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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取得效力界定

来源:郑建荣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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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所有权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同时也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其目的是在法律上确定财产归属,即排除他人,将财产归所有人所独占,独占的权利就是所有权本质。而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将财物通过卖买、赠与等方式实现处分转移,相对应的另一方取得财物所有权须以同样买卖、受赠、互易等方式。由此取得财产所有权建立在特定行为方式基础之上,不论法律规定某财物转移是有因的,还是无因的,都不能脱离财物的转移方式。财产种类不同,如动产和不动产等分类,决定了财产转移方式要件。财产所有权依法取得,即取得财产的支配权和对世权,要使二者统一,只有明确财物所有权取得生效时间,同时也才能稳定相应产权关系与债权关系。本文以功能分析方法认识财物,通过所有权转移对当事人内部及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产生不同效力论述,确定取得财产所有权效力时间界定,从而排除司法实践中对同一财物出现以不同方式取得财物主体间权属矛盾。

关键词  财产所有权  转移方式  取得财物所有权效力界定

一、导言

笔者曾接触这样实践案例:甲对乙有出借款3.5万元,乙到期违约未付且乙下落不明,由此甲对乙所刚取得空闲的拆迁安置房一套申请法院查封,并提起要求乙归还借款的诉讼。因拆迁安置房建设单位尚未办妥有关手续,使乙拥有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初始房屋登记,也无法办理该房屋的初始登记。法院对乙房屋进行实物查封(该房屋无人居住)。甲对乙诉讼由法院判决结案,待判决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告之甲,查封房屋被自己法院另案确权给丙。乙方与丙在房屋查封前有房屋卖买关系,丙据此提出查封异议遭驳回情况下,另提出确权诉讼,法院判决乙同一房屋确权给丙。这样甲的债权落空。乙另有多笔债务,多个重复房屋买卖合同。

上述案例中涉及乙方对房屋所有权、债权、法院的查封房屋保全措施效力及确权判决正确性等问题。这些问题解决,最重要法律问题就是财物所有权转移取得生效时间界定。不同类型的财物所有权取得时间界定,分别以交付或依法登记完毕或按约定转移等物权行为完成后生效,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分别存在当事人合意的内部效力,以及由此产生对外第三人效力。转让方有义务保证自己所转让的所有权无瑕疵,以维护受让方的受让权利安全;受让方有义务注意所有权来源的合法性。由此当事人间内部效力与对外效力不能简单划等号,其中任何一环出现法律问题,都会影响所有权享有,故物权行为履行过程中除当事人合意外还须排除第三人所有权异议。

二、财产所有权转移方式及其构成要件

财产所有权主体变更,是通过特定转移方式实现财产权转移,如买卖、赠与、互易及继承等。财产所有权转移方式无非是债权契约和物权行为构成的,但财产所有权形态不同,其转移方式具体构成要件也不相同。财产形态可以不同标准分类,本文为分析需要,仅以财产权客体不同进行分类,分为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

凡是能用外力推动或自行能移动、且又不改变其性质和价值的,例如牲畜家畜和家具器皿之类,称之动产 。现今时代,动产之物远超罗马法所适用的时代,如汽车、知识产权、票据等。动产权转移分交付时生效和登记后生效,由此相应动产权转移行为要求也不同。以电视机买卖为例,设甲商场出售电视机给乙个人,并约定了电视机品牌、价款及“三包”责任,双方按约各履行交货和付款,那么电视机产权由甲商场交付就转移给乙个人。这样他们的交易行为,即为买卖合同,交易完成,物权发生转移,但双方之间债务未必全部完成,如双方间“三保”责任。这样甲商场与乙个人订立电视机买卖,系债权契约行为,而甲商场交付电视机行为物权行为。另动产物权转移交付外,还须办理相应登记,才能发生物权转移。设汽车买卖为例,一方不但按约交付,而且要协助另一方去车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才算物权行为完成。动产转移的物权行为要件是否需要登记,依相关法律规定。登记效力涉及产权和风险问题,这里不作赘述。

