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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胡长青律师谈公司担保

来源:胡长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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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胡长青律师谈公司担保

    【案件回顾】
    美丽凯公司因发展需要于2006年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年底。贷款期满后,美丽凯公司无力偿还该笔贷款,于2010年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美丽恺公司分三期偿还银行贷款,并由中正实业有限公司(系美丽凯公司的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届至,美丽恺公司仍不能偿还该笔贷款。银行于是将美丽凯公司与中正实业告上法庭。庭审中中正公司抗辩该担保行为系董事会作出,请求法院认定无效。
    【律师答疑】
    关于公司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我国《公司法》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从本条规定来看,公司的担保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司对外担保,另一类是公司对内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或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上,公司董事会有权作决议。公司对内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在公司对内担保的情况下,董事会无权作决议。那么,如果中正公司的保证协议是由董事会作出的,其是否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主张该担保行为无效呢?
    诚然,公司对公司股东担保的,法律只允许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决议,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特定职权”,非经法律授权不得任意转让给董事会或董事、经理等行使。反而观之,假如允许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职权任意代为行使或转让的话,那么公司法的规定将成一纸空文,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利,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不得任意将该项权利“委托”或者“转让”给其它机构行使,即使书面授权也应认定无效。
   【案件延伸】
    在公司提供担保的场合,债权人应当对该担保尽一定的勤勉义务,比如对担保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对公司章程对担保有哪些限制性规定进行审查,涉及关联股东的还应当审查其是否回避等等。债权人未尽上述勤勉义务的,不能就自己的疏忽过错主张免责之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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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胡长青
  • 执业律所: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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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3*********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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