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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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中的“单位”如何确认

来源:朱德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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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非法用工中的 “单位”和民事雇佣中的 “雇主”有什么区别?它在劳动争议中怎样列适格的当事人?非法用工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第一款的授权,原劳动部于2003年制定了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该办法对非法用工伤亡人员赔偿中的实体性问题规定得较为清晰。但是,在实务中,如何界定非法用工中的 “单位”是较难把握的一个难题。界定不好,容易与民事雇佣关系相混淆。

  从 《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可以看出: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另外,笔者认为,对于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备案的单位,营业期限届满后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而继续经营的,应视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非法用工单位。

  那么,怎样区分非法用工中的 “单位”与民事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呢?可从它们的表现形态上加以区分。正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 《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沪高法 〔2006〕193号)第2条所指出的,非法单位的表现形态为具备依法设立单位的基本的外部和内部特征,如有单位字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有单位内部管理形式等。而雇主不具备上述形态,其雇佣行为受民法调整。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只要以盈利为目的,长期用工,具有一定规模和组织形式,即使没有字号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也应认定为非法用工单位,否则应按个人雇佣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非法用工中的 “单位”具有确认权。在审理案件时应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的规定和参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第370号)中相关规定来一并审理确认。这样,既可以缩短赔偿时日,又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那么,非法用工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或诉讼中怎样列适格的当事人呢?

  笔者认为,第一类,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中有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称号的,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 (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的当事人,同时列明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主要经营者)的自然情况或开办单位、主管部门的基本情况;也可以将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主要经营者)或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作为当事人,同时注明其使用的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为了方便仲裁或诉讼,至于以什么为当事人,由伤亡人员或其亲属选择。对于没有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称号的,应当将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列为当事人,由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类,对于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等非法用工单位,一般仍可用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作为当事人 (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以其原登记备案的自然人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而当此类非法用工单位不能承担相关责任时,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8条的规定,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另外,非法用工单位及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应承担什么责任呢?

  笔者认为,第一类非法用工单位,因其本可以通过登记、备案等设置成有限责任单位,可其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或由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却在不登记、备案的情况下进行经营,故此类非法用工单位及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应承担无限赔偿责任。第二类非法用工单位,在有关部门作出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后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了注销手续的,应承担原单位法律设定的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应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关于非法用工单位的仲裁或诉讼管辖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劳社法 〔2008〕6号)第10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非法用工单位有单位经营形态的,由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单位经营形态不明确或无单位经营形态的,由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主管部门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且不在同一辖区的,多个出资人或者开办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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