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胜律师

王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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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来源:王立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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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霞诉卢志孝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濮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程霞。
  委托代理人李德善。
  被告(反诉原告)卢志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
  委托代理人魏向华。
  原告(反诉被告)程霞诉被告(反诉原告)卢志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霞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善,被告卢志孝、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程霞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卢志孝驾驶豫JJ6908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和平彩钢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程霞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霞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00多元。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面部整容、修牙费等共计33765.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程霞变更诉讼请求为47360.07元。
  被告(反诉原告)卢志孝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发后我支付给原告7000元。但我的车在着保险呢,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700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与卢志孝的关系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保,应对二者承担的责任予以区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对这部分费用不负责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程霞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一份。
  2、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一份。
  3、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一份,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4、名人俱乐部巴黎街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4张,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
  5、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尚某某)工资表3张,濮阳市高新区安庄运涛养猪场证明一份。
  6、医疗费单据9张计款3603.70元。
  7、照相费2张计款330元。
  8、交通费70张计款274元。
  9、被抚养人(原告之母吴某某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吴某某粉生于1939年10月15日。
  10、交强险保单一份,卢志孝身份证复议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11、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后,程霞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卢志孝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公安局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单位不具有接受外部民事委托鉴定伤残的资质。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方面的证明、工资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加盖该单位的财务或者人事公章;护理人员月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从工资表看尚某某是厂长,根据中国工资制度不存在工资收入;综上,护理费应由法庭核实后据实计算。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包含30元鉴定费,不属于治疗费用范围,所以原告的实际医疗费费用应为3573.70元。对照相费有异议,非正规发票,发票加盖的是光与影摄影中心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否为伤残鉴定中心的照相费;按照濮阳县以往的伤残鉴定照相费标准,数额过高,一般为50元;按照交强险相关规定照相费不在赔偿范围。对交通费有异议,票据连号,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对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待伤残程度确定后另行计算;且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原告是面部、鼻子构成十级伤残,四肢不存在伤残,即使伤残为真实,也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也不存在影响抚养能力,故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认定。对面部整容、修牙费用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以不应予以支持。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此结论与交通事故评定标准相矛盾,与原告的伤情及常理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卢志孝驾驶豫JJ6908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和平彩钢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程霞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程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程霞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面部、口唇挫裂伤、左上第2、4牙齿冠折、左眶内壁骨折、右上颌窦炎,于2009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573.7元。2009年9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卢志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霞无责任。2009年12月1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程霞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程霞面部伤构成Ⅹ级伤残、鼻部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其牙齿需要修复;为此原告程霞支付鉴定费30元、照相费1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5月1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霞的伤情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程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侧鼻翼畸形改变,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程霞医疗费3603.70元、误工费433.33元、护理费833.33元、营养费1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元、照相费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71元、伤残赔偿金19478元、交通费274元、面部整容5000元、修牙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736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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