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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配偶单方擅自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追究与维权


前言

在高净值人群的离婚案件中,离婚纠纷的提起往往是酝酿已久的事情,而在这期间,掌握大量财产,特别是持有巨额价值股权的人,为了避免使对方分得这部分财产,往往会把自己名下的股权转移出去。如此以来,弱势一方的权益必定会受到损害,且离婚诉讼一般会拉很长的”战线“,这就给强势一方“充足”的转移股权的时间,在司法实践中配偶单方擅自转让股权体现在整个离婚诉讼中,在不同的阶段,救济方法则大不相同,下面我们结合案例讨论一下实践中配偶单方擅自转让股权的追责及权利救济。

一、典型案例

陈嘉仪与吴磊是浙江某市的夫妻。在外人看来,陈嘉仪与吴磊的婚姻是郎才女貌、珠联璧合、甚是般配。一位是年轻有为,自己投资创业,名下直接及间接控制十几家公司,身价不菲。一位是浙江著名大学的高材生,漂亮优雅,就职于杭州某机构。两人经朋友介绍认识,相识相恋,热恋时期的吴磊对陈嘉仪是百依百顺,陈嘉仪也是温柔文雅,又独立干练,两个年轻人很快登记结婚,组建了自己的小家庭。婚后,爱情的热忱渐渐退去,两人的性格差异逐渐凸显。吴磊自小成长于无忧无虑的家庭环境中,自身优越感较强。陈嘉仪出身中产阶级家庭,思想开化,独立自主。久而久之,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到势不两立,有几次吵到不可收拾,吴磊甚至对陈嘉仪实施家庭暴力,女方终对两人生活丧失信心。终于在2015年1月的一次争吵过后,两人正式分居。

(1)双方及双方家庭的离婚谈判

陈嘉仪与吴磊在闹得不可开交之后,双方家长不止一次的劝其和好,双方态度分明,且毫不退让。劝和未果,双方及家人便在之后2015年的1月与2月期间就两个孩子分开、孩子抚养权及财产分配的事情做了初步的商谈,一共两次。期间,吴磊与陈嘉仪就离婚事宜单独谈了一次,一共三次,但双方并未对上述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这三次谈话,陈嘉仪都做了录音,其中两次双方家长都参与的谈话中,吴磊的哥哥也参与其中,并发表了对当事人双方的一些看法。

(2)男方转移其名下的巨额财产

女方在双方协商不成,准备聘请律师启动诉讼时,尚在接洽阶段,女方就发现男方名下有一部分股权已经被转走。

吴磊作为一名企业家,先后设立了6家公司,其中一家公司名为金鼎投资有限公司,金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投资公司,又投资了其他7家公司,加上这七家公司的投资权益及所控制的股权价值,目前的保守估算价值近7亿。并且金鼎投资有限公司因为业绩良好,有一家上市公司拟收购吴磊持有的该公司的绝大部分的股权。金鼎投资有限公司为吴磊在婚前设立,吴磊与其父亲各持有该公司60%与40%的股权,在吴磊与陈嘉仪结婚前后,吴磊以金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了几家公司,收益颇丰。也就是说,吴磊持有的金鼎投资有限公司及通过该公司持有的另外几家公司的股权在吴磊婚后有了巨额的收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这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依法分割。

男方在2015年3月将自己名下金鼎投资有限公司绝大部分的股权以出资额的价格转让给了其哥哥,并且之后其父亲名下金鼎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也转让给了吴磊的哥哥,并在一个月后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磊变更为吴磊的哥哥,至此,吴磊恶意转移价值约数亿的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原始出资较少,公司目前所获得的估值基本来源于婚后的收益)。

(3)股权转让无效案件的启动及一审、二审判决书

在女方发现男方转移股权之后,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男方的股权转让无效且冻结相关涉案股权。

