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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监督撤案申请书)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05-05 浏览量:0

                                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 月日出生,住淄博市周村区 ...  ,公民身份号码:372330...  。

辩护人:山东星师律师事务所 樊忠钦律师


申请事项:依法监督撤销邹平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立案。


事实及理由:

2021年3月邹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报案人周某某的报案,以申请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予以刑事立案(邹公经侦2021第156号),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传唤了申请人并作了笔录,2021年  月日对申请人办理了取保候审。2021年4月初申请人委托律师后,辩护律师及时向邹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交了侦查阶段的律师意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当,应当撤销案件),但一直未收到任何答复。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558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特提出立案监督申请,请依法办理。


一、案件基本事实 :

1、申请人自2008年左右经营玉石家具配件生意,因经营缺乏资金,申请人于2011年-2012年3月分多次从亲戚周某某处借款(月息五分,)其中最后一笔借款20万元发生在2012年3月底。

2、申请人做生意期间,因缺少资金还向其他人借款,经过申请人与尹某多次协商谈判,申请人将自己经营的厂房和院落转让给了尹某,签订了《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并办理了合法交接手续。尹某的合法权利已经被生效的(2019)鲁16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20年11月13日山东省高院对周某某的再审申请予以裁定驳回—(2020)鲁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3、2012年4月底5月初(据申请人回忆那天周某某父亲周某2是穿着白衬衣),周某某父亲周某2拿着事先打印好的所谓《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让申请人签字(他应该是听说申请人要把厂子卖给尹某),非要让申请人把整个厂房转给他,申请人不同意,并且说已经和尹某谈好了,转让给他。这时周某某父亲周某2又说了很多给申请人施加精神压力的话语,用现在的词语就是软暴力,周某某父亲周某2说快签字吧,签上字就不用申请人管了。申请人万般无奈下在没有看协议详细内容的情况下,就在周某某父亲周某2拿来的所谓《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的最后一页纸给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落款日期是空白的!申请人签完字后周某某父亲周某2二话没说拿着扭头就走了。

    由此可见,不管是周某某父亲周某2与申请人,还是周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均没有关于企业整体转让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平等自愿的协商过程。申请人与周某某父亲周某2签订的《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是被胁迫签订的,不成立,也不生效,当然更不存在实际的履行情况。况且从法律上来讲,周某某和周某某父亲周某2均具有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不同的主体地位,在法律上不能认定周某某父亲周某2的上述行为与申请人、周某某之间借贷往来之间的必然联系。


    故,关于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所谓《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上的落款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申请人提出强烈异议,因为:其一,这个时间与周某某父亲周某2逼迫申请人签字的实际时间不一致,2月18日还是农历的正月,正月里谁穿单衬衣?!其二,申请人只在周某某父亲周某2拿去的最后一页纸上签字,在其他页没有签字。其三,申请人签字时落款日期系空白,他人可以随意填一个日期。


    退一步讲,假如按照周某某给公安机关虚假陈述的:2012年2月委托其父亲周某某父亲周某2找申请人签订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除,后面给付申请人的20万元系给付的购买申请人厂房的尾款或者差价。

    这一说法也是明显站不住脚,因为:首先,假设真如他说,是不是周某某得把所有的借条返还给申请人呀?事实上到现在为止,申请人给周某某写的借条仍然还在周某某手上呢。其次,如果真实交易,双方肯定要办理交接手续,为什么周某某在9年之后才来报案呢?第三,按照周某某交给公安机关的所谓协议书上厂房价格为210万,周某某又称2012年3月28日我借他的20万是补给申请人的差价,不符合常理啊,因为按照周某某月息五分的算法截止到“2012年2月18日”,申请人欠他的钱就达200多万了。所以,根本就不存在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所说的:2012年3月28日给我的20万,是补的卖厂房的差价。再说了,补差价也应该由申请人给周某某出具收条而不是给他打借条啊!

所以说,周某某的这种主张是站不住脚的,陈述内容是虚假的。


特别向检察机关说明的是:


2017年4月周某某强行侵占了申请人转让给尹某的厂房,2017年11月9日尹某将周某某起诉至邹平市人民法院,要求周某某立即停止侵占并返还涉案土地及厂房,并要求赔偿损失。


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作出(2017)鲁1626民初****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尹某诉求。后周某某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中院裁定发回重审。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2019年6月11日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停止侵占并返还尹某涉案土地及厂房,并判决周某某赔偿尹某相应的损失。周某某不服向滨州中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6日滨州中院作出(2019)鲁16民终2***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周某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鲁民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2020年11月周某某将申请人及第三人尹某起诉至邹平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尹某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申请人返还企业厂房及地上附属物。在申请人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后,周某某主动撤回了起诉,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鲁1681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周某某撤回对申请人、第三人尹某的起诉。


二、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的阐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申请人与周某某之间所有借贷往来发生在前,周某某父亲周某2主动找到申请人,胁迫签署所谓的《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在后。

2、申请人于2012年*月*日与尹某签订《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之前,双方早就开始洽谈,签订协议后办理了合法的交接手续。这有相应生效判决能够确认。

3、申请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周某某钱财的行为,申请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何况申请人与周某某还有亲戚关系,说申请人骗取亲戚钱财,从情理上也说不通。

4、申请人因经营不善而导致的与周某某之间的欠款纠纷,周某某可以通过正常合法的渠道予以解决,不能因为申请人没有还款能力,在通过民事诉讼败诉后为达不法目的转而人为虚构事实,制造刑事案件。


三、禁止插手民间经济纠纷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内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再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立案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

2020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


四、申请人请求和意见: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公安部曾多次发文,禁止公安机关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禁止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

申请人与周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合法的诉讼渠道解决,不能滥用刑事控告权,诬告陷害,扰乱司法秩序。司法机关不是为某一个人所设。

申请人无奈之下,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依法查明事实,还申请人一清白,还申请人一个自由身。申请人相信法律会尽快给出一个公平公正的结论!

 

                     申请人:

               辩护人:山东星师律师事务所 樊忠钦

                   2021年 6月1 


樊忠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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