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宇律师

郭志宇

律师
服务地区:河北-唐山

擅长:

民事代理词

来源:郭志宇律师
发布时间:2009-01-22
人浏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经过法庭调查,事实已经清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摔倒不是狗咬造成的
2007年10月4日,由于道路不平及原告自身不慎导致其和小孩摔倒,其摔倒不是狗造成的。狗没有扑向原告,没有咬原告,也没有追逐原告,原告所受伤害是其自己摔倒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一只狗撞在原告自行车前轮,另一只狗扑到原告右腿后咬住原告右脚,致原告连车带人一起摔倒”,相反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狗没有咬原告,医院连狂犬疫苗都没有打。
二、2007年10月4日原告摔倒并未导致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
原告摔倒后曾于2007年10月4日、10月16日、10月24日至11月9日、2008年1月7日分别到数家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该数家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均未记载其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表现和症状,也均未诊断其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相反,均记载其精神良好,自我陈述。唐山市第五医院仅凭原告自我陈述,在其出院日1月23日(仅住院15天),就诊断其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不符合“符合症状标准至少3个月”的病程标准。
创伤后应激障碍是指突发性、威胁性或灾难性生活事件导致个体延迟出现和长期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其临床表现以再度体验创伤为特征,并伴有情绪的易激惹和回避行为。根据唐山市第五医院的病历,原告是因为没有得到赔偿而导致的精神不好,这不是创伤后应激障碍。
我的委托人曾于2008年2月25日向贵院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以确定原告是否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以及该病是否与2007年10月4日的损伤有关,原告宁可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也拒不接受鉴定,可见,原告自知其未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以及即使有也与此次损伤无关。因此,原告诉请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的各项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
三、其他医疗费用
2007年10月4日二所市级医院的医疗费用均是答辩人所出,不应再赔付。
已经在二所市级医院诊断和开了药,再去医疗等级低的卫生所和个体诊所诊断和开药属于重复治疗,不合理支出。原告是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的院,出院后在2008年1月7日已经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了复查,其却在同日去唐山工人医院集团第一医院去开药,这些药不能证明与损伤有关,且属于重复治疗,不合理支出。均不应得到支持。
四、误工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应截止到2008年2月7日。
原告不是个体户,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交税记录,没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其收入。
五、护理费
原告住院期间,唐山市第二医院没有让原告家属陪护,而是让医务人员护理,并收取了护理费136元;出院后也没有医嘱让家属陪护,原告要求护理费没有依据。
六、交通费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不是2007年10月4日、10月16日、10月24日、11月9日发生的,与就医地点和时间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些票据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害是其自身所致,过错在原告,责任应由其自负,建议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志宇
2008年 8月7日
以上内容由郭志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郭志宇律师咨询。
郭志宇律师
郭志宇律师
帮助过 138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唐山市京唐宾馆三层秉信律师所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郭志宇
  • 执业律所: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0309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河北-唐山
  • 地  址:
    唐山市京唐宾馆三层秉信律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