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在我国公司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依照多数股份股东的意志做出决议,公司按照大股东的意思决议,小股东处于弱势的地位。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已成为现代股份公司中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大小股东的利益冲突明显存在。由于公司股份的日益公众化和社会化,对持股的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建立完备的法律保障体制,对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加以有效的保护,已成为当前公司治理中一个非常紧迫的课题。如何更好地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以激发他们投资的热情,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本文拟对该问题加以尝试性的探讨。

 

关 键 词:中小股东  股东利益  股权结构  独立董事  股东诉讼

 

一、引言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收入的增加,投资成为近年来说的最多的话题。在众多投资方式上,大多人选择了股市,而大多人又成为了实实在在的股东。随着证券市场上黑幕的上演,股东利益次次被侵犯。

    自从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诞生以来,各国均在为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不懈努力。在股份公司的股东成员构成中,由于少数股东不像多数股东那样总是在公司中占据着控制支配地位,所以少数股东的利益总是暴露在控制股东的强权之下,随时有可能受到控制股东根据自身的经济利益所作出的决策以及其它不正当交易的侵害。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已成为公司法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是当前颇受关注的话题。学者们一般都从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形式、中小股东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理论基础,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等方面来论述这个问题。由于这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讨论会对我国的立法,相关制度的完善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本文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和有关部门的决策制定有所助益。

二、中小股东利益不能得到保护的根本原因

    我国资本市场自成立以来的 10多年间,规模日趋扩大,发展十分迅猛,已经将世界上其他所有的新兴市场抛在了后面,成为亚太地区仅次于日本的第二大资本市场。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很不顺利,目前仍在不断下跌,已造成7000多万中小股东损失近万亿元。可以说,我国资本市场存在的一些内在缺陷,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提供了客观条件。

  (一)、缺乏有效的监督。

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许多缺陷,监管层次还不完善,还没有形成监管机构、证券业自律及社会舆论等多层次的、完备的监督体系,对于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无法及时进行监管和制止;监管缺乏透明度,即中小股东事先很难预测股市政策变动的情况,从而形成难以估量的系统性风险以银广厦案件为例,银广厦坑了一大批投资者:先是15个跌停扳让许多股民血本无归,接着是莫名其妙的股票盗买案件,股民最终以败诉告终,而追溯所有事件的根源,业绩造假成为关注的焦点。涉案的四个人仍然在押,公司的经营状况很不明朗。如果真如ST国嘉等案子一样宣判由公司来赔偿,公司赔偿的资金从哪里来?或许真如某位律师所说的,所谓赔偿,不过是把股民的钱从左口袋挪到了右口袋,责任的缺失使得股民索赔之举对上市公司管理的监督力度大打折扣。正是由于我国对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缺陷,监管力度的落后才导致中小投资者恨意难平。

  (二)、信息披露不规范。

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控股股东作为发行者是证券的出售方和市场信息源,对自身经营财务状况、信用能力、实际盈利水平等影响证券质量的信息有着最真切、最充分的了解,在一级市场的交易中拥有几乎完全的信息。但广大中小股东作为投资者是证券的购买方,拥有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发行者对外公开的各种资料和报告。而在证券市场上出现的信息存在以下弊端:

1、虚假不实信息居多,不少上市公司为了实现股票高价发行、上市,或为了获得配股资格,进行虚假包装,发布虚假不实信息或误导性陈述。财务造假是历来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针对此发布了《关于审理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上市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作为审核方的证监会如何对各种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审查不严是否该负行政责任,证监会负责审核上市的负责人曾经因收受好处而负刑事责任。

2、公开的信息具有严重的误导倾向,发行人在信息披露与传播时,对公司经营业绩浓墨重彩,大肆渲染,而对公司经营风险轻描淡写,一笔带过。

3、信息披露范围过小,尤其是重大事件的临时报告,公开的信息在数量上不充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往往遗漏一些关键性的信息,广大中小投资者没有渠道掌握更多的、足够的重要信息。

