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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

  

试析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

-----兼议校方责任险

 

[基本案情]

2010528日,某学校组织小学部、初中部同学在校体育馆举行“庆六一”趣味运动会。其中一个项目为50米折返接力赛,比赛的规则为:参赛者从体育馆的一端为起点,跑到对面舞台一端用接力棒或手触摸一下墙壁返回至起点将接力棒交给下一位同学,初中部三个年级都参加该项目的比赛。刘某是初二年级六班学生,参加了折返接力赛,当他快跑到对面的舞台前时用脚蹬舞台墙壁,由于速度快、惯性大,造成其右股骨骨折的伤害结果。刘某受伤以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花去医疗费等其它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就这次事故的责任及赔偿,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将学校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在进行体育活动过程中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刘某在比赛中受伤,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刘某在比赛中违反了比赛规则导致其受伤的后果,可以适当减轻学校的责任,判决学校承担90%责任,刘某自担10%的责任。

解析:本案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学校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因此,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那一部分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保险公司给予了理赔。从而减轻了学校的损失。下面逐一分析: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当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害事实,是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学生的人身伤害和死亡。

(二)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学校在实施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比如学校在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疏于教育、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意外事故救护不力不作为、教职工在工作中的错误行为等。

(三)学校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应当与学生遭受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四)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有过错。主要标准是学校对履行《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

二、确定学校责任的主要情形

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学校伤害事故主要包括以下十二种,在实践中可以参照这些规定确定学校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免责事由

在一定的情况下,即使发生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学校责任的免除。凡是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法定情形的,应当免除学校的责任。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是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是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是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是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这些事故或者责任,应当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承担。

除上述情况以外,因为其它原因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在其中没有过错的,学校也应当免责。对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校方责任保险”就是为了转移学校责任而设置的。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校方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内,在被保险人(学校)的在校活动中或者由被保险人统一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园伤害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校方责任保险的设立,有效的化解了学校责任的风险,保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持了学校活动的正常开展。

校方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责任的免除等,也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制定的。按照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列被保险人、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因此,修改后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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