在股权转让无效案件的诉讼中,女方及其律师列举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相关事实。一、吴磊转让的股权包含巨额的夫妻财产权益,是该案系争股权属于吴磊与陈嘉仪的夫妻共同财产,吴磊转让该系争股权的行为为严重侵害了陈嘉仪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二、吴磊转移该案股权的行为,既没有事前征得陈嘉仪的同意,更没有告知陈嘉仪,更是在陈嘉仪邮件告知其不要做出有损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之事后做出的恶意转让的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应属于无权处分。三、作为吴磊的哥哥,全程参与了吴磊与陈嘉仪的离婚谈判过程,仍在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即将进入离婚诉讼阶段,以极低的出资价受让吴磊金鼎投资有限公司绝大部分的股权,恶意十分明显,显然不适用善意取得。综上,律师认为法院应该判决该案系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该案一审判决书以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由《公司法》调整,诉争公司的股权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判定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利益受损方的代理律师认为,此案件不仅仅是单纯的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还涉及到夫妻一方擅自转让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不能仅仅适用《公司法》来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法院应该综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合同法》及相关解释,《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综合考量,而不能仅仅凭一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其股权转让手续合法、齐全的事实就判决股权转让有效。

律师随即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书中适用了《公司法》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认定吴磊擅自转让股权,为无权处分,但吴磊的哥哥获得股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款,属于善意取得,从而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但对女方权益的保护,法院也列举了一系列的措施,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描述到:男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男方转让股权时并未征得女方的同意,在客观上可能会造成女方的损失,故女方可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另案要求男方进行赔偿”、“男方在与女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转让涉案股权,系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也可就此造成的损失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提出相应主张。”

至此,吴磊恶意转让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为被法院最终基于认为吴磊的哥哥善意取得而判决合法有效,我们暂且不论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吴磊及其哥哥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值得商榷,但就结果来看,二审终判在一定程度上陈嘉仪权益没有受到直接的保护,但是在二审法院的判决中,男方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认定与女方可向男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建议,对女方的夫妻财产权益进行了救济。

二、律师分析

在高净值人群的离婚案件中,离婚纠纷的提起往往是酝酿已久的事情,而在这期间,掌握大量财产,特别是持有巨额价值股权的人,为了避免使对方分得这部分财产,往往会把自己名下的股权转移出去。而且离婚案件一般占线会拉的很长,这更促使手握巨额股权的人有充足的时间去“整理”自己的股权架构。

在持有股权一方将股权擅自转移给案外人之后,受损害方一般有三种办法进行权利救济:股权回转、婚内分财、损害赔偿。

(一)股权回转

股权回转是夫妻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权利救济最为直接也是最为有效的方法,启动诉讼,经过一系列的举证,法院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股权重新回到转让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得到保护。在实践中,弱势一方遇到这种情况,律师一般会建议起诉到相关法院主张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在笔者代理的一些案件,很大一部分就是这样把股权打回来的。

股权转让无效案件的主张主要注意一下几个方面:

1、系争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1)一方婚前设立,登记在一人名下,婚后经营状况良好,有收益;

2)一方婚前设立,登记在一人名下,婚后经营状况不佳,没有收益;

3)婚后设立,登记在一人名下;

4)婚后设立,两人名下都有股权;

单方擅自转让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整个股权转让无效案件启动的基石,是只有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被侵权一方才有权利提起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认定是十分重要的一环。

2、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否恶意串通

1)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告知或征得原告同意?

2)转让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给原告带来了实际的财产或其他损失?

3)转让方在进行股权转让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否处于恶化,从而间接判断其在转让时主观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

4)受让方是否有亲密关系,如受让人系其亲属、同学、朋友,或受让方应当知道双方夫妻感情状态?

转让方与受让方的主观恶意是股权转让无效的主观要件,以上要点是笔者在诉讼实践中总结出的法院认定恶意的一些主要的要点。

3、受让方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且该对价是否实际履行?

1)系争股权是否为由支付对价是赠与还是买卖?

2)系争股权转让的股权价格与实际价格是否相差甚大?

3)系争股权股权价值的确定?

4)系争股权是否已经做的工商变更登记?

5)受让方是否实际支付股权价值给转让方?