4、信息披露滞后,很多公司存在大量的信息黑幕,上市公司在其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较多的暗点,大量的信息不能及时公开,特别是为了掩盖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故意隐瞒或延迟披露重要信息的情况相当普遍。因此,公开的信息在其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等方面均不足以使中小股东做出正确的判断,很容易导致中小股东这一信息弱势方交易决策失误,或者控股股东这一信息优势方做出不利于信息弱势方的不良选择。

   (三)、信用机制的缺失。

上市公司面临诚信的危机。利润操纵、业绩包装、虚假信息披露、控股股东任意掏空上市公司资产等行径使得上市公司缺乏最起码的诚信度。

 

三、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应采取的措施

(一)、从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方面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法律是寻求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根本。普遍认为,现有法律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是远远不够的,需要从多方面对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应该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用法律条款明确表述,使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可以依法进行。措施一是要尽快完善各项法律法规,尤其是各项法律必须有详细的实施细则,以加强可操作性;二是要加强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信誉机制。具体如下:

1、正确全面认识证券市场的功能定位,确保证券市场的透明与公开

  走出主证券市场为国企脱贫解围的误区,正确全面认识证券市场的功能定位,从根本上确保证券市场的透明与公开。证券市一般具有配置资源、融资和对资产的风险收益进行事理定价等功能,其中最基本的功能是配置资源。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证券市场的融资工能对企业的作用将越来越小,经营业绩好的上市公司常常运用财务杠杆抵御市场风险,其次才选择股票融资。将发展到一定程度,证券市场的功能将由筹资功能转换为资源配置功能。另一方面,证券市场的资产风险收益功能从属于资源配置功能,投资者通过对股票收益风险的分析和预测,对股票的内在价值进行评价,然后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股票,追求利益最大化,客观上使资金流向好的企业,实现了资源配置。

2、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调整重大性的标准。

持续信息公开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市场投资者深入了解公司的整体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为政府提供更多的信息,逐渐减少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实现证券市场的透明与规范;我国法律规定,所有上市公司必须及时确地披露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重大事项公告,对于STPT公司也要求公布季报,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目前,在信息披露实践中,首先要完善企业会计制度,进一步同会计制度靠拢,会计制度的调整应以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人为首要目标。其次,为防止企业经营者操纵财务预测信息,确保盈利预测质量,应规范预测性财力信息的披露,建立和健全一整套有关上市公司预测性财力信息生成、披露和审核的规范体系。

调整信息公布重大性的标准。在我国,当争论某项信息是否重大时,法官依据的是法律与规章,因而,无论所谓的投资者决策标准还是证券价格标准,都是在立法者眼中的投资者决策或证券价格。按照投资者标准,法律要求发行人一律从理性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来考虑何谓重大,当立法者与发行人对理性投资者的理解不一致时,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项信息是应该披露而只规定了披露的原则的话,那么,只要发行人可以按照理性人对该原则的理解说明其认为无需披露的理由,即使其理解不符合证监会本意,发行人也不应受到责难。由此可见,投资者决策标准是一个飘忽不定的、使人迷惑的标准。相比之下,证券价格的变动却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一个有力的客观参照物来衡量信息是否重大,以证券价格为标准是一个更客观的选择。但事实上,市场价格波动只是信息的反映,而不是信息本身,所以这客观标准亦不易估计。

综上,我国在选择重大性标准的时候,不妨采取二元性的标准:以投资者决策标准——比证券价格标准更符合投资者这一证券市场基石的利益的标准——来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重大事项并将其详细列举,而当需要考虑某件未经规定的事项是否重大时,给发行人一个客观的标准——让发行人按证券价格标准来衡量其是否重大。即,在法律、法规中列举应披露的重大信息时,依据投资者决策标准选择应披露的信息逐一列举;发行人衡量未经列举的信息是否重大时,让其依据证券价格标准为一般原则进行筛选。因此,证监会所应做的,是将按投资者决策标准应披露的信息尽量细化、量化,使投资者有章可循,而不能采取将标准模糊而依赖法官具体分析的方法;对于游离于细化规定之外的信息,应让发行人按证券价格标准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披露。这样,才能起到重大性标准所应有的作用:在使证券市场和投资者得到投资判断所需要的信息的同时,尽量减轻发行人的披露的负担,从而在客观上避免因证券市场充斥过多的噪音而使投资者陷于众多细小琐碎却无关紧要的信息之中。

