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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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云南-红河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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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来源:王云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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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高某某起诉称:被告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某某县戛洒镇种植经营香蕉基地,其中有片基地位于原告家旁边地名叫“试验田”的地点处,被告为了浇灌香蕉基地,故在该基地里设置一口蓄水池。2015年10月5日下午,原告的儿子马某某到地里玩耍,直到农村吃晚饭时不见孩子回家,在原告四处寻找下,才得知孩子大约在17点多时不慎掉入该蓄水池里身亡。经派出所现场查看,导致此次孩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方没有在该水池周边加固、修缮防护栏和铁丝网所致,且没有警示标牌,为此,被告方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儿子马某某溺水身亡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两项合计51 3164元中的80%,即41 0531元。

被告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的基地并没有在原告“家旁边”,从原告家的地到答辩人设置蓄水池的基地尚有大约500米的距离,并且都是上坡、伴有杂草丛生,没有田间道路通达,成年人行走也要七、八分钟的时间。原告之子究竟是到地里玩耍?还是到水池边玩耍?是到自己家的地里玩耍,还是到答辩人的基地里玩耍?这些问题语焉不详,足以证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子“掉入该蓄水池里身亡”就是答辩人的责任。不论是属于谁管理使用的地,都不是玩耍之处,尤其是蓄水池,更不是答辩人提供给人玩耍的处所,而原告家居住地附近,有的是可供玩耍的公共场所。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现场足以表明,答辩人已经在水池周边设置了防护栏和铁丝网,也有警示牌,目的就是警示水池边有危险。尽管现场防护栏明显被牲畜践踏而歪倒了两颗木桩,其中一颗木桩上的警示牌倒翻在地上,但木桩上的铁丝还在,从倒桩处进入水池堤坝,必须跨越铁丝,此处并没有顺畅的通道,反而有一个坑,足以警示蓄水池具有危险性,答辩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导致此次孩子溺水身亡”,并非是“没有在该水池周边加固、修缮防护栏和铁丝网所致”,而是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纵容孩子爬坡穿过丛生杂草,跨过坑,越过歪倒木桩上还有的铁丝和牌子,到周边绝大部分完好防护栏明显警示危险的、不是玩耍之处的水池堤坝上玩耍所致。事发后,被告已经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30000元的安葬费作为对原告的帮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之子擅自进入蓄水池堤坝这一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答辩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答辩人所设置的蓄水池,既不在公共场所,也不在道路上,因而就算是防护栏和铁丝网歪倒了两颗木桩,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2015年12月11日下午14时30分,某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当庭变更加上两万元的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需要另行举证、答辩期限。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说,小娃娃玩耍没有固定的场所,原告之子马某某在被告水池淹死,是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警示义务导致。

被告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发表辩论意见说:

首先,从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诉称其儿子是到地里玩耍而不慎掉入蓄水池里身亡的,但地里不是十岁将近十一岁的孩子玩耍之处。既然是到地里玩耍,那么怎么会掉入蓄水池呢?很显然,按照原告的诉称,以及刚才法庭调查能够确认的事实,原告之子是到被告基地的蓄水池边玩耍而溺水身亡的。这就存在一个不得不重视的事实,蓄水池边是高度危险区域,蓄水池堤坝周边已经设置了防护栏、铁丝网,尽管防护栏歪倒了两颗木桩,但上面的铁丝网、牌子还在,足以明示不允许他人擅自进入蓄水池防护栏和铁丝网内进行任何活动,足以警示到蓄水池边玩耍很危险。然而,原告之子作为一个五年级学生,已经具有起码的生活常识,能够基本判断得出哪里危险、哪里安全,作为监护人的原告,更应教育未成年的其儿子,不能到别人家地里玩耍,更不能到属于危险之处的蓄水池边玩耍。由此,原告之子明知不能到别人家地里玩耍,更不能到属于危险之处的蓄水池边玩耍,却故意到被告基地的蓄水池边玩耍而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在自己的基地里设置蓄水池的行为人,对原告之子故意到具有危险性的该蓄水池边玩耍而身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其次,从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马某1、王某某的笔录,证明了原告之子马某某等孩子,“拿着像鱼钩一样的东西”来到马某1家地里,马某1问其“要整哪样”,马某某等孩子就跑开了,此时的原告之子马某某,作为三个孩子中最大的一个,已经知道不能到别人家的地里玩耍,地里不是玩耍之处。公安机关调查马某1、王某某的笔录,还证明了在蓄水池边找到马某某的鞋子这一事实,加上王某某看到马某某等小孩“拿着像鱼钩一样的东西”,以及本代理人和律师助理调查马某某的小伙伴雷某某的笔录能够证明的事实,足以推定出马某某是独自一个人擅自进入蓄水池防护栏,脱了鞋子到蓄水池捞鱼而溺水身亡的。由此,马某某既然明知不能到别人家地里玩耍,那么,更应明知有防护栏和铁丝网隔着的蓄水池不允许进入玩耍,但原告之子马某某,还是置歪倒的木桩上还在的铁丝、牌子以及完好防护栏足以警示的危险于不顾,跨过坑、跨过铁丝和牌子故意进入危险区域玩耍导致溺水身亡。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如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在自己的基地里设置蓄水池的行为人,对原告之子到蓄水池边玩耍而溺水身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原告以“导致此次孩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方没有在该水池周边加固、修缮防护栏和铁丝网所致”为由,诉请“被告方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能成立。被告已经在水池堤坝上这一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已经设置了防护栏和铁丝网,尽管该防护栏歪倒了两颗木桩,但木桩上的铁丝、牌子都还在,足以警示在堤坝上活动存在危险,被告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原告之子未经许可擅自进入蓄水池堤坝周边的防护栏和铁丝网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设置的蓄水池,既不在公共场所,也不在道路上,而是在自己的香蕉基地里,尽管防护栏和铁丝网歪倒了两颗木桩,但木桩上的铁丝和牌子还在,足以警示进入防护栏存在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法律事实为:被告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嘎洒镇某某村委会某某小组一块名为“试验田”的基地上栽种香蕉,2013年4月1日,被告为灌溉香焦在基地内修建了一个蓄水池,当时被告在其周边用木桩设置了防护栏并且设立了警示牌。2015年10月5日下午17时许,马某某到被告基地内玩耍时不慎掉入蓄水池身亡。事发时,防护栏中两根木桩和警示牌已倒塌。事发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就马某某死亡之事在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处理马某某死亡事宜相关费用30000元,该费用被告方已在当天支付给马某某之父马某2。另查明,马某某系原告高某某与丈夫马某2婚生孩子,马某某生前系戛洒镇小学五年级l班学生,马某2已于2015年11月l7日死亡。

