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办理案件的机关是哪个?
来源:成昌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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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律师接受嫌疑人的委托应告知哪个机关?即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所说的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这种情况下,应告知的是哪个机关?
逮捕权有检察机关和法院享有,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不享有对嫌疑人的逮捕权,侦查机关如认为嫌疑人符合逮捕有条件,应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这是我国刑诉法作出的不同与他国的特有规定。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权性质上是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法律监督,因为逮捕事关嫌疑人的自由。同时,此亦是刑诉法第七条规定的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现。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时,其依然应对嫌疑人进行侦查,不应因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而中止对案件侦查。逮捕,在刑诉法中,归于强制措施类,而刑事诉讼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主功能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能把审查批准逮捕理解为对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因此,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期间,办理案件的机关应为侦查机关,而非检察机关。此时接受委托的辩护人无义务告知检察机关。但是,如果辩护人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期间提出听取其意见的要求,另当别论。
审查批准逮捕期间,看守所借故辩护人没有告知检察机关,而拒绝辩护人会见嫌疑人是一种错误的做法。因为此时检察机关不是办案机关,即使此时的检察机关系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所说办案机关,看守所,亦不得因为辩护人未告知检察机关委托关系,而拒绝辩护人依法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因为第三十三条未规定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怠于告知委托关系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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