3、建立信誉机制。

信誉是指在交易双方中,信息优势方对信息劣势方做出的一种保证和承诺。在证券市场上,它主要指企业经理对投资者做出的不滥用资金的保证和承诺。如果企业经理的信誉很高,即使市场信息是不对称的,投资者也会相信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是高的,从而减少信息不对称对市场交易活动的影响,减少逆向选择行为的发生。但是,建立信誉机制,不能仅靠股份公司的自圆其说,还必须依靠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部门的评估和监督。

   (二)、改善股权结构,改变一股独大的状况

适当分散一股独大不合理的股权结构,使大股东不能靠“位高权重”的投票来一意孤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通过股改的方式,减持国有股,并逐步上市流通,新股发行应加大流通股的比例。

目前,国家已经开始改变这种局面。随着沪深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及《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格式指引》两个法规的颁布,全面股改的配套措施,在制度建设方面已经全部“到岗”。市场人士分析,在有关股改的法规框架构建完成后,股改全面启动已经近在眼前。为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和股市全流通,推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批准,财税[2005]103号,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有关税收政策给与了支持。(1)、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2)、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目前,股改正轰轰烈烈进行,相信一股独大的局面将有所改善。

(三)、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完善的公司治理机构及其优化运行是股东权益实现的保障,而在我国,公司治理机构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则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所谓独立董事,一般是指不实际执行公司业务(非管理层的),与公司及其控制者并无利害关系,并具有相当的品质、经验与能力来监督及评估公司管理层运作的董事。

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因上市公司中国有股权“一股独大”及其它形式的股权高度集中导致股权结构不合理造成的控制股东滥用支配权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在控制股东参与上市公司经营中,独立董事制度的重要功能在于平衡不同股东的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因此,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就有了密切的关系。我国证监会为了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才推出独立董事制度,并曾被誉为一剂良药。其设想是凭借独立董事自身的专业优势和知识优势,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产生正面影响,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以改变普遍存在的因一股独大进而一股独霸所导致的内部人控制等治理失效问题,从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在独立董事三年多扎根普及的过程中,人们不愿看到的怪现象屡见不鲜:对公司或一无所知,或叫板失败,或索性辞职……约有5%的独立董事本人坦承是花瓶,不能发挥作用;60%的独立董事无暇顾及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只是象征性出席股东大会;相当多的独立董事在董事会表决时从未投过弃权票或反对票。显然独立董事并没有起到制衡董事会的作用。相对应的数据是:70%以上的投资者认为独立董事基本没用。[i]

我们不能期望独立董事制度能解决我国上市公司的“顽症”,但《公司法》既然将它作为上市公司治理机构的组成制度,自然应根据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逐步对其进行完善,努力实现其功效。普遍认为要完善我国现有的独立董事制度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第一、建立和完善有关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体系。主要从四个层面着手:一是修改《公司法》,应增加有关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以及权利、义务、职责、作用的法律条文,而这些条文是制定有关独立董事具体法律法规的指导原则。二是由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制定相关法规,对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产生程序、发表意见的原则以及薪酬等问题作出规定,并对独立董事的过失追究提出原则意见。三是由证券交易所制订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指导意见和章程指引,对不同主导产权结构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人数、具体条件、独立性解释、薪酬范围、发表意见的具体方式以及责任追究的程序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也应对独立董事在重大问题上必须坚持的原则和立场进行规范。四是上市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独立董事行权的具体内容和发挥作用的方面、方式和方法。

