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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纠纷举证(患者篇)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11-22 浏览量:0

      目前医疗美容纠纷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故举证责任方为医疗美容患者(求美者)。那么医疗美容患者主要举证责任、内容及证据种类有哪些呢?

      1、患者主要举证责任:

    (1)接受过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的事实。

    (2)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损害事实。

    (3)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

    (4)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

       2、患者具体举证内容:

      (1)接受过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的事实,可以通过挂号单、病历、各种检验单、影像学报告、医疗费收据等来证明。

     (2)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损害事实,可以通过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或死亡证明、医疗费收据(包括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收据、营养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来证明。

       (3)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的事实,可以通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自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家咨询意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鉴定等来证明。

        另外,患者还可以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些情形包括: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是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是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3、举证证据种类

     (1)当事人医疗美容陈述,一般包括患者及陪同人员的陈述、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陈述。

     (2)医疗美容书证,主要是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急诊病历。

       第一,病历资料,《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病历是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包括了医务人员对病情发生、发展、转归的分析、医疗资源使用和费用支付情况的最原始的记录,是经医务人员、医疗信息管理人员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医疗档案。

       第二,证明损害结果的书证,诸如,证明其支出的相关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的单据;证明损害程度的残疾等级证明(伤残鉴定)及残疾用具费单据;证明患者死亡的死亡证明及丧葬费单据;证明因残疾或死亡实际抚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者的户籍证明等。

        第三,其他书证,主要是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当事人为医疗机构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法人证明等。

      (3)医疗美容物证,如:美容填充物(硅胶假体等)、医疗美容仪器设备、药品(麻醉药物、抗生素等)、可吸收缝合线等。

     (4)医患沟通医疗美容事宜的录音带及录像带等视听资料。

     (5)医疗美容电子数据,主要是电子病历、医患沟通时以数字化介质存储、处理、传输的录音录像等。

     (6)患者的陪同就医人员或本医疗机构内的其他患者的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一般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鉴定。

     (8)勘验笔录,一般指人民法院指定的勘验人员对涉案的医疗美容仪器、设备、材料等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所作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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