。有人认为这属家庭债务,有人认为这属被继承人个人债务。笔者倾向于后者。因为在这个例子中,如果把此债务当作家庭共同债务而最终导致无生活来源的子女或老人来代为清偿债务有失公平性和可能性,显然不合理,再者,被继承人为尽孝育幼而举债本身就是他的需要和义务,故这种债务应看成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比较妥当。从而使该债务的清偿不伤及未成年人或老人的财产利益。相反,有些被继承人的子女有赡养能力却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生活无着,被继承人只好借债度日,这种债务从表面上看是被继承人的债务,但实质上是由于子女不孝,不尽义务引起的,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某种程度上说是由他人代被继承人的子女承担了一定的义务,所以该债务应该看作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欠下的债务,而不能看作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故而对此债务,子女应付全部责任,而不能借口此债务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或被继承人的遗产有限,拒绝清偿或全部清偿。否则,善意帮助过被继承人的好心人(债权人)的利益将可能会因被继承人本身的贫困得不到保障,这显然有背于善良民俗和公共道德。

所谓家庭共同债务,就是指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需要而欠下的债务。现在从整体上有宽泛化趋势。这种债务无论是否以被继承人的名义欠下,都不应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例如,由于家庭生产生活的需要,购置房屋、家电、汽车、农机具等生产生活资料所欠的债务,都只能归为家庭共同债务。对于家庭共同债务,理所当然是用家庭共同财产来偿还,如果家庭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则由家庭成员分担清偿责任。这一点和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的清偿是有本质区别的。

弄清以上两种债务的含义,正确区分和识别被继承人个人债务和家庭共同债务,明确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范围非常重要。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有效及时清偿,而且也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下面重点就较为复杂的被继承人债务的一系列问题作进一步的阐述。

关于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问题,在我国旧社会,实行的是“父债子还”原则。即对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继承人都要负清偿责任,这实质上是“债务株连”,显然是不合理的,有时甚至是不人道的。片面强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牺牲继承人的利益,让继承人拿自己的财产去替被继承人还债,“拆东墙,补西墙”,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了混乱。这种做法势必为历史所摒弃。现代各国(包括我国)一般都采取“限定继承”的原则,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只在他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的限度内,负偿还的责任。超过这个限度,继承人并无偿还的义务。也就是说,在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人仍然是被继承人而不是继承人。继承人所做的只不过是用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在这个遗产的范围内来代被继承人清偿其债务,也可以说继承人是基于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能便利地拿被继承人的财产替被继承人履行其应履行而未履行或未来得及履行的义务。说到底,债务的清偿仍然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负担者仍然是被继承人。显然,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多少直接决定了偿还债务能力的大小,而继承人的财产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则是没有关系的,继承人无义务就超出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从法律的意义上讲,债权人将面临利益上的损失,并且这种损失继承人无义务分担。这样做并未动及继承人的财产,也就不会损害继承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了家庭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在确定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时候,应注意的是,以下几项极易同遗产混淆,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包括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1、遗产不能包括他人的财产;这主要指的是遗产不能包括被继承人家庭的其他成员的财产。被继承人只是家庭中的一个成员,家庭财产中只有一部分才是被继承人的财产(后转为遗产),其余部分应是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这部分财产不构成被继承人的遗产。2、遗产不能包括承包权、租赁经营权;3、遗产不能包括指定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险赔偿金;4、遗产不能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已赠送或处分转归他人所有的财产;5、遗产不能包括革命残废军人和因工伤致残的职工的抚恤费,当本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不能继续领取;6、遗产不能包括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发给被继承人家属的抚恤金;7、遗产不包括人身权。8、遗产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该属于死者的近亲属。

需要再强调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属于被继承人的那部分财产,往往还处在家庭共有财产状态中,其遗产尚未确定。因此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先要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被继承人的那份财产作为真正的遗产,以此作为清偿的依据。切忌不分青红皂白把被继承人家庭的财产都作为遗产并以这个“遗产”负责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这种可能伤及被继承人家庭其他成员利益的做法是极端错误的。同时还必须分清被继承人所负下债务的性质,只有在严格按照前文定义确认为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才必须依限定继承的原则办理清偿事务,即清偿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反之,被继承人所欠下的债务,虽是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但是实际上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就不能认定为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而应作为家庭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负担。继承人不得借口是被继承人的债务而拒绝由家庭清偿。

