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案例指导

→统一民事法律适用,促进民事审判公开、公正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包含两个民事案例。这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加强对全国各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民事法律适用,促进司法公开、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现实意义。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裁判要点在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当其丧失独立人格时,也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虽然我国《公司法》仅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规定了连带责任,但关联公司如出现人格混同,丧失独立人格时,其也导致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而,该行为无论在本质上还是危害结果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无二异,所以,尽管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法院也应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方显公平、公正。该案最大的示范意义在于,面对当今日益复杂的经济财产纠纷,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其立法本意和精神,对相同或类似的经济纠纷行为在法律属性上给予了司法判断,统一了司法尺度,为今后各级法院处理该类行为提供了参考范本。

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该案裁判要点在于: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该案的示范意义在于:在法律、法规无明确具体规定前提下,从立法原则入手,法院对该类海事纠纷的性质作出法律判断,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为今后各级法院处理相同或者类似案件作出了参考。

桂林刘庆才律师

2013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