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爱民律师

谢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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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辽宁-大连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

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纠纷

来源:谢爱民律师
发布时间:2008-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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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连 市 XX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8)中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吴XX,男。
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X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 日,原告为辽BXXXX号轿车在被告
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2月1日17时l0分,
原告驾驶辽BXXXX 轿车在大连XX区XX路消防大队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推着自行车在该路口等候的案外人张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受伤。2008 年3 月14 日,张XX诉至大连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区法院》),XX区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XX医疗费299.70 元、误工费10800 元、护理费18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 元、营养费1000 元、交通费530.60 元、残疾赔偿金30218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2.20 元、精神损失费10000 元、后续治疗费4000 元,合计68210.50 元。此外,在张志杰住院期间原告还为张XX垫付了疗费9341.36 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向张XX进行了赔偿,但当原告向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时,被告却拒绝全部履行,被告实际赔款为:医药费7718.53 元、误工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 元、交通费70 元、残疾赔偿金30218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2.20 元、后续治疗费2077.47 元,合计53750.20 元。原告认为,被告少赔偿保险金21879.1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1879.13元。
被告辩称:我们实际给原告赔偿保险金是53750.20 元,原
告之所以认为我们少赔偿其保险金,是因为我们与原告在理赔核定上产生了异议。包括:1、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是9247.85 元,我们赔付的医药费是7718.53 元,其中有1529.32 元在医疗保险中属于自费部分,我们没有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住院17天,每天补助12 元,法院判决720元,我们核定为204元,差额部分不应理赔;3、后续治疗费我们已按原告申请额4000元赔付;4、残疾赔偿金我们按原告申请额30218 元赔付;5 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按原告申请额8842.20 元赔付 6、误工费法院是按伤后6个月末计算判决10800元,我们是按伤后至评残日止共2个月另外计算实际赔付462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 元我们没有赔偿;8.原告申请护理费是1800 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的发票和误工人员的材料,所以我们没有赔付 9、交通费法院判决是530.60 元,我们只赔付原告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70 元,差额部分不合理,我们没有赔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 日原告为辽BXXXX号轿车在被告
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 年2月1 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辽BXXXX 轿车在大连XX区XX路消防大队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推着自行车在该路□等候的案外人张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受伤。2008 年3 月14 日,张XX诉至XX区法院,XX区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原告赔偿张XX医疗费299.70 元、误工费10800 元、护理费18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l000元、交通费530.60 元、残疾赔偿金30218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2.20 元、精神损失费10000 元、后续治疗费4000 元,合计68210.50 元。除上述赔偿外,在张XX住院期间原告还为张XX垫付医疗费9341.36 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向张XX进行了赔偿,并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分别赔偿原告医药费7718.5376.误工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30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2.20 元、后续治疗费2077.47 元,合计53750.20 元。原告认为被告少赔偿保险金21879.1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1879.13 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收据、(2008)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
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9247.85 元医疗费单据中有1529.32 元在医疗保险中属于自费部分,不应赔偿的主张,因保险合同没有相关约定,被告以此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247.85 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被告应按照每天15 元标准赔偿原告17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7。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受害人经司法鉴定确认伤后休治6 个月已经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应按6 个月误工时间赔偿原告误工费10800 元。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因原、被告在交强险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因司法鉴定结论为受害人伤后可由1个人陪护1个月,在原告没有护理费发票和护理人员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应按每日40元标准赔偿原告30 日护理费1200元。关于交通费的赔偿,因XX区法院对530.60 元交通费的合理性进行了认定并作出判决,而被告对其部分拒赔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530.60 元。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75093.65元(含医疗费9247.85 元、伙食补助费255 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0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2.20 元、误T费108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护理费1200 元、交通费530.60 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保险金53750.20 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l343.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原告吴
XX保险金2134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 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辙回上诉处理。


办案小结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理赔金额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如果被告认为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应该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判决并重新审理。原审判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就是争议双方的理赔依据,保险人不能以其单方规定为由加以对抗。
被告更不应该以其强势地位简单的不加解释地拒绝向原告理赔,让投保人有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感受。
另外,先期判决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时应该将本案被告即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因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结果和保险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通过追加第三人的方式完全可以避免本案纠纷的发生,这样即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又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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