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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刑事案件

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作为第八类民事诉讼证据之探究

来源:罗春利律师
发布时间:200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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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效率与安全——证据规则质的飞跃 有人把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归结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书证,也有人把她归结为视听资料,笔者把她定为电子证据。不可否认,电子证据与上述两种证据有相同或相近之处,但她有其更加鲜明的独特特点,通过光、电、磁等相关媒介进行流转,至少三方主体收者、发者、中间服务者,使用相应设备记录保存相关信息。 笔者认为应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类法定证据以外的第八类民事诉讼证据加以规定。电子证据应符合数据电文的形式,即是发送者通过服务方发送给接收者的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传递或储存的信息。笔者作为律师对电子证据立法谈一点自己的看法和主张。 一、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为合法的证据形式意义重大: 1、可以让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壮大并成熟起来,让经济交往的效率极大提高; 2、节约各经济主体的人力、物力、财力支出,降低产、供、销各个环节的成本; 3、真正做到轻轻松松办公,方便快捷做事,避免车马劳顿; 4、极大改观当事人举证难的困惑,有利于程序正义更有效地保护和实现实体正义。 二、通讯服务以及网络服务等中间商应具有相应资质并经有关国家机关的审批后才能得以提供此类合法有效的电子证据。例如可以规定电子证据经营商应具备: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证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证据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另外,该服务商必须经过国家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后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并且主管部门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依法管理和监督,以确保电子证据来源的真实可靠性。现在所有的通讯服务专营商理应具备此相应的资质,故此手机短信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应无疑问。关键是网络服务的中间商的资质要合理的控制和审批,从而确保电子证据的可靠性。要说明的是发,不是必须经过审批后合法营业的中间商提供的电子证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是所有的电子证据均可作为证据使用,只是经过审批后合法营业的中间商提供的电子证据效力才是毋庸置疑的,是法定可以采信的证据,如果没有足以对抗的相反证据就应认定其证明力,就好比是经过公证的书证一样。 三、要建立一些电子证据的适用规则。 如短信的内容或者短信与其它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客户端与服务端信息相互印证能够加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经过审批的中间商提供的电子证据推定有效;资金实力雄厚信誉较好的中间商提供的电子证据要比其它较差的中间商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更大些;官方的网站提供的电子证据效力应高于民间的网站。 四、要明确中间商提供虚假电子证据的责任,要明确中间商的保密义务,对违法者要有相应的制裁机制和有力处罚措施,避免危害交易的安全。另外还要给予法律职业人员以取证权,律师对于委托人合法授权的已方发出或收到的电子证据应有权向中间商调查取证,中间商应当依法提供不得推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确实需要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调取。 综上所述,若立法得当,电子证据将极大改善我们的生活,加速经济的发展,在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上具有划时代的深远意义,是法治道路上的又一个里程碑。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春利 2007年1月13日 首都大律师:http://www.010864.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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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春利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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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罗春利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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