不动产物权,它是指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不动产转移即主体变更,无论原始取得,或以买卖、赠与、互易及继承等方式取得,一般须履行登记手续。至于登记效力,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不动产之登记系公法上之行为,得否作为私法上法律行为,似有研究余地。纵有使此项登记系当事人申请,内容并由其决定,似仍难因此使其成为私法上契约之构成部分。有的认为:当事人将不动产转移由约定的债权行为、交付行为与登记行为的物权为组成主体变更行为的要素。其中当事人所实施的申请登记的私法行为认定为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而将登记机关所实施的登记许可的公法行为与其他主管机关的审查和批准行为同等看待,认定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本文认为后种观点符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表述;成立要件不同于生效要件。故此不动产物权一般由当事人合意约定所产生的债、交付和登记的物权行为组成,成为完全该产权转移的程序。

上述财产所有权转移过程,仅在合意当事人间而言,若要成为受让方的所有

权,还需要接受对世权检验。

三、受让所有权必须排除第三人异议

财产所有权转移,是由当事人间合意、交付或登记等法律行为直接表现的后果,这一后果在法律上认定所有权归属,但所有权真正归属的确定还需要第三人在法律上异议检验。

(一)、所有权人对第三人在实体上同一所有权主张的排除

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对他人同一所有权主张排除一般有如下表现

1、排除第三人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债。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在罗马法中不当得利并未作为债的独立发生根据,而是被列入准契约。后来,法国、荷兰、意大利等国承袭罗马法,也将不当得利列于准契约章节中。1981年瑞士制定债务法首次将不当得利规定为债的独立发生根据;随后,德国、日本等相继效仿。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及《民通意见》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效力范围包括没有合法根据获益人和由此受到损失的受损人的主体和不当得利的原物或偿还价额客体。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害,所以,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义务,在于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如曾有这样案例:甲股民入股市多年,于1995525日一天,他的帐户突然多出了110万元,真的从天上掉了个大馅饼。甲股民将110万元购入深中冠股票。当日清算时,乙证券商很快发现他们划错了帐。结果乙证券商以甲不当得利进行追索。甲所得利,占有110万元并行使处分权,但其建立在乙证券商受到损失基础上的,且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故此甲得利无合法根据,同样甲没有取得110万元款项所有权;又设甲在火车站收货,火车站误将乙的货交给甲,而甲将货转让给丙。那么丙取得货与火车站没有因果关系。由此丙所受让的货经买卖原因取得,与火车站不存在法律上异议,即丙有权排除第三人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维护社会公平创设的制度,获益人无法律根据得利,不能享有所有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排除情报形:有法律原因如有偿的或善意取得等;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未到期债务先行履行;已过诉讼时效而未知履行等。

2、排除共有人的物权异议。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只有一个,但共有主体是多元的,在同一项统一财产上建立,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共有分两种类型,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该条第三款又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分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的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利。”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共同共有是两个以上公民或法人基于某种共有关系而对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共同义务。共同共有人间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权利和义务。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共有人不得随意地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在按份共有中,各个共有人权利不是局限在在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上,或者就在某一部分单独享有所权,而是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均及于共有财产全部。为维护全体共有人的利益,任何共有人都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转让共有财产。另外。按份共有人可以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是应当通知其他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的。由此取得共有权人处的财产所有权必须获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除财产取得人无无错外,即善意取得外,否则不能取得所有权。曾有这样案例(该案例已简化)排除物权行为:

甲与乙系夫妻,俩夫妻于1987年在A市某处建成店面房一间,由甲名义进行产权登记。199862日经中介所介绍,甲瞒着乙,并欺骗丙称自己妻子名叫丁。立契约将A市某处店面房一间以478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丙,由A的假妻子丁在契约上签了名;同年618日丙向甲收取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向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并对该房进行实际居住。乙知其夫甲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后向法院提起确认房屋买卖无效之诉。这个案例涉及二个法律问题: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效力问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期保护的问题。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就法学理论而言,这种行为属效力待定,只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甲的真实妻子乙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但在房屋转让过程中,丙受让房屋尽了充分注意义务,也无法知道甲的妻子名字及签名,由此其无过错,属善意的第三人,由此甲与丙之间房屋买卖有效。

这样善意、有偿取得的理由有权排除物权行为主张,善意取得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法律肯定了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效果。