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之子马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其生前已经在嘎洒镇小学上学一年以上即五年,其已在戛洒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生活、学习已经脱离农村生活,在城镇生活的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是一样的,故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因马某某的死亡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马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难以遇见蓄水池的危险性,本案原告高某某作为马某某监护人,对其儿子马某某负有监管和教育的义务。原告高某某使其儿子马某某脱离监护,到被告基地内玩耍而不慎掉入蓄水池溺水身亡。故马某某死亡是原告高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便于浇灌在基地内挖建具有危险性的蓄水池,对蓄水池负有管理的责任,虽然在挖建蓄水池时被告在周边用竹子设置了防护栏、拉上铁丝网,并且设了警示牌,尽了注意义务。但后来疏于平时的管理,致使防护栏中两根竹子和警示牌倒塌,而且被告未能及时修补,留下重大安全隐患,这与原告之子马某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高某某之子马某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5449.2元,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高海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25449.2元。

一审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之子马某某已满十周岁,对一个已满十周岁的儿童而言,上诉人无法做到时时刻刻让其不脱离自己的视线。不但上诉人做不到,天下所有孩子的父母均做不到,包括一审法官在内。一审判决以“马某某脱离监护”作为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既是强人所难,也是一种荒唐的不切合实际的理论。况且,在通常情况下,孩子父母监护,在周围环境无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决不会导致死亡的后果。就算上诉人教育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而言,属于次要原因。反观被上诉人修建的蓄水池,由于处于开放环境,四围并无院墙封闭,蓄水池周围的两根木桩与警示牌均已倒塌,周围的人无从得到蓄水池的深度,人畜一旦靠近蓄水池,必有落水溺亡之危险。就算上诉人之子不落水,难免有其他孩子落水。导致上诉人之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蓄水池未封闭。我国侵权责任法要求地上设施的管理人尽到管理职责,而不是仅尽到注意义务。事实上,对地下设施而言,由于涉及到公共安全,仅尽到注意义务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实实在在的尽了管理职责,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2016年8月16日下午14时40分,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16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就本案的处理明确表态如下,对上诉人丧子悲剧的发生,被上诉人一直持有人道主义的悲悯情怀,故而在2015年10月8日派出所主持双方就马某某死亡之事在进行调解处理时,在不考虑责任的情况下,当天就支付处理马某某死亡事宜的费用30000元给上诉人的丈夫马某2;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尽管认为该判决明显错误,坚持认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上诉人的家庭遭遇确实需要给予帮助,也就决定服判不上诉,准备等待判决生效后在限期内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想不到上诉人在上诉期未满就提起了上诉,如果二审能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定及时履行判决义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4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除被上诉人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马某某到被告基地内玩耍时不慎掉入蓄水池身亡”提出异议,认为马某某是在基地内的蓄水池堤坝上玩耍掉入到蓄水池,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关于蓄水池的状况。上诉人高某某陈述:其之前知道有这样一个蓄水池,有竹子拦着,但竹子防护栏什么时候倒掉、铁丝网什么时候断掉以及水池有多深,其都不知道。平时,其和老师都交待孩子不要去水深的地方玩。被上诉人陈述:该蓄水池修建了很长时间,周边村民都是知道的,水池的深度对方也是知道的。但蓄水池是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基地内,杂草丛生,没有道路,还设置有防护栏。蓄水池四周栽有香蕉树,是香蕉基地,整个基地是开放的。防护栏主要是用于防护牲口靠近,蓄水池周边用水泥砌起堤坝,与地面有高差,严格来说不经过允许是不能进入基地的。一般情况下没有人去蓄水池边玩的,而且从村子到蓄水池要走一、二十分钟,进蓄水池也没有道路。蓄水池没有专人管理,也不需要专人管理,因为是在被上诉人自己的承包地内。

二审法院认为,涉诉蓄水池是在被上诉人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基地范围内,并非行人通行的必经之路,从村子到蓄水池要走一、二十分钟,周围杂草丛生,进蓄水池也没有道路。马某某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到蓄水池边玩耍的危险虽然不能完全预见,但也应该知道其行为是存在危险的。事发前高某某已知道该蓄水池的存在,其对事发当天马某某是如何到蓄水池、如何掉落溺亡均不清楚。故对其子马某某的死亡,高某某并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主要过错,应对马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基地内挖建蓄水池后,虽然在蓄水池周边设置了防护栏、拉上铁丝网、设立了警示牌,但因疏于管理,部分护栏和警示牌倒塌而未及时修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由高某某对马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云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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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云飞
  • 执业律所:云南红河谷(个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2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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