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769,樊某在工作中因意外被严重烧伤,经医院治疗后,在2007126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于同日受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樊某在20071224申请劳动仲裁,并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调解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当日作出仲裁调解书。用人单位履行仲裁调解书后,樊某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终结工伤认定程序。在撤回申请后,樊某认为仲裁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太少而反悔,又在2008414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保障部门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终结工伤认定程序。樊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工伤终止通知书。为此,樊某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达成仲裁协议不属于终结工伤认定程序的正当情形,劳动保障部门不得以已经达成仲裁协议为由终结认定程序,判令劳动保障部门继续进行工伤认定。

点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既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也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对符合条件的因工伤亡人员作出工伤事故责任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而这种职责的履行并不应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间是否就民事赔偿或者补偿达成协议、经过仲裁捉着民事诉讼为前提,恰恰相反,有关民事赔偿或补偿的协议、仲裁或诉讼应当以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为前提。因此,职工在达成协议、接受仲裁甚至是经过民事诉讼后,只要在工伤申请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在特殊情况下,因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进行,职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当考虑因存在正当理由而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点评 蔡小雪 最高人民法院,摘编《人民司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