3、通过票据取得款项以无因性法定理由排除第三人异议。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种类为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以出票人或其委托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为内容的有价证券。票据的出票人是永远的票据债务人,而持票人是永远的票据债权人。持票人于到期日或规定时间内提示票据请求付款时,票据付款人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票据只要经背书交付或单纯交付就完成票据的转让。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原因主要有:支付货物买卖的价金或其他劳务费用、借贷、交付合同定金、债权担保、委托取款、赠与等。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是相分离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是相互关联的。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尽管是基于一定原因的,但票据一旦成立,就与其原因相分离了,不管票据原因关系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特殊情况关联一般为票据原因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关系当事人同一性、无对价或无相当之对价、原因债务不随交付票据产生票据债务而消灭等。这样当事人以票据取得财产所有权(款项),只要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因关系如何,相关民事关系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属。

4、债权人先实现债权可排除第三人债权平等偿还请求权。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的债权是请求权,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债权人无权直接对债务的财产行使占有和处分权,债权人权益实现债务人自觉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此债权是所有权(物权)实现的手段。债权是围绕物权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债权要么取得物权,要么维护物权。不存在优先权(担保)情况下,各个债权人间债权转达化为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平等的,但债权人已有实现债权的除外,因债权一旦实现,意味着债务人财产权已转化为债权人财产所有权,物权优先于其他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申请参与分配制度规定,肯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分配的平等性,同样破产法也规定破产债权平等性,说明债权除法定优先分配外债权在特定财产范围内受偿。由此债权平等性,不妨碍债权已实现债权稳定性,其他债权人无权对已受偿的债权进行分配的主张。

上述财产所有权取得须排除第三人异议,从实体上枚举证明产权取得过程排除其他权利考验,也是取得所有权的对世权表现;从财产所有权取得程序上看,也可反映出须排除第三人法律上异议要求。

()、所有权人对第三人程序上同一物权主张的排除

财产所有权取得程序上一般分交付完成、登记后完成。

交付完成和登记后完成属产权交易过程形式,它们排除第三人异议在法律上要求并不相同。交付完成,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一方交付完成后财产所有权转移,除另有约定除外。受让方尽了自己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转让方所转让财产享有处分权的,即使转让方无权对物处分或违法犯罪所得,都不影响受让方占有方式取得财产所有权,排除物权追及。如果受让未尽注意义务或有过错或无偿取得的,则受让方忍受原财产所有权人行使物权追及,将占有物返原主的义务,同时还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如购赃。交付完成取得的注意程度可分有因取得和无因取得,有因性而言是受让方充分注意转让方的权属是否存在瑕疵;无因取得注意义务一般不考虑前提性权属,但受让财产所有权者必须无恶意。由此一般而言,买卖、赠与等民事法律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交付完成,交付完成后的占有是转移所有权和排除第三人异议初步标志。

登记后取得,是经过排除第三人异议程序后取得,受让人以公示和公信力排除第三人法律上异议。以登记构成财产所有权转移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车辆、知识产权和不动产房屋等。登记对车辆而言,一方面为堵塞走私与盗抢机动车辆上牌照漏洞管理,另一方面对车辆取得者身份和车辆来源进行审查确认;知识产权是法律授予的无形财产权,以法律手段给予申请人的无形财产收益垄断权,这样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知识产权登记过程,本身包含公示程序,排除异议的过程,由此取得的知识产权,是法定的唯一性。不动产通过登记公示程序确定物权归属,同时也保护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总之登记程序中包含排除第三人异议程序,使财产所有权相应取得具有公信力,对当事人产生信赖利益。但登记错误未被撤消前,有关财产所有权仍然有效。

排除第三人异议形式:受让人受让所有权应履行善良人的注意义务、积极地防止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发生;对同一物权主张的第三人进行抗辩。当事人以不同方式取得财产所有权,经历排除第三人异议过程,但排除异议的过程没有涉及第三人异议主张,并不等于说,所有人不存在排除第三人异议义务,实际上受让人所履行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和防止侵犯第三人利益义务,就是排除第三人法律上异议的要求。基于排除义务要求,不让同一所有物上产生相同所有权,并不排除所有权上已设定的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司法机关(执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特别有关财产保全措施对财产所有权权能限制,更不能对财产所有权进行转让、隐匿等处分,否则就是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财产所有权以不同方式取得,当事人间产生效力,不等于对外产生效力。排除第三人同一所有权异议,获得了对世权,才能最终确定所有权归属,否则其所有权效力待定。导言中案例,法院只注重乙与丙的当事人间合意,不注意房屋查封等第三人异议存在情况,进行确权判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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