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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代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担保责任 合同效力

来源:徐志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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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具执行董事双重身份,越权为他人担保,其签字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不能因章程规定对抗善意相对人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越权代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担保责任 合同效力

裁判要点

1.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3.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案例索引

【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良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24日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关于光谷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雁云的签名并加盖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雁云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雁云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张案涉《担保函》系李雁云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法裁定:驳回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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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志
  • 执业律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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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2103*********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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