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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时效

作者:陈奇斌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1 浏览量:0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同时,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常有债权人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援引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条文,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请求权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算,没有争议,但如何界定却有不小争议。

       一是认为应该以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日起算,司法案例中有地方法院就以公司股东明确复函载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内容为依据,来作为判断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的起算日期。

       二是认为应该以公司股东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之日届满起算,特别是公司被吊销而解散的,应推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未组成清算组时,就视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妥当。针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为避免诉讼时效形同虚设的情况,在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又不主动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债权人向公司股权主张上述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在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届满之日起算。否则,该条款规定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存在无限期、甚至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情形。而且,公司法中关于债权人在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进行清算的法律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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