受让方是否足额、实际支付了对价是判断受让方主观恶意的重要标准

正如上述案例中笔者所分析的,弱势一方首先要从各方面下手举证,一是举证案件的系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要举证转让人为擅自恶意的转让夫妻财产,为无权处分行为;三是要证明受让方明知受让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恶意受让该财产,不构成善意取得。

(二)婚内分财

在实践中,离婚案件一般在股权转让无效案件前后启动,大家知道,离婚案件中第一次判决离婚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而且根据主张股权转让无效案件中法院实践中的两种做法可知,即使证据很充分,股权回转也不是一定成功的,因此大家要注意,在股权转让无效案件中,法院确认股权转让无效自然是好的,如果法院仅仅适用公司法确认股权转让有效,原告也要在举证时做好充足的准备,就像案例中二审法院所述,至少让法院认定转让人的恶意及对夫妻财产的损害及受损方的赔偿权。

1、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2、司法实践

婚内分财的法律规定虽然已经确立,但是实践中的案例确是少之又少,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两方面的举证实践中非常困难,正因为在立法层面婚内分财规定不够详尽,司法实践中,婚内分财的案件立案难。在夫妻一方转移巨额股权的救济层面,股权无效案件中相关关键点的举证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即使无法实现股权回转,也要竭力证明转让方的恶意与其对另外一        方夫妻财产全的损害,这极有可能体现在最后的判决书中,正如前述经典案例中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男方擅自转让行为”、“男方侵害女方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女方的损害赔偿权”等用判决书的形式认定的情形,与婚内分财所要求的起诉要求不谋而合。

3、案例借鉴

正如案例所示,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运用了以下措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男方转让股权时并未征得女方的同意,在客观上可能会造成女方的损失,故女方可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另案要求男方进行赔偿”、“男方在与女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转让涉案股权,系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也可就此造成的损失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提出相应主张。”也就是说,已经有一个法院的有效判决来直接认定转让方的转让行为首先是擅自转移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其转让行为时没有得到对方授权甚至是知晓的;其次该股权转让行为时是侵害另一方利益的,在客观上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而且这个损失显而易见是巨额的,法院甚至认为受损害方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上述案例中,似乎计无可施的状况下,用股权转让案件中对转让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与“男方转让股权时并未征得女方的同意,在客观上可能会造成女方的损失,故女方可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另案要求男方进行赔偿”的认定,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相结合,攻破了“婚内分财”案件举证难的难关,此类案件便柳暗花明了。

当然,类似上述案例,法院虽然确认股权转让有效,但也同时确认股权转让方恶意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但是,笔者认为,这起案件非常具有参考价值和意义。法院一方面在考量股权转让的效力时,着重于公司法的角度,以最大限度的维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又考虑到非股东配偶的合法权益,从而综合考量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适用。

(三)损害赔偿

如果股权回转失败,与股权转让无效案件同时启动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判决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那么法院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受损害方可依据“对方恶意”,启动损害赔偿案件,获得权利救济。

如上所述,如果主张股权无效案件没有被法院支持,股权没有成功回转,而离婚案件没有被判离,受损害方可提起婚内分财的诉讼来救济权利,但是如果离婚案件准备判决离婚或已经判决离婚了,又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呢?如上述案例所示,可以在离婚案件中就系争股权受损部分提起损害赔偿或另案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这就需要我们在股权无效的案件中做好工作,即使被判决无效了,也要争取让法院认定转让方的“恶意”和“侵权”。

综上所述,因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在漫长的离婚诉讼中,持有巨额股权的一方往往会有充足的时间来恶意转移掉自己名下的股权,严重减损夫妻共同财产,致使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当受损害方面对这样的情形,不知所措的时候,《婚姻法》及相关的解释、《合同法》及相关解释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夫妻财产权益的保护让我们有了多重的权利救济方法,首先股权回转是最为直接也是最为有效的方法;其次如果股权转让因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或因其他因素,被法院判决有效,也要在举证时下足功夫,至少让法院像上述案例中,认定转让者的恶意转让行为及受损害方损害赔偿的主张权利。随着公司法的修订,配偶一方权益被侵害的维权道路更加艰巨,这需要律师精通公司法、合同法及相关最新修订精神,有复合的知识结构,才能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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