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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后的律师实务

来源:王松柏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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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后的律师实务
[摘要]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重要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以前的公司法对此项权利的保护存在诸多漏洞,使小股东的权益常常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有了重大突破,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完善了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制度,本文从实务的角度简要论述一下股东知情权及司法救济。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小股东利益 司法救济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1993年的公司法已经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的需要,立法机关分别于1993年、2004年、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三次修改,特别时2005年的修改对公司发作了重大变动,使条款数量达137条之多,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也有重大突破与创新。呈现了诸多亮点,例如,减少了强制性规范、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禁止关联交易做出规定、确立了一人公司、更详细地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及司法救济。本文仅对其中一个亮点即股东的知情权及司法救济展开论述,以期对公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 股东知情权的作用。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及时、充分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及相关信息的权利。是股东正常行使各项股东权的前提,是公司股东固有的权利。在实践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操纵公司,指使管理层阻挠小股东查阅公司帐簿,使小股东很难了解公司的经营内幕。无法确定公司股息分配的适当性及计算公司股份的价值。同时,由于小股东缺乏对公司的了解,也无法做出准确的决策及进行有效的监督,最终使自己的收益权得不到保障。这种状况如不改善不仅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也阻碍了公司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有序运行。
二、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公司的信息内容庞大繁杂,股东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知悉公司的一切信息。应给股东应知悉的公司信息划定一个范围,此范围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过大必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威胁。如客户信息、核心技术、重大交易等商业秘密是公司生存的根本,一旦被竞争对手知晓会给公司带来灭顶之灾。过小会限制股东的知情权,控股股东和公司高管人员会以此为借口排除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干预, 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到底此范围多大才算合理、科学,才能让利益冲突各方都能接受,确实是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以影响股东利益的重大信息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较为恰当。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最终目的就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关股东利益的信息应该让股东知悉,以便其做出相应的行为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有些信息并不影响股东权`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记帐簿。使股东的知情权有了实质性突破。旧公司法虽然也允许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但我国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常是公司应付审计而制作的,造假现象非常严重,股东很难从中获得真实的信息。新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弥补了这一缺陷。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表、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但是以上文件并不包括原始票据,仍给公司造假帐留有余地,实为新公司法的美中不足,但愿以后的立法活动中能弥补这一缺憾。
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
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作了如下规定:1、公司主动呈递和备置。新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备置于本公司。2,股东主动查阅。这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最主要也是最方便的方式,新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都规定了股东对有关信息可以行使查阅权。实践中对查阅是否包括摘抄存在异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会计帐簿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其可知信息仅有查阅权而无复制权,其中的有些信息内容繁杂,仅靠查阅是不能获得准确完整的信息。笔者认为查阅的同时应允许股东对重点信息进行摘抄,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股东的知情权。3股东主动复制,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共五项信息有权复制。复制应包括拍摄,录制。这样保障股东能够获得完整准确的公司信息。4、股东向有关人员质询。当股东出于正当目的欲了解书面文件以外的情况,有权向公司董事及相关高管人员进行咨询。新公司法第98条对质询的范围做了明确规定: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方面的问题可以质询。被质询对象应如实回答。
四、股东知情权被侵害的司法救济。
“权力仰赖救济,无救济就无权利”,这是西方的一句著名的法谚。意指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必须提供一套司法救济制度已恢复其权利,否则,法律赋予的权利成为空中楼阁。实践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被侵犯的现象屡屡发生,能否给他们提供司法救济至关重要。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规定得过于粗略,致使法院难以操作,从而导致大多数股东知情权案件以原告败诉而告终。新公司法对此作了大幅度修改,具体规定了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及实施环节,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权利救济体制。近来的司法案例也说明了这一点,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了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这起新公司法实施后的首例股东知情权胜诉案,让北京一家公司最终获得了公司查账权。被查内容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他省市的法院也陆续出现了股东知情权被保护的案例。下面笔者就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相关实务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见解。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被告资格的确定。根据新的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规定,原告只能是公司的股东。表明股东身份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名册,另外出资证明、股东转让协议和公司登记也是证明股东身份的重要文件。实践中有几种股东比较特殊,他们是隐名股东、挂名股东、原股东、新股东。他们能否成为股东知情权的原告存在争议。
