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英华律师

沈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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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西-景德镇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

下单不等于网络签约交付,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创)

来源:沈英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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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下单不等于网络签约交付,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201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佛山某公司通过QQ给原告景德镇某公司下达《采购单》,订购原告的陶瓷产品,该《采购单》指定的被告方采购员为Y某、确定的付款条件是“月结30天”。自此,原告即依照《采购单》给被告发货,并依约与被告对账并签署《对账单》。根据双方签认的《对账单》及原告财务结算,截止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817195.2元,已付货款343429.09元,尚欠货款473766.11。初始,被告尚能以支票(期票)的形式支付货款,但自20163月份以来,被告开出的四张支票(期票)均为空头支票,银行拒绝支付,原告遂向卖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四十七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一审法院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主要有三点上诉理由: 

1、本案不属给付货币,原告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佛山市顺德区;

3、原告诉称被告通过QQ下达《采购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景德镇律师沈英华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义务是支付货款,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以物易物,应当以货币的形式给付。被答辩人已付货款和开出的空头支票,足以证明支付货款的形式是给付货币,亦即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被告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攻自破,法院不应采信。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被告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不一致,依法不再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指的是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第三方提供的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平台,如京东、淘宝等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平台与需方订立买卖合同,即俗称的网上购物。本案中原告并非电子商务经营者,买卖双方之间系面对面直接交易,没有通过任何第三方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平台。QQ只是双方通信联络的一种方式,和打电话、发传真的性质完全相同,并非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平台,本案根本不存在“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何况被告以QQ形式联络下单以后,买卖双方签订了纸质的对账单,形成了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并且原告交付标的的方式是常见的委托物流公司运输交货,并非“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显而易见,被告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应采信。

二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答辩意见,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确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景德镇某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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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沈英华
  • 执业律所: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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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602*********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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