根据以上方面的精神,确定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再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应当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清偿债务以已确定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同时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也应当在继承开始以后主动及时地向继承人声明自己的债权,以便在继承人处理遗产之前最大程度地保护和实现自身的权利。在清偿债务具体的程序上,通常是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应首先用属于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财产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后剩余的财产,才作为实际存在的遗产再按照遗嘱或法定继承来进行分割。当被继承人的遗产主要是实物或不动产,不便清偿债务时,应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的原则,可以先行折价或变现,然后再清偿债务,也可以采取共有等方法偿还债务。但有时因为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继承人不知情或者被继承人遗留的是实物和不动产而继承人又要求保留和继承这些遗物等其他原因,遗产已被分割(或必须先行分割)而未清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如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呢?法律规定按以下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当只有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时,从原则上讲,应当依照继承人各自所得的遗产份额,按照比例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即多得者多还,少得者少还。当然这种清偿仍必须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也就是说继承人最多清偿数额不超过他的继承所得。

(二)如果几个遗产接受者中既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时,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继承到的遗产清偿债务,如其所得遗产不足以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三)如果只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应当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以上遗产接受者如果能相互体谅,经济条件好的自愿主动多承担债务,这种团结友爱的精神更应受到支持和赞扬,也为法律所允许。这里有一种情况需要说明,遗产继承实践中,有的继承人放弃继承,那么他将被准许不再负责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这是因为《继承法》有明文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既然此时继承人已放弃继承,不继承遗产,那么依法律条文当然也就无须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连带责任。

处理被继承人债务时,我们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被继承人所留下的遗产不多,而被继承人生前欠下的债务却很多,遗产不足以抵冲债务。对于此种情况,根据限制继承的精神,被继承人的家庭其他成员没有对此债务全部清偿的义务。在这里我们可对这个道理作个分析。如果让被继承人的家庭其他成员负责偿还超过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债务,那实际上就是让其他成员拿自己的财产替被继承人偿还债务,这既会损害其他成员的利益,又会给家庭乃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带来不利影响,这种既损害个体又损害社会整体的做法,显然是不可取的,“父债子还”已成为历史。但是,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是《继承法》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个灵活的规定,是“限制继承”原则的一个缓冲。值得关注的是,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先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依法清偿债务。在遗产不足以抵冲债务的情况下,一般来说继承人要对全部债权人的利益以最大程度的满足,通常是以债权的大小按比例给予清偿。

另外,还会遇到以下一种问题。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赠,但被继承人的遗产又有限,执行遗赠和清偿债务二者间存在明显矛盾,此时如何处理?首先,让我们认识一下遗赠的含义,遗赠是指公民用遗嘱将其个人财产于死后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国家或集体组织的一种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遗赠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有遗嘱人的意思表示,遗赠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立遗嘱的人不需要征得受遗赠人的同意。受遗赠人一般也不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而是从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那里接受遗赠的财产。比较而言,遗赠被给予了较大的随意性。在处理遗赠和清偿债务二者关系的具体操作上,《继承法》第三十四条作出明确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先清偿债务,而后接受遗赠。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限制了一部分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的人企图用遗嘱形式逃避法律义务,从而保障国家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失。据此,负责执行遗赠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应当首先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剩余下来的财产再作为实际存在的遗产,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将遗赠的财产交付给受遗赠人。如果偿还债务后,已没有剩余的财产,或者被继承人的财产连债务都不足以清偿时,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就不可能也不必再执行遗赠了,显然遗赠的效力是退后于清偿债务的。但是,如果受遗赠人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则仍应先为他们保留适当的遗产,然后再依《继承法》有关规定清偿债务。

最后,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未留下遗嘱的,或者被继承人虽有法定继承人或留有遗嘱,但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依法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也放弃接受遗赠的,该被继承人的遗产就成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对于该财产,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根据这一规定,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就成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的接受者,相当于处在继承人的地位。如果这时被继承人还留有债务,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应在所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或者先用遗产清偿债务,然后再将清偿后剩余的财产作为实际存在的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本身就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组织也无义务对超出遗产价值范围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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