1、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公司法中并没有“隐名股东”这个称谓,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有些公民或法人出资以后并没有把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通常通过挂名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并获取收益,这就出现了隐名股东。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正好相反,其并未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成为名义上的股东但却不能自主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我国公司设立实行的是行政登记制度,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其权益才被法律保护。挂名股东既然符合形式要件就应承认其股东地位,同时也应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原告资格。而隐名股东缺乏这一形式要件,就不能赋予其股东身份,否则就会削弱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法律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否定了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和公示力。不仅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也干扰了国家对公司的正常管理。
2、新股东与原股东。新股东是通过受让股权或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其成为正式股东的时间应是取得股权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登记。新股东对成为股东以后的公司信息拥有知情权是毫无异议的。但对其成为股东以前的公司信息是否拥有知情权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新股东在取得股权以前不是公司股东,当然无权知晓公司信息,除非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享受此项权力。笔者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新股东有必要对公司以往的运营情况进行了解,以便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公司不应以任何理由剥夺此项权利,故此,新股东对其任前的知情权纠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股东是转让股权后的老股东,也称为退股股东。实践中对其是否拥有原告资格亦存在异议,有人认为股东退股以后与公司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结,当然也无权再知晓公司信息。笔者认为完全剥夺原股东的知情权实为不妥,只要原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隐瞒利润,应允许其查阅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这样可以发现公司弄虚作假,打击控股股东及高官人员非法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故此,原股东对其在任期间的信息有知情权且应有原告资格。
(二)、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被告资格的确定。
新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被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部分人主张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被告只能是公司,但也有人主张将控股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实际干预者与公司一同列为被告,因为他们才是侵犯股东知情权的“幕后黑手”。笔者认同第一种说法,理由是股东知情的对象是公司的信息,权利也指向公司,而不是指向其他股东、董事及高官人员,将来的执行对象也是公司,故只能将公司列为被告。
(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请求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可以提出的请求范围主要有: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履行新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个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可以要求公司履行置备财务会计报告或公告报告的法定义务。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准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9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股份有限公司准 予股东查阅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可请法院判令公司对股东提出的建议或者质询予以答复。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给予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4、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赔偿责任。
(四)、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通过诉讼来实现知情权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仅一审就长达6个月,等判决成效被查帐目可能已面目全非,失去当初起诉的意义。要避免公司涂改帐目等信息,应允许当事人对公司信息文件进行保全,保全措施可使用封存、复制。如果保全的时间较短就可以由法院对诉讼涉及的信息进行封存,这是一种简单易行的保全措施。如果保全的时间较长,封存相关文件必然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可由法院聘请专业人员对诉讼请求涉及的公司信息进行复制,复制的文件由法院保存,如果原告胜诉就直接交给原告查阅。这样可以避免公司纂改信息,也利于案件的执行。
(五)、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这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同样适用。如果股东诉讼请求公司依法履行送交财务会计报告或公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其诉讼时效应从公司违反送交或公告之日起算;如果股东请求公司允许查阅有关文件,其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之日起算;如果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诉讼时效应从股东提出请求后的第16天起算。
(六)、股东知情权的裁判与执行。
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作出判决或裁定。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判决的形式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案件简单也可以用裁定的方式结案,裁定往往更快捷,能及时定纷止争。以免因马拉松式的诉讼耗费当事人大量的精力,浪费司法资源。裁判能否得到执行,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股东知情权诉讼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强令公司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提供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决议等给股东查看。股东也可自行聘请律师查看公司的合同、决议等,也可聘请会计师查阅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法院可派员执行,公司也有权派人陪同,以便保证资料的完整性。总之,只有圆满履行判决,股东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本次公司法的修改,使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制度得到了充实,使广大股东不再“任人宰割”,对鼓励投资和建立合理的风险分配机制有着重要意义。新公司法的实施必将推动我国公司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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