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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性质认定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3-09-01 浏览量:21

 

  所谓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指在毒品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中扮演沟通、联系、媒介的角色,提供双方交流、合作平台的情形。居间人的信息传递与牵线搭桥,无疑增大了毒品交易成功的可能性。在近年来查获的贩毒案件中,绝大部分在销售毒品者和购买毒品者之间存在居间介绍人,有时人数甚至多于贩卖毒品的行为人。

  1.性质争议。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定性问题争议颇大。如有学者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以委托方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来论处。”①也有学者认为,“居间行为无论是为吸毒者、购毒者还是为卖毒者提供信息、居间介绍,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②“对于居间人而言,无论其介绍行为是出于何种目的,其主观方面也是希望买卖双方的毒品交易行为成功,因而也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犯。”③还有学者认为,“虽然居间人为吸毒者介绍毒源信息的行为客观上对贩毒活动提供了帮助,符合贩卖的客观特征,但从主观上看,居间人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同贩卖毒品犯罪分子进行犯意联络,因而既不能按照单独的贩卖毒品罪处理,也不能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④

  ①桑红华:《毒品犯罪》,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54页。

  ②赵秉志、于志刚主编:《毒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179页。

  ③赵秉志、于志刚主编:《毒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

  ④郦毓贝:《毒品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2.实践态度。

  对于该问题的定性,多个司法解释都有涉及。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中指出:“帮助出卖的中介人,以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定性作出了明确规定,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现行刑法颁布后,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居间介绍毒品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指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3.评析。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情况的确是复杂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典型的类型是以下两种情况:(1)居间介绍人受毒品卖方委托寻找毒品买方,从中牵线搭桥的。(2)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是以贩。 卖毒品为目的买入毒品,而为其寻购毒品介绍毒源信息的。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居间介绍人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毒品的帮} 助行为,帮助毒品销售方完成了毒品的非法流转,使流通中的毒品‘最终到达吸毒者,同时居间人主观上对其实施的行为性质也是明知.的,当然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同样,倘若居间人明知他人为贩卖毒品而买人毒品,“为寻购毒品的人提供毒源信息,联系介绍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营利,居间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与购买毒品的一方属共同犯罪。”①而如果居间人同时从事上述两种行为的,更是属于贩卖毒品罪(共犯)。

  ①郑蜀饶:《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需要探讨的是:如果居间人明知对方购买毒品不是为贩卖的(如吸食的),客观上为其提供卖主信息,帮助沟通、联系的,能否认定为构成卖方的帮助犯?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只是包括毒品的非法销售行为和为了贩卖而购入毒品的行为,可见,不是出于贩卖目的的单纯购入毒品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罪实行行为。刑法中,包括贩卖毒品罪在内的任何类型犯罪,居间介绍人的行为都是从属于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其违法性程度和可罚性程度较之于犯罪的实行行为都为低。既然毒品购买行为人(不具有毒品贩卖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为购买者提供居间帮助行为,所起的作用更小,就更无理由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则按照相应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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