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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早上就诊回家后中午死亡,签了调解书后为何又起诉索赔61万

来源:张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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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  张勇律师


案情简介

患者齐先生,55岁,早上6时许在妻子陪同下到市医院就诊,值班医生查看了齐先生既往住院的病历档案后,未做进一步检查治疗,即建议齐先生回家休息观察。当日中午12点40分患者妻子拨打市医院急救电话,市医院派出车辆、人员出诊,经检查患者齐先生无意识、无自主呼吸及心跳,未触及颈动脉搏动,心电检查显示心电活动呈等电位线,向患者家属告知患者已临床死亡,家属要求送往医院抢救,患者齐先生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齐先生死亡半月后,其家属与市医院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院方出于人道主义救助患方壹万元整,本次处理为一次性终结处理,院方依据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双方所有争议即告结终,患方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院方主张任何权利,任何一方不得违约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患方又将市医院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万余元。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为,市医院在对齐先生当日早6时许的就诊咨询存在过错,患者齐先生的死亡与医院值班医生就诊咨询的过错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过错原因力大小建议为轻微原因(偏重)。

诉讼中,患方另案提起与市医院的撤销权纠纷之诉,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医患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支持了患方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调解协议书》。市医院不服提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齐先生早上到医院就诊,值班医生未做进一步检查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市医院在对患者的就诊咨询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酌定市医院承担25%赔偿责任,患者妻子年龄为50周岁,在市医院工作,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判决市医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21万余元,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诉讼请求。

医患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市医院认为,在鉴定机构鉴定的原因力为轻微原因(偏重),只应承担10%以下的赔偿责任。患方认为,市医院未及时采取留院观察或必要项目检查,未作治疗,违反首诊负责制、危急值班报告制度,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最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患者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合法途径包括双方自愿协商、申请人民调解、申请行政调解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经双方自愿协商、人民调解或者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实践中医患双方往往在协议中约定类似本案中“患方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院方主张任何权利,任何一方不得违约” 等内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在存在重大误解、一方欺诈、第三方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相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即使签订了调解协议,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协议撤销后即可依法主张相关法定权益,本案法院即是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了医患双方的《调解协议书》。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民法典》明确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里需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将之前双方达成的协议通过法院判决归于无效,会对协议对方权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撤销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同相对人合法利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超过这一期限,撤销权归于消灭。

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是确认医疗行为是否有违法,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一系列具有高度专业性的问题,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在补充法官认知能力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属于侵权法上的法律概念,审判实践中应当由审判法官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要进行综合判断,从而作出具体责任程度的认定,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赔偿责任的绝对依据,否则就会陷入“以鉴代审”的审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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