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与被告宋某某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与2014年2月开始分居。2014年3月雷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宋某某认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双方对于财产的分割也出现了分歧。雷某某称宋某某在邮政银行有共同存款37万。宋某某称该37万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有25万元共同存款,并且雷某某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原告雷某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原告雷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账号、2及3账户内的存款归被告宋某某所有。

 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年份:2015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某


争议焦点


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主张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

      关于房屋,双方婚后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签订了建房协议,并与银行等单位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婚后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宋某某主张结婚后其用婚前个人存款支付了房屋首付款、用婚前个人财产偿还了银行贷款,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宋某某主张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

      关于宋某某主张的85万元借款,雷某某对此表示不知情,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或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宋某某主张雷某某承担一半,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所主张债权人为谭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债务,仅提供欠条为证,债务的真实性难以认定,雷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可就此债务问题另行解决。

      关于双方名下的存款,结合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宋某某名下存款主要是其婚前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款,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始称该款项用于家庭开销,后又改口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雷某某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应予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账户、2账户及3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评析


一、何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7条(《民法典》第1062条在《婚姻法》第17条基础上增加了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以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
(1) 工资、奖金;
(2) 生产、经营的收益;
(3) 知识产权的收益;
(4)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
(6)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宋某某名下的37万元现实际剩余20万元,其中14322.48元为养老保险金,其他的为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婚姻法》上述法条规定,养老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的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宋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当属于其个人所有。
       雷某某名下的25万元是投资收益,因此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均分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的“平等处理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对财产收益贡献的大小,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二,在夫妻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夫妻分割的权利是均等的。上述财产中,除了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其他涉及到的财产都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却不均分,原因是雷某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47条(《民法典》第1092条在《婚姻法》第47条的基础上删去“离婚时”的时间限定,新增“挥霍”的方式侵害财产情形)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如果离婚的时候,任何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者有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一旦查证属实,在分割财产的时候,对实施上述行为的一方,就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法律用的是“可以”,到底是否少分或不分,以及少分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应由法官根据每件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自由裁量。     

本案中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将19万5千元转给他人,并且供词前后矛盾,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其有《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其名下的账户内剩余的262.37元归其所有,对于已经转移的19万元,由其另行支付12万元给宋某某,实际上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少分”。

三、如何界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1.若一方在离婚前将个人银行卡中或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转移给案外人,且无证据证明该转账具有合理性的,可以认定其存在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
  2.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赠与关系,与他人串通,将不动产、动产过户给第三人的;
  3.私自将财产赠与给与其有暧昧关系的第三者或与其熟悉的其他人,没有正当理由的,其实际仍是自己获利的;

     4.制造虚假“借款”官司,让配偶承担连带债务的;

     5.以故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的。





来源:判例研究  王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