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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保理合同

来源:张程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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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同的合作方式,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明确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保理合同的出台,为应收债权增加了融资渠道,也增加了代为催收应收账款的渠道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是由债权让与和融资、债权管理、债权催收、付款担保中至少一项服务结合而成的混合合同。此四种服务可准用借款、委托、担保等相应的有名合同规定,故保理合同的规范重心在于债权让与一般规范。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适用范围除条文列举的资金融通、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外至少应该提供一项以上的其他服务,否则保理将与债权转让无异催收、管理、付款担保外,实践中保理商还存在赊销信用风险管理、坏账担保等服务内容。而且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外应该至少提供一项以上的其他服务,否则保理将与债权转让无异。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形式要件,认为保理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该条不是强制性规定,只要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也成立。此外,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虚构账款当债权人转让虚构债权时,不得对抗善意保理,即债权人、债务人有让善意保理人产生信赖的权利外观。当然,保理人亦负有一定的调查核实义务,一般向债务人调查核实即可。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即可能被认为,没有合理信赖。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规定保理人身份表明义务,即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应收账款转让时,债权人负有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才对其产生拘束力。保理人通知与债权人通知的效果相同,只要证明其债权受让人身份及债权人已同意转让债权即可。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理合同协商变更,即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因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各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应审慎履行原有义务并维护保理人的期待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终止基础合同会影响应收账款的实现,涉及第三人保理人的权益,非经保理人同意或无正当理由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有追索权保理,即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因为保理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与追索权能否同时享有及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使顺位问题,存在争议。因此保理人在合同订立时,应该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权利主张、送达、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无追索权保理,即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债权重复转让的规则,该条与动产多重买卖的优先顺位的规定相同,登记的优先于没有登记的,都登记的看登记的先后顺序,因此保理人在订立保理合同时应当登记。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保理债权转让规则,即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以上就是《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可知保理合同是以债权让与为框架,以融资为效果的新的典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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