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日辉律师

吴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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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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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买受人与无偿帮工肇事司机的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吴日辉律师
发布时间:2008-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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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12月7日上午,冯**请荆**到德州帮其将一辆从北京转来的二手车(车号为京FC**8)提回平原修理。当日晚冯**宴请荆**吃饭喝酒,饭后荆**驾驶汽车将冯**等人送至家中,又驾驶该车沿省道318线由东向西返回,当车行至平原县城啤酒厂北十字路口时,与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骑电动两轮车的史**相撞,造成史**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而荆**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史**无责任。
    2007年1月17日,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荆**犯交通肇事罪,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死者史**的亲属史a、王*、王b、史晓萌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荆**和车主冯**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14896元、丧葬费9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8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元、车辆损坏费1950元,以上共计339652.4元。
    冯**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因是自己不会开车,就口头委托荆**将车提回修理。至于当天23时55分,荆**开车干什么去,又发生交通肇事,冯**一概不清楚,冯**和荆**之间系委托和受托关系,不存在其他的任何关系,起诉冯**和荆**在事故发生后的赔付过程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通知和司法解释规定,此损害赔偿应当有荆**承担全部责任,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四原告诉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依据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7日23时55分,有8年驾龄的被告人荆**酒后驾驶京FC**8号轿车沿省道318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平原县城啤酒厂北十字路口时,与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骑电动两轮车的史**相撞,造成史**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被告人荆**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史**无责任。肇事车京FC**8号车辆原所属单位为北京国卫康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解散时,公司以该车抵欠郭仁辉的款项,郭仁辉后来又将该车卖给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但该车无过户登记。案发前,冯**让被告人荆**帮其从德州提该车到平原县城并进行了维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史a、王*尚需抚养,损坏的电动两轮车价值1950元人民币。被告人荆**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但出事后被告人荆**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抵顶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价值2.5万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
裁判
    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因冯**系京FC**8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人荆**之间系帮工关系,帮工人荆**做为一名有8年驾龄的老司机,在酒后驾车出事故后,既不报警又不施救,而驾车逃离现场,系故意逃避法律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请求被告人荆**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有证据证实之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因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荆**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a、王*、王b、史晓萌死亡赔偿金214896元,丧葬费9912元,电动车损失费1950元及被抚养人史a抚养费43502.92元,被抚养人王*抚养费19150.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9411.52元;(三)被告人荆**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荆**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号为鲁N36706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折抵款2.5万元,以上共计赔偿了8.5万元人民币)。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以“不是该车车主,不应负连带责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荆**酒后驾车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冯**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人荆**系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精神,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属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就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犯交通肇事罪,不作评析。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评析。
    首先是对本案中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交通肇事而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该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荆**和车主冯**连带赔偿各项费用。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其主体错误,其理由有两个:一个是肇事车主是郭仁辉,而不是冯**;另一个是冯**与肇事司机荆**系委托和受托关系(随后再作评析),不存在其他关系。原审法院查明:肇事车京FC**8号车辆原所属单位为北京国卫康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解散时,公司以该车抵欠郭仁辉的款项,后来郭仁辉将该车卖给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但该车均未办理过户手续。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机动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可见,最后的买受人就是实际的车主,也就是说本案中肇事车主就是冯**。为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的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冯**主体错误,冯**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与被告荆**之间关系的确定。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的代理人认为:冯**与肇事司机荆**系委托和受托关系,由于委托关系,车一直在荆**掌握之中,荆**在受托期间自己开车干什么,交通肇事等与冯**无任何关系,附带民事原告人诉冯**和荆**在事故发生后的赔付过程中承担连带责任,没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该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与被告人荆**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也是该案中确定冯**与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
    原审法院查实:附带民事被告人冯**不会开车,而被告人荆**是具有8年驾龄的老司机,两人之间关系很好。2006年12月7日冯**让荆**与冯**之妻到德州将车提回平原进行维修,而冯**提供的证人王功祥、张勇、李彬都相互证实了荆**帮冯**从德州提回车辆,并帮其修车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的代理人就主张的冯**与荆**系委托和受托关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从以上事实说明,冯**与荆**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与受托关系,而是帮工关系,既帮工人荆**为被帮工人冯**无偿提供劳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机动车最后买受人冯**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车损失费,以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81411.52元。被告人荆**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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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吴日辉
  • 执业律所: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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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1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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