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智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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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要点评析(下)

来源:俞智渊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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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出资瑕疵的特定法律责任。

司法解释(三)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的特定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一方面给出资瑕疵的股东增加了压力,需要引起投资者的警惕,另一方面也为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提供了更明确的救济途径。具体而言:

第一,出资瑕疵的股东权利受限。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三种情况下:股东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三类股东权利可以被限制:分红权、新股优先若认购(注意是优先权而不是禁止认购)、剩余财产分配权。除了这三类权利,其他权利是否可以限制?条文中有一个“等”字,似乎意味着还有其他股东权利可能被限制,但是到底什么样的权利可以被限制?比如股东的知情权(查账权)是否可以被限制?笔者认为不可随意扩大。本条文中明确规定,公司作出限制出资瑕疵股东权利的依据必须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如果对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限制有明文规定,可以视为是所有股东(包括瑕疵出资股东)之间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可以超出上述三种司法解释列举的权利类型来限制股东权利。但是除此之外,限制权利应当不得随意超越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解除股东资格。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注意几点:这种情况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前必须由公司进行催告,比如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催告后需等待合理期限,至于期限长短,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交由法院裁量,笔者认为以三十天为宜;解除股东资格的形式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笔者认为,由于没有特殊规定,这一决议应以过半数同意为有效。为了避免有的出资瑕疵股东利用这条规定逃避公司债务,司法解释在第十八条的第二款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公司的资本充足原则仍然得到维持,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第三、股权转让情况下,受让人的连带责任。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股东出资瑕疵一般通过工商登记的记载即可查知,而股权受让人在一般谨慎原则下即应事先了解出让方的实收资本情况,在股权并购等项目中还要委托律师对交易对象进行尽职调查,因此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比较正常的情况。受让人的连带责任包括对公司的责任和对债权人的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四、隐名投资问题的明确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实践中比较常见但一直没有法律层面规定的隐名投资问题。就上海而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2004年)已经就隐名投资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其内容与司法解释(三)基本是一致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规定的要点可以归纳为:

第一,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买受人是善意的,则实际投资人无法请求确认股权买卖行为无效,而仅能向名义股东追偿损失。这就提醒实际投资人,在与名义股东签订信托投资协议时,对名义股东违反信托义务的合同责任需要作更严密的设计。

第二,名义股东承担出资瑕疵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主要是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角度考虑的。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只能信赖登记公开的信息,所以名义股东虽然不是实际出资人,但对外部债权人来说就是股东,如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资本不充足,就要承担责任。因此对名义股东来说及时督促实际出资人缴纳认缴出资也很重要。

作者: 俞智渊 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联系方式:8621-5213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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