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1月12日18时许,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在前骑电动车的杨某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所骑电动车损坏。杨某家人支出医疗费2898.87元,电动车经法定机构评估损失价值为1864元。之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杨某占用机动车道路骑电动车,王某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前,王某为该肇事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8日24时止。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或其许可的驾驶人员若无有效驾驶证、酒后驾驶被保险摩托车造成第三人死亡、伤残等,保险公司概不负责。
杨甲、宋甲分别为杨某的父亲、丈夫。事发后,他们与王某达成协议:王某赔偿他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万元,并履行完毕。之后,他们因交强险问题与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便于2008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898.8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64元。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抗辩。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甲、宋甲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他们2898.87元,驳回他们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
王勇律师:王某虽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死亡,但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另外,上述《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在此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免责。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条例》第21条,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甲、宋甲死亡伤残损失、医疗费用,对电动车损失依法不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