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12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11日起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较之旧《条例》有了重大变化。因此,为维护用人单位合法的用工权益,依法降低用工风险、减少用工成本,我们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可以考虑为入职的所有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理由如下:

一、《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条例》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都纳入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所以,201111日新《条例》施行后,上述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也将违法,将承担法律责任。

二、《条例》扩大工伤认定范围,增加了用人单位工伤风险。

1、《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所有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均应认定为工伤,即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旧《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条例》突破了旧《条例》中只有机动车事故才被认定为工伤的限制,也就是说《条例》规定,行人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也有可能被认定工伤。但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对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纳入工伤的范围。

2、在工作中,过失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伤亡的,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也应认定为工伤。

《条例》较之旧《条例》,工伤认定的排除范围缩小。旧《条例》规定,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而《条例》将此(一)修改为故意犯罪的,排除了过失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也就是说职工有过失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但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也同样应被认定为工伤,这实际上等于是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三、《条例》大幅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1、《条例》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打破地域限制,实现“同命同价”,即实行全国统一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旧《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目前工伤保险基本上是县级统筹,各地经济发展差异大,使得年度平均工资差距较大,由此带来工亡补助金的差距。《条例》则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与旧标准相比,不仅实现了全国“同命同价”,而且赔偿标准也增加了34倍多。如果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赔偿的所有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样用人单位的违法经济成本较之前会明显上升。

2、对工伤伤残职工的赔偿标准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调高,而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也要调高,需要看省政府的后续文件规定。

《条例》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从而大幅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赔偿的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样用人单位的违法经济成本较之前会明显上升。

四、《条例》增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大幅减少用人单位支付项目,即用人单位承担的支付项目只有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

旧《条例》规定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都由用人单位承担。现《条例》都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大幅缩减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即仅限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五、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不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仍由所在单位负责安排人员护理。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出现工伤事故后,其承担的工伤赔偿费用就很少;如果用人单位不依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赔偿的所有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样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费用较之前会大幅上升。总而言之,《条例》的修改,对用人单位而言是一个利好消息,分担了用人单位大部分的工伤赔偿费用,降低了用工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