这些法律是独立董事保持独立性和以法行权的根本依据。首先,从根源上解决独立董事受大股东控制的情况。独立董事不应由董事会提名,而应由股东大会提名,并且只能由非董事单位和中小股东提名,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回避对独立董事的选举投票,这样选任的独立董事,才能具有真正的独立性;其次,独立董事的人选要专业化。独立董事的选择对象不应过多地侧重于经济学家、技术专家等社会名流,而应着重选择有企业管理经验、有投资决策专长和有把握市场能力的专业人士,这样才能凭能力看出公司的问题,不会被表面现象蒙蔽。除此之外,独立董事必须有权———在赋权与行权两个方面都应予以特殊保障;有钱———独立董事行权的必要经费要有保障,对独立董事的激励也需要钱;有闲———独立董事必须有充足的时间和充沛的精力来为公司工作,不能流于形式;有缘———独立董事必须具有整合能力和亲和力。

  第二、调整股权结构,改变一股独大的格局。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是产生内部人控制,损害国家、企业和中小股东利益,导致管理腐败的温床,也是引入独立董事的制度性障碍。这一格局虽然在短期内难以彻底改变,但要作为一项战略性任务予以高度重视并从现在起着手解决。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可以引进战略投资伙伴,通过多种方式减少国家和法人持股比例。

  第三、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反过来,一个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重要基础,二者相辅相成,互为条件。

  第四、强化公司治理文化。公司治理文化是有效治理的信用基础,是公司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持续发展不可缺少的环境条件。行使权力的价值观念与公司治理文化相一致,可以矫正社会对独立董事行为评价的价值标准。

  第五、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最好设立专门的独立董事管理机构,建立专项职业独立董事薪酬基金,打造职业化的独立董事团队,才能达到既治标、又治本的目的。[ii]

(四)、中介机构、机构投资者的规范和发展

要建立全社会全方位的保护机制,调动监管部门、中介机构、媒体的积极性,注重发展基金这类机构投资者。

通过一定的方式完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制度:第一,董事的善管义务必须受信赖义务的制约。第二,投资银行必须对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为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和关联交易进行方案策划、设计的投资银行,不得为上述交易出具财务顾问报告。

为了调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中的积极性,可以按照事务所审计出来的虚假利润或其它违规金额的大小,给予会计师事务所相应的报酬激励(可以由政府督促相关责任人支付)。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诚信建设,规范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时应当保持实质上和形式上的独立,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公正的立场。

  (五)、有效遏制控股股东的行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就我国目前来说,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主体主要是控股股东,因此,对如何有效遏制控股股东的行为,人们有很多的讨论。而在遏制控股股东行为方面,如何有效避免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则是一个很集中的话题。

一是要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担保贷款以及更改募集资金用途等做出具体的规定,并有效实施,从而切断大股东“掠夺”的途径;

二是尽快落实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上的“五分开”;

三是加大上市公司经营信息披露和违规违法案件的处理力度;

四是完善资产评估制度;

五是通过限制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关联回避表决制度、累积投票制度、引入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中小股东向法院申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请求权、中小股东的派生诉讼权等加强对控股股东行为的监督和约束;

六是完善关联方及其交易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

七是完善税收法规,加大对关联交易征税,如征收关联交易税;

八是成立关联交易监管小组,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小组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

九是由中小股东而不是大股东聘请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关联交易中实物、无形资产等的价值进行评估作价。

《公司法》,除了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外,还赋予了股东诉讼权,是保护市场主体利益的有效措施,也是公司制度完善的重要标志。

中国的上市公司很多是一股独大,上市公司法人、董事长甚至是总经理都是由大股东派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大股东勾结其上市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通过关联交易或其他行为掏空上市公司资产,从而损害投资者权益,投资者很难希望上市公司高管或法人向大股东追讨上市公司权益。

   (六)、完善董事会和监事会

增大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通过选举方式的改革,增加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的代表人数,要让债权人的利益代表进入董事会,要明确董事会成员的民事责任。对于监事会,一是限制大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增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二是明确监事会的职权,使监事会的职权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完善监事的民事责任,四是监事会成员应由中小股东选举产生。

   (七)、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的制度

 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的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也较好地促进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纵观我国的公司法制度,《公司法》第148条至153条的内容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其基本原则是董事、监理、经理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谋取私利或损害公司的利益。对于控制股东的义务,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在实践当中,1994年国家证券委和国家体改委在其制订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率先对控制股东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该《章程必备条款》第47条明确要求,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利时,不得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利益的决定:(1)免除董事、监理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2)批准董事、监理(为自己或者为他人利益人)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3)批准董事、监理(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199712月证监会制定的《章程指引》第40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它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可见,《章程必备条款》和《章程指引》均已规定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但是,毫无疑问,我国的这种关于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立法仍值得商榷。

