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林某于200828日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20095月,林某无意中发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82月至20084月的社会保险费。于是,他找到公司人事部问:为何公司没有为自己缴纳20082月至20084月的社会保险费?公司人事部的解释是因为这期间为试用期,在试用期内的职工,公司都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林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补缴试用期的社会保险费。

【律师观点】该公司在职工试用期内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是违法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应当支持林某的仲裁请求。在实际用工中,确实有不少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不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所造成的。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是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而《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林某就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该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不应该把试用期排除在外。在201171日即将生效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对此更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应当裁决该公司为林某补缴20082月至20084月的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