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离婚时经济补偿金的处理规则
林兴、林嘉慧
案情简介:
甲与乙于1998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内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2年7月2日,甲诉至法院,要求与乙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022年1月19日,甲第二次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甲离家出走与丙同居生活至今。甲在离家出走时,子女均为在校学生。甲与丙同居十年多的时间里,家中事务均由乙负担,并由其抚育两个孩子长大成人,甲未给予物质上和生活上任何帮助。笔者作为乙的代理律师,要求甲给予乙相应的经济补偿。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甲自2011年离家在外,在双方分居十年多的时间里,乙承担更多的抚养、教育及保护的责任,酌情判决甲给予乙经济补偿金6.7万元。
律师评析: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每个家庭成员在享受家庭带来的安宁时,负有维护家庭稳定、抚养、教育子女以及承担家务劳动的义务。现实中,经常会出现一方为了家庭需要放弃工作,付出大部分精力从事家务劳动,一旦结束婚姻,经济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形。《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就是保护对家务劳动付出补偿的规定,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和尊重,使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能够获得离婚经济补偿。
一、夫妻一方请求离婚经济补偿是否以约定财产所有为前提?
《民法典》实施前关于夫妻一方主张经济补偿主要依据《婚姻法》第40条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2款。《婚姻法》第40条、《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7条第2款都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作为夫妻一方提出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这就意味着,只有在分别财产制的基础上,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才有权请求对方补偿。在我国,绝大多数家庭采取共同财产制,导致离婚经济补偿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民法典》第1088条删除了离婚经济补偿对夫妻财产制类型的要求,只要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负担较多家庭义务,均有权向另一方主张经济补偿。
二、“负担较多义务”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是家庭成员应负担的义务,如何确定“负担较多义务”,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同时,由于家庭内部的隐私性,主张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会存在举证难的问题。这就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负担较多义务”时没有统一标准,夫妻一方离婚经济补偿的诉求很可能得不到支持。
笔者认为,离婚经济补偿的情形不局限于以上三种,只要为家庭利益所负担的义务均在此列,比如为家人准备三餐、打扫房间、整理衣物等无报酬的劳动、帮助活动。因此,判断一方是否“负担较多义务”,需要综合衡量夫妻一方为家庭作出的贡献、付出的时间成本、精力等。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家庭主妇、主夫“负担较多义务”。本案中,甲离家出走十年多,对子女抚养、家里一切事务不闻不问,乙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主张经济补偿金得到法院支持。
三、离婚经济补偿的方式及数额
《民法典》第1088条新增了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协议优先为主,法院判决为辅。《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经济补偿数额并无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协商补偿数额的,以双方意思自治为准。诉讼离婚时,夫妻双方协商不成,法院判决补偿金额一般结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短、抚育子女等家务工作的劳动强度、双方的经济能力、离婚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通过检索相关案例,
法院判决支持离婚经济补偿的金额从1万元到30万元不等,其中5万元以下居多,全额支持原告诉求金额的法院少之又少。本案中,法院酌情认定甲支付乙经济补偿金6.7万元,乙的合法利益得以维护。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