首先,《章程必备条款》比《章程指引》虽然规定得较为具体,但《章程必备条款》只适用于到境外上市的公司,这类公司在整个公司群体中占的比例极少,而《章程指引》又只适用于上市公司。

其次,《章程指引》是为公司或公司的发起人提供一份供他们选择采用的范本,虽然证监会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删除《章程指引》所规定的必备内容的,证监会将不受理该上市公司有关报批事项的申请,但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团体的自治法,尽管规定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在我国国有股“一枝独秀”的上市公司中,公司的章程能否真正被遵守执行让人不得不怀疑。

同时,公司章程的规定与法律相比,公司章程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其在执行效力、责任追究上也大打折扣。

  (八)、公司解散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对中小股东而言,《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也是其维护自身利益的退出机制之一。由于这一权利追求司法手段解散公司的结果,各国对这种诉讼均持最谨慎的态度。

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显然过于原则而需要完备,首先,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规定应当具体,除去权利用尽和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外,应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解散事由细化规定,即:采用列举方式使之具体化,以便于操作和股东对该项权利的行使,也可以防止股东借此原则规定滥诉。其次,要对解散事由制定判断规则,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规则。最后,还要在立法中对公司解散后员工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作出宣示性规定,并予以救济。 

 (九)、关于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制度

1、派生诉讼是因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和监事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而公司治理机构拒绝或怠于起诉,由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为防止股东滥诉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进而影响全体股东利益,各国对派生诉讼在股东资格、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和败诉股东责任方面均有不同的要求。

《公司法》对派生诉讼的规定结合我国国情,平衡考量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与其滥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派生诉讼制度没有引进诉讼费用担保,适合我国现实,但因为派生诉讼费用由代表股东承担,而胜诉利益归属公司,加之中小股东信息缺失,会使该种诉讼可能仅仅停留在法律制度层面而无实际效用。为激励股东运用派生诉讼,可考虑规定股东胜诉补偿权以及奖励制度。  另外,因“内部权利用尽”是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但由中小股东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困难较大,对此也应考虑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还应完善派生诉讼的程序,包括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等等。

  2、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保护自身利益,对侵权董事和高管人员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公司法》对直接诉讼的规定过于简单,为便于股东行使权利和使权利能受到保护,应完善直接诉讼程序,包括前置条件和适用事由等。

(十)、股东退出机制立法漏洞弥补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第一种情形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这一规定的漏洞在于不能制约对五年连续盈利的规避。一是这一权利的行使以公司健全的财会制度和股东充分的知情权为前提,否则权利形同虚设;二是公司极易通过会计方法在四年连续盈利后的第五年使公司亏损,如此循环往复,致使该项权利虚设。较为理想的设计是可以在该项权利的诉权救济中,将公司是否存在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承担不存在恶意规避行为的举证责任,以防止这一权利规定的虚拟。

2、建立异议股权(份)估价制。异议股权(份)估价制是与股权(份)收购请求权相配套的制度。它是指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而要求退出公司时,公司应以公正价格收购其股权(份)。合理的估价机制是中小股东在行使退出权时利益保护的必然要求,对股价随交易市场变化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而言更为重要。但《公司法》恰恰未对此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认为是一个疏漏。国外《公司法》对这一制度的立法较为成熟,我国可以借鉴其做法,在公司与异议股东就作价问题发生冲突时,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评估作价,并对评估作价的原则、程序予以明确规定,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时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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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段强, 论独立董事制度的几个问题[J].经济管理,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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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覃有土,《商法学》(第四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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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陆正飞等.中国上市公司融资行为与融资结构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i] 作者:杨 范庆桦,《独立董事:花瓶碎了》,《财会月刊(C财富)2004 11期。

[ii] 作者:青海数码网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何以无法做到真正"独立"?》,《 证券时报》, 200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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