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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修订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明确第三人侵权可双赔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4-12-20 浏览量:0

我省修订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明确第三人侵权可双赔
摘自宜昌律师网  
 
2014年12月18日,湖北省政府新闻办宣布《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下称新《办法》)修订通过。据悉,新《办法》扩大了参保人群,调整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并明确了责任认定办法。据悉,新《办法》自明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将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新《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将逐步实现省级统筹,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使用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人民政府垫付;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等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另外,新《办法》还强调医疗与康复并重,实行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

废除以前单赔规定,采纳最高法院双赔规定

废除了以前的条款:“第三十九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新条款规定:“第三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可见,本次修订,废除了以前单赔的规定,采用除医疗费外其他保险待遇双重赔偿,从而与最高法院相关规定一致。


 覆盖人群有望扩大到900万人

据了解,新《办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扩大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我省目前工伤保险参保总人数为576.9万人。据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介绍,扩大覆盖范围后,受工伤保险保障人群有望扩大到900万人。另据悉,本省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的管理人员暂不列入参保范围,今后将开辟其它通道,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调整

新《办法》调整了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同时明确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这两种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作出调整:五级伤残由之前的18个月工资提高至22个月(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六级伤残从16个月工资调整到18个月,七级从14个月调整到12个月,八级从12个月调整到10个月,九级是10个月调整到8个月,十级从8个月调整到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规定为:五级伤残34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明确为:五级伤残为34个月工资,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另外,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及以上的,可享受全额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不足1年的,只可享受10%的补助金。例如,男性法定退休年龄为60岁,55岁及以下工伤职工才可享受全额补助。

社保行政部门也可认定工伤

新《办法》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下班途中受伤,工伤保险将现行支付。新《办法》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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